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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陟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张泽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一终字第005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住所地,武陟县东环路中段。 负责人金小涛,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海冬,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陟县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一终字第005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住所地,武陟县东环路中段。
负责人金小涛,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海冬,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陟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陟县詹泗路工业区路口。
法定代表人张明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东升,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审被告张泽伟,男,198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武陟县。
委托代理人郑德安,男,1962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武陟县。
武陟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张泽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武陟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9日向武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车损、施救费、评估费、高速抢修费等共计1796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武陟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2014)武民东初字第0034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海东、武陟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东升、张泽伟的委托代理人郑德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7月12日20时,原告司机张泽伟驾驶豫HE2829号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常台高速公路时,天下大雨,刹车不及追尾撞在辽C9817号、辽GF9466半挂车半挂车上,经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泽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车辆豫HE2829号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和不计免赔险等险种。2014年7月22日,经河南省豫华价格事务所鉴定,原告武陟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车损为170890元。高速抢修费440元,排障费395元,评估费7500元,现原告要求赔偿相关损失,形成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被告张泽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原告所有的豫HE2898车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车辆损失险,原告所有的豫HE2898车车损及评估费、高速抢修费、排障费系在本次事故中所遭受的直接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保险责任。原告的损失有:原告车损170890元,高速抢修费440元、排障费395元,车损评估费7500元,以上计179225元。因该车发生交通事故时与另一车辆相撞,应当扣除另一车辆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目100元。剩余179125元。
原审法院判决:1、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武陟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损、高速抢修费、排障费、车辆评估费等计179125元;2、驳回原告武陟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3894元,由被告张泽伟承担。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车损170890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被上诉人车辆事故发生在苏州,在发生事故时并未通过交警部门委托鉴定机构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后被上诉人自己委托河南省豫华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鉴定。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暂行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在进行车物损失鉴定时,应由公安机关通知事故当事人到场。车物、车载物品投保的,投保人应通知保险公司专职人员到场。但上诉人未接到任何通知。该规定第六条规定,选择鉴定机构应选择当地车物估价鉴定机构。被上诉人在鉴定时,既没有通知上诉人,选择的鉴定机构也不在当地,不能客观、真实的反映当地市场价格。因此,被上诉人鉴定结论存在重大瑕疵;2、上诉人对车辆损失及时进行核损,委托焦作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认证。鉴定结果和被上诉人的鉴定结果相差悬殊。被上诉人车辆有些零部件实际没有受损却进行了估价,实际受损的零部件估计也明显偏高。上诉人提供的鉴定结论足以推翻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被上诉人应当为其提供的不力证据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但一审法院将上诉人委托鉴定时离车损发生只有两个月的鉴定结论认定为“距离事故发生近一年零两个月”,从而得出上诉人提供的“鉴定结论缺乏时效性和科学严谨性”错误结论,违背基本事实和法律规定。二、评估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根据合同条款约定,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三、一审程序严重违法。请求:1、撤销武陟县人民法院(2014)武民东初字第0034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武陟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应维持原判。
张泽伟答辩称:维持原判。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及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针对争议焦点,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的主张:1、被上诉人自行委托的鉴定,程序不合法。被上诉人没有通知我公司到场,且选定的鉴定机构为郑州市,不能客观真实的反映当地市场价格。本案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确定双方权利义务,根据《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规定,因保险事故损坏的被保险机动车,修复前应当会同保险人员检验,协商确定修理的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鉴定应当通知保险人到场,所以被上诉人提供的鉴定结论是不合法的,也是违背合同约定的;2、一审时我们提供一份鉴定结论,显示被上诉人损失为95720元,足以推翻被上诉人的证据。根据民事诉讼证据分配规则,应由被上诉人补充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3、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不应承担;4、一审开庭时,审判长未组织庭审活动。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或发回重审。
针对争议焦点,武陟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主张:1、上诉人引用的《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暂行规定》属于地方性行政法规,对于在江苏省发生的交通事故,不具有任何效力。江苏省的交警不可能适用本规定处理事故;2、事故发生后,我公司车上人员随时报案给保险公司,但保险公司迟迟未到现场,之后我公司车辆人员按照江苏警察指挥,将车辆驶离事故现场,再次给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回复是单方事故可以拖回家定损,回家后保险公司仅对车辆外观进行拍照,未对车辆进行拆解,没有对车辆内部损害程度进行拍照,迟迟不做出车辆损害程度答复,无奈我公司委托郑州评估公司到现场对车辆外观和拆解后的损坏进行逐一拍照,并作出客观公正的价格评估,应当作为认定车辆损失的证据;3、上诉人提到所谓评估,是该公司向价格认定中心提供部分外观照片,做出的评估结论,该评估结构既没有到车辆修理维修单位进行勘查,也没有对车辆进行拆解。况且该价格认定中心不属于司法备案的价格认定中心。该评估报告不能作为证据使用。4、上诉人称一审程序违法是不真实的,上诉人应当提供证据。
针对争议焦点,张泽伟的主张:同武陟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意见。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泽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中武陟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豫HE2898号事故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处投保车辆损失险,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应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关于车辆的损失鉴定,鉴定虽然是武陟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自行委托,但委托的鉴定机构具备相应的鉴定车损的资质,且有评估费票据予以印证,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虽由异议,但无证据证明该份鉴定存在瑕疵,也未要求重新鉴定,因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关于鉴定结论不能客观、真实的反映当地市场价格,鉴定结论存在重大瑕疵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认定。关于评估费,该费用是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该费用应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承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认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94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柳
代审判员  田 亮
代审判员  张卫芳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永乐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