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焦民三终字第000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治国,男,1964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解放区。 委托代理人王国鹏,焦作市山阳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豫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建设东路南。 法定代表人许来铜,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炳义,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朝阳路西侧万基大厦5楼。 负责人赵春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翟宝红,河南隆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王兴社,男,1959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解放区。 委托代理人刘兰香,女,195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刘兴社之妻。 被上诉人李红霞,女,196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解放区。 被上诉人逯静,女,1993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解放区。 被上诉人李绍青,女,1938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解放区。 二被上诉人逯静、李绍青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红霞,系被上诉人逯静的母亲、李绍青的儿媳。 上诉人武治国、焦作市豫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通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焦作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兴社、李红霞、逯静、李绍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武治国于2013年8月7日向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2013)山民二初字第00404号民事判决。武治国、豫通公司、平安财险焦作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武治国的委托代理人王国鹏、上诉人豫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炳义、被告平安财险焦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宝红、被上诉人王兴社的委托代理人刘兰香、被上诉人李红霞(李红霞系被上诉人逯静、李绍青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 经审查,原审被告逯雨山于2014年9月22日因病死亡。逯雨山出生于1931年6月8日,去世时的法定继承人有:配偶李绍青,子女逯胜利、逯丽萍、逯丽娟,孙女逯静(因其子逯庆利在该案交通事故中先于逯雨山死亡,故逯庆利与李红霞之女逯静享有代位继承权)。李绍青与逯静系本案的当事人,其他继承人逯胜利、逯丽萍、逯丽娟放弃继承逯雨山对逯庆利财产的继承,且均表示不愿参加本案的诉讼,故本院不再追加逯雨山的其他子女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同意发还。 一、撤销山阳区人民法院(2013)山民二初字第0040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山阳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审 判 长 何云霞 审 判 员 程全法 代理审判员 武丽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马 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