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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2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伦梅 委托代理人陈桂生,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樊金平 上诉人赵伦梅因与被上诉人樊金平健康权纠纷一案,樊金平于2014年10月8日向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赵伦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10000元。2014年12月18日原审法院作出(2014)卫民初字第1728号民事判决,赵伦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伦梅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桂生和被上诉人樊金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6月4日6时许,在卫辉市柳庄乡边段庄村樊金平家中,樊金平与赵伦梅因家务事发生纠纷,赵伦梅用抓钩将樊金平砸伤。樊金平于2014年6月4日到卫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6月19日出院,花费医疗费4558.5元。樊金平伤情经诊断为:1、头面部外伤;2、软组织损伤。经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2014年9月16日,卫辉市公安局做出卫公(柳)行罚决字(2014)039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赵伦梅的侵权行为进行了行政处罚,决定对赵伦梅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三百元。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因赵伦梅的违法行为造成樊金平的损失,应当由赵伦梅承担赔偿责任。樊金平受伤的损失为:卫辉市人民医院医疗费4558.5元;误工费樊金平主张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因樊金平未能提交其误工损失的有效证据,樊金平的误工费应当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为8475.34元的标准计算,因此樊金平的误工损失应当为(8475.34元÷365天×16天)371.5元。樊金平主张护理费,本院认为樊金平的提交护理人员为一人,护理费标准应当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因此,樊金平的护理费为(29041元/年÷365天×16天×1人护理)12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15元×16天)240元,樊金平主张精神损失因樊金平的主张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综上,赵伦梅应向樊金平赔偿损失6443元。对樊金平主张的各项实际损失超出确认的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赵伦梅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樊金平樊金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443元;二、驳回樊金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确定的内容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赵伦梅负担。 赵伦梅上诉称,本案引起纠纷激化的责任在对方,樊金平应负主要责任,2014年麦收时,被上诉人樊金平将赵伦梅家责任田中的麦子全部偷收走,且先打上诉人,上诉人用物品还击,只是造成了樊金平皮外伤,没有必要住院治疗;原审没有查清事实,受到损害的牙齿是假牙,要求鉴定未能进行,假牙不需要治疗。对此上诉人要求对是否假牙进行鉴定,但没有得到法院支持,本案事实没有查清。请求依法鉴定,依法改判。 樊金平辩称,上诉人所述不属实,樊金平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损害事实清楚,有法医鉴定。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樊金平是否存在过错、应否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问题。本案中,上诉人赵伦梅因生活琐事将被上诉人樊金平进行殴打致伤,有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认定,其侵权事实清楚,侵权责任法明确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原审判决上诉人赵伦梅承担赔偿责任正确,其所称的樊金平应承担主要责任等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如有其他纠纷的,可以依法另行解决。 上诉人赵伦梅对被上诉人樊金平的医疗费用的合理性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故赵伦梅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其并无相应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依法应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结合樊金平的伤情,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项目及金额符合法律规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赵伦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 峰 审判员 刘 辉 审判员 周云贺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俊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