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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随平、冯菊霞与史万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二终字第006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杜随平,男,1964年2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菊霞,女,1963年2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武陟县。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安军,男,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二终字第006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杜随平,男,1964年2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菊霞,女,1963年2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武陟县。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安军,男,1965年2月3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史万俭,男,1964年1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博爱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博爱县众联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博爱县。
法定代表人杨永光,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博爱县汽车运输总公司。住所地:博爱县。
法定代表人杨景光,该公司经理。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兴成,系博爱县众联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博爱县汽车运输总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
诉讼代表人赵春菊,该公司经理。
原审原告孙某某,女,1991年8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武陟县。
原审原告杜某某,女,2010年11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武陟县。
法定代理人孙某某,女,1991年8月18日出生,系杜某某母亲。
孙某某、杜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孙保红,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杜随平、冯菊霞与被上诉人史万俭、博爱县众联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众联运输公司)、博爱县汽车运输总公司(以下简称博爱汽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焦作支公司)及原审原告孙某某、杜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杜随平、冯菊霞不服博爱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的(2014)博民一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杜随平和冯菊霞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安军、被上诉人众联运输公司和博爱汽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兴成、原审原告杜某某和孙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保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史万俭、平安财险焦作支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6月7日11时36分许,史万俭驾驶豫HC0779(豫HT39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经南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中轴厂东侧时,与受害人杜加伟经南海路由北向南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受害人杜加伟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后,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焦公高新认字(2013)第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史万俭与受害人杜加伟承担事故同等责任。2013年6月19日史万俭支付杜随平2万元,2013年10月29日史万俭又支付杜随平、孙某某赔偿款1.5万元,史万俭2次共支付杜随平、孙某某3.5万元。豫HC0779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众联运输公司,豫HT392挂车登记车主为博爱汽运公司。豫HC0779重型半挂牵引车、豫HT392挂车均在平安财险焦作支公司的分支机构博爱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分别均为11万元和50万元。豫HT392挂车的保险期间为2012年7月10日零时起,至2013年7月9日24时止,豫HC0779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保险期间为2013年1月10日零时起,至2014年1月9日24时止。2013年1月1日,众联运输公司与史万俭签订货车挂户经营合同1份,将登记在其名下的豫HC0779重型半挂牵引车提供给史万俭使用。另外,博爱汽运公司与史万俭口头约定,将登记在其名下的豫HT392挂车提供给史万俭使用。
受害人杜加伟生前系河南中轴股份有限公司德汇凸轮轴厂职工。孙某某与受害人杜加伟于2013年5月28日登记结婚,婚前于2010年11月9日非婚生一女,取名杜某某。杜随平系受害人杜加伟父亲,冯菊霞系受害人杜加伟系母亲。杜某某及受害人杜加伟均系农业家庭人口。杜某某系农村居民。2013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7958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一审庭审中,史万俭、众联运输公司、博爱汽运公司口头提出反诉,要求杜随平、冯菊霞、杜某某、孙某某赔偿其损失4250元,杜随平、冯菊霞请求判令给付其被扶养人生活费112554.60元,但均未按本院通知交纳案件受理费,对相关诉讼该院已裁定按撤回起诉处理。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史万俭作为挂靠人驾驶豫HC0779(豫HT39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受害人杜加伟死亡,并在该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对受害人杜加伟的近亲属即杜随平、冯菊霞、杜某某、孙某某所受损害应与作为被挂靠人的众联运输公司、博爱汽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于该肇事车辆主车、挂车均在平安财险焦作支公司的分支机构博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平安财险焦作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杜随平、冯菊霞、杜某某、孙某某所受损害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仍由平安财险焦作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杜随平、冯菊霞、杜某某、孙某某关于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但是,死亡赔偿金中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数额过高,超过规定标准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史万俭、众联运输公司、博爱汽运公司请求判令平安财险焦作支公司赔偿其支付给杜随平、冯菊霞、杜某某、孙某某的3.5万元,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该款应从赔偿款总额中扣除,由平安财险焦作支公司直接支付史万俭、众联运输公司、博爱汽运公司。杜随平、冯菊霞认为该款系赠与性质,证据、理由不足,该院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孙某某、杜某某、杜随平、冯菊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含杜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344573.79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史万俭、博爱县众联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博爱县汽车运输总公司35000元。三、驳回孙某某、杜某某、杜随平、冯菊霞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93元,由孙某某、杜某某、杜随平、冯菊霞负担2093元,由史万俭负担6200元。
杜随平、冯菊霞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平安财险焦作支公司赔偿上诉人35000元。理由为:原审开庭时,史万俭的代理人故意将不包含保险公司赔偿款内的2013年6月19日、2013年10月29日给付杜随平、冯菊霞、杜某某、孙某某的35000元,说成是保险公司赔偿之内,上诉人告诉原审法院高新区交警办案人员张宏伟的电话,让其落实,但原审没有落实,现张宏伟证明此事。
众联运输公司、博爱汽运公司庭审中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杜某某、孙某某庭审中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请求支持。
史万俭、平安财险焦作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
根据上诉人杜随平、冯菊霞与被上诉人众联运输公司、博爱汽运公司及原审原告杜某某、孙某某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平安财险焦作支公司赔偿史万俭、众联运输公司、博爱汽运公司35000元是否正确。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杜随平、冯菊霞提交张宏伟的证明一份,证明35000元应当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之外的。众联运输公司、博爱汽运公司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不属于新证据,这是一审应当提供的证据;证人应当当庭作证,证实其证言的真实性;其证明是孤证,应由其他证据佐证,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其观点。杜某某、孙某某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没有异议,调解时孙某某和肇事车主参与了调解,口头达成了协议,当时事故科民警没有作笔录,车主也将35000元也支付给了上诉人和孙某某。史万俭、平安财险焦作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该证明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众联运输公司、博爱汽运公司对该证言有异议,且该证言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众联运输公司和博爱汽运公司、史万俭、平安财险焦作支公司及原审原告孙某某和杜某某均未提交新证据。
庭审中,杜随平、冯菊霞认为:诉争的35000元并不是众联运输公司交纳的押金,与该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该钱是史万俭交纳的。其他意见同其上诉意见一致。
众联运输公司认为:35000元是史万俭在众联运输公司借的,事故处理期间交纳的事故押金,如果调解该笔钱到时候再说,如果对方起诉就得返还。
博爱汽运公司的意见同众联运输公司意见一致。
杜某某、孙某某称其认可上诉人的观点和理由。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主要问题是2013年6月19日、2013年10月29日史万俭支付给杜随平共计35000元款项的性质如何认定。民事诉讼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和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举证不能或者举证不充分应当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杜随平、冯菊霞称诉争的35000元不在平安财险焦作支公司赔偿范围内,但其提供的李宏伟出具的证明并不能证实该主张。原判认定平安财险焦作支公司向史万俭、众联运输公司、博爱汽运公司赔偿该35000元正确。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5元,由杜随平、冯菊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军
审 判 员  席东彦
代理审判员  焦红萍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崔新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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