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三终字第004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孔丹丹,女,1981年9月8日出生,汉族,本科,住焦作市山阳区。 委托代理人张红光,河南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樊文利,女,1968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大专,退休职工,住沁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志军,男,1967年3月8日出生,汉族,本科,无业,住沁阳市。 上诉人孔丹丹与被上诉人樊文利、董志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孔丹丹于2014年5月21日向沁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沁阳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2014)沁民一初字第00175号民事判决,孔丹丹不服原判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孔丹丹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红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樊文利、董志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孔丹丹系河南省融元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职工,被告樊文利、董志军系夫妻关系。2011年6月3日,被告樊文利、董志军向河南省融元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申请借款,2011年6月3日原告孔丹丹与被告樊文利、董志军分别签订了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借款合同载明:甲方(出借人)孔丹丹,乙方(借款人)董志军、樊文利,丙方(担保人)河南省融元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第二条: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550000元人民币(大写:伍拾伍万整),期限6个月,自2011年6月3日(甲方按本合同约定交付乙方借款之日)至2011年12月2日。借款期限届满日若为法定节假日、休息日的,顺延至节假日、休息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利息按实际占有天数计算。第三条:借款利息为月息12‰,从出借人实际交付借款之日起计算至本息结清之日。第四条:乙方借款用途为投资经营,乙方应合法使用贷款,不得用作违法活动。第五条:甲方应在甲乙双方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且办妥房地产抵押登记并取得他项权利证书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向乙方交付借款。第六条:乙方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结清本息。每月2日为结息日,乙方需提前三天即在每月30日(10点30分前)将当期利息存入甲方指定的银行账户。第七条:乙方向丙方支付担保费24750元(大写贰万肆仟柒佰伍拾元整),自乙方收到甲方全部借款的当日付清。第八条:丙方受乙方委托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自乙方最后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三日内丙方应将乙方应付款项偿付给甲方。丙方承担第一位的担保责任,如仍不足清偿的,按甲乙双方所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中约定的抵押房地产继续清偿。丙方承担担保责任后,甲方享有的上述房地产抵押权即转移给丙方。甲乙双方承诺在丙方未实现全额追偿前,不得注销房地产抵押登记。擅自解除或注销房地产抵押登记的,给丙方造成的一切直接和间接损失,由甲乙双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损失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丙方已代为清偿的借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因实施追偿而支出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房地产抵押合同中载明:第一条:为确保2011年6月3日签订的,(合同编号:借融元民贷房字第20111248号)借款合同(即主合同)的履行,甲方愿意以有权处分,无争议、之前无抵押、无查封且不在拆迁范围内的房地产做抵押。乙方经实地勘验,在充分了解其权属状况及使用与管理现状的基础上,同意接受甲方的房地产作为抵押物。第二条:根据主合同约定,双方确认被担保主债权为樊文利、董志军向出借人孔丹丹所借的借款,数额为人民币(大写)伍拾伍万元整。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自2011年6月3日至2011年12月2日。第三条:抵押房地产状况如下:房屋所有权证号:沁房权证字第1030122865号。房屋坐落:沁阳市沁园办事处联盟街(建设南路路西)。权利范围:总层数3层,建筑结构混合,建成年份2006年,用途住宅,建筑面积322.160。土地使用证号:沁国用(2010)第03109号。房屋使用性质:住宅。本合同抵押房地产是指,以房屋所有权登记为准,此次抵押房地产房屋建筑面积共322.160平方米,土地使用面积共227.94平方米,双方确认抵押房地产价值,总计为人民币(大写):壹佰壹拾万元整。第四条:本次房地产抵押所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项下的金额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一切费用。第五条:甲方将房屋抵押给乙方时,该房屋所分摊或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给乙方。同日孔丹丹委托史艳清将550000元转入借款人樊文利、董志军指定的银行账户,史艳清通过银行转账向二被告提供的账户内转入人民币400000元,二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款凭证一份,载明:“今借到孔丹丹人民币伍拾伍万元整(?550000.00)其中:现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转入工商银行张爱红账户(卡号6222021709001565360)肆拾万元整(400000.00)借款人樊文利,2011年6月3日”。2011年12月2日、12月5日被告樊文利共向郜瑞玲支付偿还孔丹丹的到期借款本金100000元,2012年4月6日、5月16日、11月3日、11月9日分四次向河南省融元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共支付综合费(利息)75000元整。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还款至今未还。此为本案事实。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庭审中,原告不同意追加河南省融元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此为本案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向河南省融元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该担保公司以公司职工孔丹丹个人名义借款给二被告,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因为该担保公司无权向外借款。因此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借款合同无效,抵押合同自然无效。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此二被告因该合同取得的借款应当予以返还。对被告已支付的75000元综合费(利息)部分,未超出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双方未提异议,本院不予处理。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4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从2013年3月至还款之日的利息,应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的贷款利率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按照约定利率支付的利息及违约金,因河南省融元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二被告所签订的合同属无效合同,该公司不能对外借款,只能对外投资,任何人不得从非法行为中获利的原则,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樊文利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 原审法院判决:被告樊文利、董志军应当返还原告孔丹丹借款450000元,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3月至还款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1014元,原告负担1958元,被告负担9056元。 孔丹丹上诉称:1、原审庭审中,我们双方对于借款合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依法成立的合同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对于借款人董志军、樊文利来说,不存在有非法目的,同样对于上诉人来说,借贷关系系双方客观、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合同条款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所以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2、借款合同的主体均为自然人,且同时也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我作为担保公司的职工,同时也能行使民间借贷的民事权益,更何况被上诉人明知且未提出任何异议。在法治社会的今天,即使担保投资公司向外借款,只要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就是合法有效。3、关于对房地产抵押合同的效力问题,原审双方均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原审法官为了有意偏袒被上诉人,故意超越诉讼请求范围进行认定,违背了“不诉不理、诉权自由”的基本原则。4、我方在原审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上诉人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和违约金,从判决结果看,仅仅支持了借款本金和部分利息,对于我方请求的违约金在判决主文中没有显示,明显属于漏判。二审庭审中其明确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樊文利、董志军偿还借款450000元,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利息从2013年3月3日起至结清之日止,按照借款450000元的月息12‰计算;违约金从2011年12月3日起至结清之日止,按照借款450000元的日万分之五计算)。 樊文利、董志军未答辩。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经征求当事人同意,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孔丹丹与樊文利、董志军所签借款合同是否有效?孔丹丹上诉要求樊文利、董志军偿还借款及利息、违约金是否支持。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孔丹丹的理由与其上诉意见相同。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孔丹丹与樊文利、董志军所签借款合同第十三条明确约定:樊文利、董志军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偿还本金或利息的,应自逾期之日起,除按第三条支付利息外,还应对未偿还借款金额的本金及利息按日万分之五向孔丹丹支付违约金。二审庭审中,孔丹丹明确表示利息、违约金自2013年3月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本院认为:孔丹丹虽为河南省融元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职工,但在本案中,孔丹丹是以其个人名义与樊文利、董志军签订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审法院认定借款合同无效不妥,应予纠正。孔丹丹按照合同约定向樊文利、董志军夫妻履行了借款义务,而樊文利、董志军作为借款人在合同到期后,除支付10万元本金及部分利息外,下欠450000元及利息不予偿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不予保护的规定。当事人既约定利息,又约定违约金的可以同时支持,但两者之和不能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本案中,孔丹丹要求樊文利、董志军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并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利息、违约金自2013年3月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孔丹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沁阳市人民法院(2014)沁民一初字第00175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樊文利、董志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上诉人孔丹丹借款45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违约金自2013年3月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如果樊文利、董志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01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027元,均由樊文利、董志军负担(当事人预交的诉讼费,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云霞 审 判 员 路 林 代理审判员 金 莹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马 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