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焦民二终字第000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瑞,女,1991年6月13日出生,住焦作市解放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裴智慧,女,1987年6月26日出生,住新乡市获嘉县。 委托代理人张双喜,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瑶,女,1990年1月2日出生,住焦作市解放区。 原审被告张行州,男,1963年2月5日出生,住焦作市解放区。 上诉人张瑞与被上诉人裴智慧、原审被告张瑶、张行州健康权纠纷一案,被上诉人裴智慧于2014年9月22日向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张瑞、张瑶、张行州赔偿其医疗费6131.19元、护理费795.6元、误工费61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精神抚慰金2500元、交通费3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张瑞、张瑶、张行州承担。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2014)解民一初字第762号民事判决,张瑞不服,于2014年11月23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瑞,被上诉人裴智慧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双喜,原审被告张行州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张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3月10日,裴智慧到张瑞实际经营的位于焦作市解放区花卉市场内的宠物店内购买宠物,裴智慧在观看店内的一只阿拉斯加犬时,被该只阿拉斯加犬咬伤,事发时该只阿拉斯加犬被关在一个铁质的笼子内,笼子被上锁,且笼子上悬挂有“此犬凶猛、禁止触摸、后果自负”的警示牌。事发后,裴智慧及张瑞到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并报警处理。受伤当日,裴智慧以“被狗咬伤左上肢致疼痛,出血20分钟”为主诉,入住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经诊断为左前臂和左手犬咬伤,入院后急诊犬咬伤创面清创引流消毒包扎,对症抗感染和清创毒素综合治疗,创面定期清创引流。入院两天后裴智慧坚决要求出院,转回当地医院治疗,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告知裴智慧后果,上级医师准予出院,裴智慧于2014年3月12日出院,期间花费各项费用共计2959.40元,出院医嘱:1、创面继续定期换药;2、继续抗感染和清创毒素治疗;3、定期复查。后裴智慧于2014年3月13日以“被狗咬伤后左上肢疼痛3天”为主诉入住获嘉县人民医院继续治疗,入院后结合病史、查体,确诊为狗咬伤,完善术前准备后,臂丛神经麻醉下行“左上肢扩创缝合”术,手术顺利,术后恢复良好,于2014年3月21日自动出院,期间花费各项费用共计1616.79元,出院医嘱:定期复查,按时拆线。此外,裴智慧于2014年3月10日在焦作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接种血清及疫苗,花费1375元,后又分别于2014年3月13日、3月18日及4月8日在获嘉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接种狂犬病疫苗共计三次,每次各花费60元。裴智慧以上各项治疗费用共计6131.19元。因双方就此纠纷协调未果,裴智慧诉至本院。另查明,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规定:饲养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结合本案查明事实,张瑞自认其系咬伤裴智慧的阿拉斯加犬的饲养人,裴智慧在张瑞实际经营的宠物店内,被关在笼子内的阿拉斯加犬咬伤,关于张瑞称因裴智慧对该阿拉斯加犬进行挑逗,导致其被该犬咬伤的辩解意见,证据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故张瑞应承担对裴智慧被狗咬伤的相应责任。关于裴智慧主张张行州、张瑶应承担本案责任的诉讼请求,裴智慧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张行州、张瑶系该阿拉斯加犬的饲养人或管理人,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此外,裴智慧作为一个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进入宠物店后,对该体型较大的阿拉斯加犬具有一定危险性应当有认知,且鉴于该只阿拉斯加犬被锁在笼子内,结合该笼子的密度,加之张瑞已在该犬笼外悬挂有警示牌,可以推定裴智慧距离该阿拉斯加犬的距离过近,是导致犬将人咬伤的原因之一,即裴智慧在此事故中有重大过失,可以减轻张瑞的责任,故本院认为将裴智慧与张瑞在此事故中的责任份额划分为3:7较为适宜。关于裴智慧诉称医疗费6131.19元的主张,有医院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裴智慧要求张瑞承担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交通费的主张,裴智慧实际住院10天,参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的标准,误工费应为613.64元(22398.03元÷365天×10天=613.64元);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的标准,护理费应为795.64元(29041元÷365天×10天=795.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照每人每天30元计算,应为300元(30元/天×10天=300元);考虑到裴智慧家住新乡市,曾在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2天,且共计住院10天,故裴智慧300元交通费的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上述费用予以认定。本案中张瑞应承担本案责任的70%,即医疗费4291.83元、误工费429.55元、护理费556.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交通费210元,故关于裴智慧请求张瑞承担护理费795.6元、误工费61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300元主张,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裴智慧要求张瑞承担精神抚慰金2500元的诉讼请求,因裴智慧并未构成伤残,且未提供有力证据予以支持,故该项诉讼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瑞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裴智慧医疗费4291.83元、误工费429.55元、护理费556.95元、交通费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以上共计5698.33元;二、驳回原告裴智慧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5元,由被告张瑞承担。 张瑞上诉称,张瑞作为阿拉斯加犬的饲养人已经尽到了安全防范义务,事发时阿拉斯加犬被关在铁质的笼子内,笼子被上锁,且笼子上悬挂有“此犬凶猛、禁止触摸、后果自负”的警示牌。裴智慧作为成年人,其完全能够看到、理解警示内容,也应该知道手伸进犬笼内触摸犬的后果,但其放任后果的发生,造成其被犬咬伤,责任应当由其自行承担。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裴智慧的诉讼请求。 裴智慧辩称,张瑞的上诉事实和理由不符合客观事实,且无法律依据。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张行州同意张瑞的上诉意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张瑞应否赔偿裴智慧医疗费等损失5698.33元。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张瑞认为其不应该赔偿裴智慧医疗费等损失5698.33元,宠物犬是在笼子里关着,还有警示牌子,只有裴智慧伸手靠近狗才能被咬着,否则不可能咬着裴智慧,裴智慧系教师,其完全能够看懂警示牌的内容,裴智慧称营业场所狭窄不是事实,从狗笼到门口有6米的距离。裴智慧认为虽然犬笼有警示标志,但是犬笼的缝隙非常大,而且这个犬是细长的,完全能从犬笼的空隙中伸出去对裴智慧造成伤害,张瑞没有尽到安全保障责任,动物侵权伤害使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张瑞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裴智慧被咬伤存在故意行为,裴智慧在被狗咬伤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过错。一审照片中可以看出经营的场所非常狭窄,裴智慧到店中购买宠物,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消费者的人身安全应当得到保障,而张瑞的保障措施存在巨大的安全隐患,所以张瑞应当承担不可推卸的责任。裴智慧并非是教师,作为女顾客,不可能将手放到笼子里去挑逗巨型猎犬,综上,张瑞应当对裴智慧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张行州认为犬笼缝隙小,只有胳膊伸进去才可能被咬着。 二审中,除原审证据外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饲养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本案中,裴智慧作为一个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进入张瑞经营的宠物店内,对体型较大的阿拉斯加犬具有一定危险性应当有认知,且鉴于该只阿拉斯加犬被锁在笼子内,加之张瑞已在该犬笼外悬挂有警示牌,从该犬笼的密度看,如果裴智慧的胳膊不近距离接触宠物犬是不可能被咬伤的,故裴智慧在本案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即70%);张瑞作为宠物犬的饲养人虽然在犬笼上悬挂有“此犬凶猛、禁止触摸、后果自负”的警示牌,但缺乏顾客与宠物犬笼的安全距离设施,应承担对裴智慧被其宠物犬咬伤的相应责任(即30%)。裴智慧在一审中提交的加油发票不能证明系其在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支出的交通费用,对此本院不予认定。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划分裴智慧与张瑞在此事故中承担责任的比例不当,本院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解放区人民法院(2014)解民一初字第76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张瑞在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赔偿裴智慧医疗费1839.36元、误工费184.09元、护理费238.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以上共计2352.14元; 二、维持解放区人民法院(2014)解民一初字第76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裴智慧负担17.5元,由张瑞负担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裴智慧负担35元,由张瑞负担15元(当事人预交的费用,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成功 审 判 员 胡永平 代理审判员 米新秀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于俊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