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焦民再二终字第0000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宋竹够,女,1957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武陟县。 委托代理人:赵新全,武陟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成玉明,男,194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武陟县。 委托代理人:雒涛,河南国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宋竹够与被申请人成玉明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7日作出(2012)焦民一终字第20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院长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后,本院于2013年10月19日作出(2012)焦民申字第24号民事裁定书,决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宋竹够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新全,被申请人成玉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雒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7月25日,一审原告成玉明诉至武陟县人民法院称,2011年3月3日,原告在履行土地调整职责时,在无任何防备的情况下被被告宋竹够无故打伤,宋竹够的不法行为被武陟县公安局武公(封)决字(2011)第623号公安处罚决定书予以处罚。原告受伤后在大封镇卫生院住院治疗11天,花去大量医疗费用,但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却未予赔偿。故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共计5902.15元。2、一切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被告宋竹够辩称,1、原告诉称其在履行土地调整职责时被被告打伤不是事实,其实是原告侵犯被告的土地使用权,在当时紧急情况下,被告为维护自己的权利与原告打架,被告属于正当防卫。2、被告虽被公安机关处罚,但理由是殴打60岁以上老人,并没有写明被告殴打原告的真正原因。 武陟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1年3月3日19时许,原告成玉明在西唐郭调整土地时,被被告宋竹够打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大封镇卫生院治疗,住院10天,共花去医疗费3743元。2011年4月1日,武陟县公安局下达了武公(封)决字(2011)第62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宋竹够行政拘留14天,罚款1000元的处罚。 武陟县人民法院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宋竹够将原告打伤,应当赔偿原告因此受到的损失。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3743元,误工费应以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年÷365天×10天=151.33元,护理费一人护理同误工费为151.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以15元/天×10天=150元。四项共计4195.66元。原告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该院判决:一、被告宋竹够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成玉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195.6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150元由被告宋竹够承担。 宋竹够不服原判上诉称,由于被上诉人成玉明非法调整上诉人的人头口粮承包地,而流转给他人,上诉人不同意,造成上诉人损失2.1万元,继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大打出手,公安部门没有对被上诉人的行为进行处罚。故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者发还重审。 成玉明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引起本案纠纷发生的诱因,主要是因调整土地而引起。在纠纷中,宋竹够理应采取正确的途径与冷静的态度去解决问题,反而其采取了过激的行为将成玉明致伤,导致成玉明住院治疗,宋竹够的行为侵犯了成玉明的健康权。宋竹够将成玉明致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现宋竹够称,在此次纠纷中其被被上诉人打伤,公安机关反而没有对被上诉人进行处罚,以此为由坚持不予赔偿,但对此主张没有确凿证据给予支持,故其理由不足,其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本案事实和法律所作出的裁决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本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50元,由宋竹够承担。 宋竹够不服,申请再审称,1、2011年3月3日,西唐郭村调整土地违法。2、成玉明到宋竹够承包地先打的宋竹够,成玉明属于无伤装病。故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驳回成玉明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成玉明负担。 被申请人成玉明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再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本院二审确认的案件事实相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中,被申请人成玉明为证明宋竹够将其打伤的事实,提供了武陟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诊断证明书以及大封镇卫生院医疗票据等证据,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再审申请人宋竹够将被申请人成玉明打伤的事实,据此,再审申请人宋竹够理应对被申请人成玉明因此受到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再审申请人宋竹够认为成玉明先打的宋竹够,成玉明属于无伤装病的再审理由,因缺乏相应证据支持,本院再审不予采纳,其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成玉明诉讼请求的再审请求本院再审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2)焦民一终字第200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柳 涛 审 判 员 徐世魁 代理审判员 毕 蕾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韩正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