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焦民三终字第000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海东,男,汉族,1950年9月29日生,住修武县。 委托代理人李林,男,汉族,1978年12月26日出生,住修武县,系李海东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子文,男,汉族,1983年1月23日生,住修武县。 上诉人李海东与被上诉人张子文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李海东于2014年9月15日向修武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修武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8日作出(2014)修民一初字第253号民事判决,李海东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海东的委托代理人李林,被上诉人张子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8月15日下午,原告放羊与被告遛狗相遇,羊受惊吓走散,双方为丢羊、丢狗赔偿之事产生纠纷,原告报警。派出所出警后,对双方纠纷调解未果,告知双方走司法调解及诉讼程序,并未调查出原告是否丢羊及丢羊的只数。原告在现场找回一群羊,赶回家在民警见证下查点为76只。原告自称羊受惊吓后自己跑回家4只。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丢失了10只生产羊,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李海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承担。 李海东上诉称:丢羊事件发生后,我和被上诉人以及民警一起清查羊的数量,在民警的见证下,清点为76只羊,另又跑回家4只,根据我所举的证明材料,表明养羊总数,放出羊总数,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可以推定出丢羊只数为10只。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程序法法,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子文赔偿我生产羊10只,价值3万元。2、期间误工费,差旅费等开支由被上诉人负担。 张子文辩称:上诉人的所有证据,只是证明其曾经养过多少只羊,根本不能证明上诉人当天放出多少只羊,更不能证明上诉人丢了多少只,上诉人所称丢羊与我无关。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意见,经征求双方当事人同意,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李海东要求张子文赔偿10只羊价值3万元的请求能否成立。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李海东与被上诉人张子文的理由与其上诉意见和答辩意见相同。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李海东放羊与张子文遛狗相遇,致使李海东羊群受惊吓走散,张子文作为狗的饲养人本应对李海东丢失羊的损失,承担一定赔偿责任,但从李海东所举证据看,不能证明李海东当天放出了多少只羊,亦不能证明当天其是否丢羊以及丢了多少只羊,原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因该纠纷系张子文遛狗致使李海东家羊群受惊引起的,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应由张子文负担。综上,李海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均由张子文负担(当事人预交的诉讼费,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路 林 审 判 员 范炳鑫 代理审判员 金 莹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申慧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