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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火军与李海军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焦民一终字第000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海军,男,1976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温县。 委托代理人王红建,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火军,男,197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焦民一终字第000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海军,男,1976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温县。
委托代理人王红建,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火军,男,197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温县。
委托代理人赵炳利,温县司法局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张火军与李海军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张火军于2014年8月22日向温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海军给付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利率4倍计算);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温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4)温民四初字第0015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李海军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海军的委托代理人王红建;被上诉人张火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炳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2月23日,杨波向原告借款7万元,期限三个月,由被告李海军担保,到期后原告向被告李海军多次催要未果,双方形成纠纷,现原告要求被告李海军归还担保借款7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归还之日止)。
原审法院认为,杨波借原告款7万元,由被告李海军为其担保事实成立,因在担保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李海军主张权利。截止2014年6月份,原告向李海军主张权利时,被告仍承诺归还杨波借款。因此,被告李海军辩解原告向其主张权利已超过担保期间的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李海军归还担保借款7万元及利息,该院予以支持。在本案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借款人杨波撤回起诉,是自己对其权利的处分,该院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1、被告李海军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杨波借原告张火军款7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8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被告李海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杨波追偿。案件受理费2540,减半收取1270元,由被告李海军承担。
宣判后,李海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是本案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就在债务人杨波借款时见过被上诉人,从那以后再未见过被上诉人,为此,2012年12月上诉人就此事向杨波了解情况,杨波说该笔借款已经偿还。被上诉人在保证期间内未向上诉人催要借款,上诉人不应当再承担保证责任。上诉人自2012年4月后,大部分时间在朋友网吧帮忙,这期间没有人主张过债权,直到2013年12月才接到被上诉人的电话,这时已经过了担保期间。被上诉人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主张过权利。原审中被上诉人申请的两位证人证言陈述不清楚,关于上诉人外貌特征的陈述与事实不符,且二位证人与被上诉人有利害关系,不应被采信。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26条的规定,应当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因此,该笔债务对于保证人即上诉人来说已经超过保证期间,上诉人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张火军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被上诉人在保证期间内向上诉人主张权利,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一、二审诉讼费由上诉人承担。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及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李海军对该笔借款的保证期间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原审判决李海军承担保证责任有无法律依据。
针对争议焦点,李海军的主张:上诉人对该笔借款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上诉人在保证期间并未向上诉人主张过保证责任。我方提交的证据一可以明确证明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二证人陈述不属实,原审当中证人证言陈述上诉人未佩戴眼镜,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对上诉人主张过保证责任。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二可以说明上诉人除正常上班时间以外,其余时间均在朋友的网吧吃住。其他意见同上诉状。
针对争议焦点,张火军的主张:被上诉人从2012年6月开始,在保证期间内对上诉人主张过保证责任,原审二证人证言也能够证明被上诉人主张过权利。该笔借款被上诉人不可能不会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且多次去上诉人所在单位以及其住所要求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证人也向上诉人主张过保证责任。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李海军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法院提供两组证据。证据一、温县大光明眼镜店对上诉人的视力测试,证明上诉人需长期配戴近视镜才能正常工作生活。证据二、闫志强证明一份、转让协议一份、温县九天网吧营业执照一份、闫志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2012年初至2013年初,上诉人在给朋友开的网吧帮忙,被上诉人根本未在保证期间找过上诉人主张权利。
张火军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和证明指向均有异议,李海军的视力测试没有眼镜店的公章和营业执照,且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二中闫志强证明的真实性和证明指向有异议,证人闫志强应出庭接受质询,根据证据规则,该证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二其余证据与本案无关,李海军在工商局上班,他不可能给朋友的网吧帮忙,在网吧吃住。
经过双方质证,本院认为李海军提交的证据一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被上诉人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且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中,被上诉人张火军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李海军作为本案诉争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担保人,在借款人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债权人可以向担保人主张权利,担保人有义务承担还款义务,在承担责任后可向借款人追偿。本案中,李海军对担保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未向其主张权利,担保责任应予免除。李海军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作出担保的承诺后,应明知作为担保人的责任和法律后果。根据证人证言,能够证实债权人在借款人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多次向担保人李海军主张权利,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李海军的上诉人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540元,由李海军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玉香
代审判员 田 亮
代审判员 朱 海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文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