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慕春松与冯改琴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焦民劳终字第000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慕春松,男,197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武陟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改琴,女,197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武陟县。系武陟县昊天劳务信息服务部的经营者。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焦民劳终字第000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慕春松,男,197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武陟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改琴,女,197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武陟县。系武陟县昊天劳务信息服务部的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云红平,男,1973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武陟县。系冯改琴丈夫。
上诉人慕春松与被上诉人冯改琴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慕春松于2014年9月18日向武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冯改琴1、立即返还收取的5000元现金,并且支付利息5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武陟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武民二初字第00271号民事判决,慕春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慕春松,被上诉人冯改琴的委托代理人云红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7月15日,慕春松到武陟县昊天劳务信息服务部咨询(以下简称昊天信息部)相关出国务工事宜,经昊天信息部介绍得知郑州中懋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懋公司)正在招收卡塔尔劳务工人。当天下午,慕春松到中懋公司通过了面试,先交纳了2000元保证金。2014年7月20日,慕春松通过冯改琴又向中懋公司交纳了3000元。2014年8月中旬,慕春松因还未能办理好出国事宜为由,要求冯改琴退钱,冯改琴拒绝,双方产生纠纷,慕春松诉至法院。
另查明,冯改琴系昊天信息部的经营者。昊天信息部受中懋公司委托招聘劳务人员,委托期限自2014年3月5日至2015年3月4日。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冯改琴经营的昊天信息部是受中懋公司委托进行的招工宣传事宜,慕春松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与其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为冯改琴。慕春松主张冯改琴承担本案责任的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慕春松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慕春松上诉称,1、上诉人要求冯改琴返还50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应当依法得到支持。2014年7月15日上午,上诉人看见武陟县教育局东侧有个挂有昊天劳务的牌子,上面写有出国务工的信息,就前往咨询,冯改琴讲有到卡塔尔务工的情况,并且说用工很紧张,如果想去的话,交5000元就可以去干活。2014年8月初就能走,开始工作。2014年7月15日下午,冯改琴就让我去中懋公司交费用,我按其要求交了2000元,2014年7月20日又交了3000元,当时并没有说3000元是代收费用。冯改琴于2014年7月31日才将3000元交到中懋公司,且提供的收据也不是正规的财务收据,公章为办公室公章,该笔款项是否为上诉人所交款项不得而知。上诉人在2014年9月18日将冯改琴诉至武陟县法院,然而,冯改琴却在法庭出示证明2014年10月9日让上诉人于财务处交费用。上诉人当时报的并不是木工,上诉人一直从事的是泥瓦工,该证据更证明冯改琴欺骗上诉人。冯改琴在招工过程中根本没有对上诉人讲用工条件,冯改琴提供的所谓委托书完全能够证明其是欺骗上诉人。上诉人的年龄根本不符合去卡纳尔用工的基本条件,冯改琴对上诉人没有履行完全告知义务,只是说交了钱就很快可以出国工作,其利用上诉人急于务工的心理骗取钱财,假借招工骗取费用。上诉人要求返还费用理由充分,证据真实有效,应当支持。2、上诉人诉冯改琴主体正确,一审请求应当支持。冯改琴在一审答辩中讲仅为上诉人提供务工信息的说法不真实,其根本没有如实告知具体用工条件,更没有出示招工简章,其行为就是骗钱。所以,上诉人的损失完全由冯改琴承担,过错责任在于冯改琴,没有其误导,上诉人不可能有损失。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冯改琴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依法应予维持。冯改琴仅是介绍慕春松到中懋公司去了解卡塔尔务工情况,慕春松到中懋公司了解了相关情况后准备通过中懋公司到卡塔尔务工,随即向中懋公司缴纳相关费用2000元,因交款不够,后又委托冯改琴向中懋公司补交了3000元。中懋公司为慕春松办理了面试、体检,并为其办理了护照签证手续,因慕春松自己放弃出国务工的原因,中懋公司不予退费。冯改琴仅是代理中懋公司招聘劳务人员,仅介绍慕春松到中懋公司了解情况,并未收取其任何费用。2、冯改琴及其经营的昊天信息部与慕春松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务合同关系,慕春松不应找冯改琴要求退费,而应找与其发生劳务合同的相对方主张权利。综上,应维持一审判决。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冯改琴是否应当返还慕春松5000元及相应利息。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慕春松提交手机内存短信一份(未提交纸质书面材料),以此证明冯改琴一直在与慕春松联系出国事宜。被上诉人冯改琴对短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短信与返还5000元钱无关,仅仅是中懋公司通过冯改琴把签证信息转给了慕春松。本院认为,该手机短信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慕春松认为,冯改琴应当返还慕春松5000元及相应利息。具体意见和理由同上诉状。
被上诉人冯改琴认为,冯改琴不应当返还慕春松5000元及相应利息。具体意见和理由同答辩状。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慕春松经昊天信息部的经营者冯改琴介绍到中懋公司应聘出境卡塔尔劳工人员,慕春松在经过中懋公司面试后,中懋公司先后收取其5000元费用并出具有相应收费收据。现慕春松要求冯改琴返还其5000元及利息,因缺乏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和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慕春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晓武
审 判 员 毛富中
代审判员 王长坡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 冬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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