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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延旗与成中秋、丁安胜、成国建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焦民三终字第000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延旗,又名张旗,男,1970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 委托代理人杨庆军,河南合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中秋,男,1970年7月12日出生,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焦民三终字第000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延旗,又名张旗,男,1970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
委托代理人杨庆军,河南合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中秋,男,1970年7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沁阳市。
委托代理人马艳萍,河南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安胜,男,1957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
委托代理人梁发贵,河南永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成国建,又名成明,男,1957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
上诉人张延旗与被上诉人成中秋、被上诉人丁安胜、原审被告成国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成中秋于2014年7月22日向沁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张延旗、丁安胜、成国建立即支付租赁费54029.37元并返还钢管3126.7米或者赔偿相当价值32830.35元。沁阳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2014)沁民一初字第00239号民事判决。张延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张延旗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庆军、被上诉人成中秋委托代理人马艳萍、被上诉人丁安胜委托代理人梁发贵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成国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成中秋和被告丁安胜系朋友关系,在2009年2月17日前,被告丁安胜曾介绍被告张延旗租赁原告成中秋的龙门架和钢管,后归还。2009年2月17日,被告张延旗又租用原告的钢管,经被告雇佣的员工成明签字,共拉走钢管3126.7米,后被告张延旗雇佣的员工归还原告钢管217米,剩余2909.7米钢管至今未还。庭后调解中,被告张延旗对原告钢管每米每天租赁费0.009元以及钢管丢失每米赔偿10.5元的价格予以认可,被告张延旗称剩余的钢管转入和被告丁安胜合伙承建的15、36、37号楼了,但被告丁安胜予以否认。
原审法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张延旗向原告租用钢管,其雇佣的员工为原告打下条据,现原告要求被告张延旗支付原告租赁费54029.37元,因被告张延旗已归还217米,应予以扣除,应按照2909.7米,每米每天0.009元的标准。从2009年2月17日计算原告起诉的至2014年7月22日共65个月零5天,原告要求计算64个月,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2909.7米×0.009元/天×30天/月×64个月=50279.6元。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延旗返还钢管3126.7米,因原告已认可被告已归还217米,故被告张延旗应当返还原告钢管2909.7米,按照每米10.5元计算,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丁安胜、成国建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成国建系被告张旗雇佣的员工,应由雇主张延旗承担责任。张延旗称与被告丁安胜系合伙关系,被告丁安胜不予认可,被告张延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其与丁安胜之间存在租赁关系,故对原告要求丁安胜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旗、成国建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
原审判决:1、被告张延旗应当支付原告成中秋钢管租赁费50279.6元。2、被告张延旗应当返还原告成中秋钢管2909.7米或者赔偿原告成中秋钢管损失30551.85元。3、驳回原告成中秋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971元,由被告张延旗负担。
张延旗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第一,钢管租赁使用时间不对,上诉人仅使用10个月,其余时间由丁安胜使用,而且租赁价格没有依据。第二,该批钢管在2009年12月12日前已转移到了丁安胜的工地。第三,成中秋曾到丁安胜工地讨要钢管,因嫌数量不够没拉。因此,一审判决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将案件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成中秋答辩称,上诉人将钢管拉走至今未还,上诉人将钢管又租赁给谁,与本案没有关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丁安胜答辩称,丁安胜与张延旗之间的往来,与成中秋与张延旗的租赁是两码事,返还义务在于承租人,不是承租人没有义务返还。请求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张延旗是否应当支付成中秋钢管租赁费及返还钢管。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上诉人张延旗向法庭提交了两组证据:
证据一:任小钢、李铁路证人证言两份。证据二:书证三份。两组证据证明钢管拉到了丁安胜的工地,丁安胜与成中秋形成租赁关系。
被上诉人成中秋质证意见为:不属于新证据,也不能证明上诉人主张。
被上诉人丁安胜质证意见为:不属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审查认为,两组证据与案件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张延旗与被上诉人成中秋、丁安胜的辩论意见与上诉意见、答辩理由一致。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本案中,上诉人张延旗的员工成明在被上诉人成中秋处租赁钢管,并在条据上签名,成中秋与张延旗形成了租赁合同关系,张延旗应当按照通常的租赁价格支付租金,并且应妥善保管租赁物,否则需承担租赁物的损害赔偿责任。合同具有相对性,本案租赁合同中,成中秋与张延旗之间的租赁关系明确,而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丁安胜与成中秋、张延旗之间的租赁关系有关联,上诉人张延旗认为租赁关系已转移的理由没有证据支持,支付租赁费、返还租赁物的责任应由张延旗承担。丁安胜的工地是否使用了本案租赁合同中的租赁物及丁安胜应承担何种责任的问题,与本案租赁合同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上诉人张延旗可另行主张。综上,上诉人张延旗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71元,由上诉人张延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国星
审判员  贾胜利
审判员  程全法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申慧洁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