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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尚河与李尚交、李尚田排除妨害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焦民再二终字第0000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尚河,又名李胜利,男,汉族,1954年4月27日出生,住焦作市博爱县。 委托代理人:邓金岭,男,汉族,1974年12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易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焦民再二终字第0000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尚河,又名李胜利,男,汉族,1954年4月27日出生,住焦作市博爱县。
委托代理人:邓金岭,男,汉族,1974年12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易芝,河南裕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尚交,又名李有利,男,汉族,1961年11月2日出生,住焦作市博爱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尚田,又名李根利,男,汉族,1963年11月25日出生,住焦作市博爱县。
再审申请人李尚河因与被申请人李尚交、李尚田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焦民二终字第000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1月4日作出(2015)焦民申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李尚河及其委托代理人邓金岭、孙易芝,被申请人李尚交、李尚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0月10日,一审原告李尚河起诉至博爱县人民法院称,原告与被告系同胞兄弟。1999年10月29日,原、被告父母在世时,父母召集本村族人与原、被告三人将当时家中房产和树木等进行分家。全家共有19间房,分为两处院落,原告分得其中一院落的南屋3间;被告李尚交分得另一院落的北屋6间、东屋2间;李尚田分得另一院落南屋5间、东屋3间。立分单时,原、被告及其父亲在分单上按上手印。后原告一直在分得的3间房屋中居住。2009年,原、被告父亲去世,母亲居住在原告分得的3间房屋,2013年春节前,母亲不幸去世,二被告突然将原告应分得的房屋用锁锁住,不准原告使用,并称若原告自行开锁,就把房屋推倒。原告认为,1999年10月,原告经分家析产取得所诉房屋所有权,现被告将房屋上锁,妨害了原告对所诉房屋使用的权利,多次协商未果,请求:1、二被告将原告位于博爱县清化镇小中里村3间房屋的院门、房门锁打开,责令被告停止对原告房屋的侵害;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被告李尚交辩称,原告称依据1999年10月分单取得所诉房屋所有权不能成立。立分单时间是1997年10月29日,而不是1999年10月29日。分单成立后,原告拒不履行分单所规定的赡养义务,既不出钱又不照管父母,父亲住院,原告未拿一分钱,也没有去医院伺候过父亲一天。后父母一气之下,于2004年1月1日搬进分给原告的3间房屋居住,2006年以不赡养将原告起诉。判决生效后,原告仅履行了一段时间的义务,之后拒绝履行,甚至连父亲偏瘫加重和2009年父亲去世原告都未尽孝。父亲去世后,原告对母亲仍然如此,母亲按父亲终前遗言,于2010年3月给二被告写下遗嘱,把3间房屋重新分给了二被告,作为弥补二被告支付两老人的一切费用。直到母亲去世,原告没有拿过一分钱。请求法院确认1997年10月29日所立分单无效,维护遗嘱和答辩人尽孝所得利益。
一审被告李尚田辩称,分家时,父母和弟兄三人商量,以原告为主盖的6间新房不在分家之内,但这6间地皮是父母留下的财产,最后决定,原告分得其中3间新房和土地面积20×22米,李有利分得8间旧房和土地面积14×22米,李根利分8间旧房和土地面积16×22米。五年后,父母从原告家开始轮住,每家一年,但原告不让父母去他家住,后来父母强行住进了分给原告的3间房,从此原告与父母不再来往。父亲生病住院、去世,原告均未尽孝,未出一分药费和丧葬费。父亲去世,母亲按父亲遗言立下遗嘱,把分给原告的3间房要回重新分给二被告作为埋葬费。综上,原告请求不能成立:1、在2004年原告不让父母轮住时,父母已经将那3间房收回。2、2006年父母起诉原告赡养纠纷案时,也证明父母已将房屋收回。3、分单是1997年所立,遗嘱是2010年原告不赡养情况下所立。所以被告锁的是被告自己的门。
博爱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被告三人系同胞兄弟。1999年,原、被告父母和原、被告经中人订立分家协议一份,分单载明:“李尚河分南三间……五年后老人住房从老大开始轮流各住一年......一九九九年十月二十九日”。分单订立五年后原告父母欲从原告家开始轮住,原告未满足,2004年开始原告父母强行住进一直居住其中,2006年原告父母以赡养纠纷起诉原告,博爱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书,原告按判决书履行了义务。原告父亲2009年正月去世,原告母亲在原告父亲祭日一周年时,就有意立遗嘱,遗嘱意思已经形成,但希望原告会有改变,直至三周年当天,立下遗嘱,载明:“我的丈夫李明成瘫痪在床五年,大儿子李胜利没有到床前伺候过一天,曾三次住院没有到医院看过一回,我和丈夫商量过,我和他如果一人死之后,胜利还是和以前一样,我们就把以前分给他的三间瓦房要回来。到二○○九年农历正月二十,我丈夫去世,我的大儿子就是没拿出一分钱埋葬费。所以我决定把以前分给他的三间瓦房要回来,重新分给我的三儿子有利和四儿子根利,作为我和丈夫的埋葬费用。立遗嘱人程玉兰见证人程存贞、李尚交、李尚田、李尚龙(花)、李喜英、李希燕、李喜莲、李喜兰、李尚勇、李广春”。原告母亲一直居住所诉房屋直至去世,其去世后被告李尚田将该房屋屋门及院门上锁,原告不能入内。
博爱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被告父母对自己的财产以分单形式,分给三个儿子,应视为父母对子女的赠与。分单同时载明三子应尽的具体赡养义务,原告在其父母按分单规定要求轮住时未能接纳,导致父母强行入住,于情于理都有不妥之处。根据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有关规定,子女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赡养老人。原告父母因原告不赡养起诉原告,虽原告按照判决书履行了规定义务,但对父母在判决后再次发生的医疗、丧葬等费用未再承担,对父母未能做到有病看望,致父母生气心寒,原告母亲所立遗嘱应视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辩称,遗嘱订立形式及程序不合法,法院认为,该遗嘱的其一见证人为原、被告的舅舅,按我国农村习惯,其作为见证人符合常理。另两门口邻居,系无利害关系人,可以见证遗嘱的客观性,其他为除原告外兄妹七人,作为见证人并不影响遗嘱的效力,该遗嘱为有效遗嘱。原告母亲依据与原告父亲的共同意思所立的遗嘱,将分单中分给原告的房屋收回重新分配,应视为对分单中的赠与行为进行了撤销。原告在遗嘱生效后即丧失了对所诉房屋的所有权,原告认为二被告侵害其所有房屋,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2014年1月7日,博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博民一初字第171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李尚河要求二被告将博爱县清化镇小中里村三间房屋的房、院门锁打开并停止侵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李尚河负担。
李尚河不服,提起上诉称,李尚河与父母兄弟签订的分单已成立并实际履行,应当认定合法有效。本案中的遗嘱内容并不是由被继承人亲笔书写或见证人代书形式,该遗嘱不能认定为自书遗嘱也不能认定为代书遗嘱。按继承法规定,故该遗嘱的订立形式不合法,应认定为无效遗嘱。上诉人李尚河在1999年10月29日后即拥有了该三间房屋的所有权,该分单系分家析产,并不是遗嘱,所以程玉兰并不能以遗嘱方式来改变三间房屋的所有权,如果撤销分家协议也应该在一年之内,一年之后已无权改变上诉人所拥有的三间房屋所有权,更不能以一份不合法的遗嘱来剥夺上诉人所拥有的权利。一审法院忽略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中撤销赠与应当在一年内行使的规定,导致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李尚交辩称,一审判决正确,每个人对老人都有赡养义务,老人去世都有埋葬义务,父亲生病时上诉人没有去看过一次,父亲去世时上诉人也没有去看过一次。李尚田辩称,一审判决正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上诉人持有的分单是一个附条件、附义务的分单,因上诉人没有按分单内容履行所附义务(即分单约定的赡养义务),致使上诉人的母亲在世时立遗嘱收回房屋重新分配。其母所立遗嘱在程序上虽有瑕疵,但该瑕疵不影响遗嘱效力,该遗嘱为有效遗嘱。上诉人在遗嘱生效后即丧失了对所诉房屋的所有权,原审判决驳回李尚河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2014年3月18日,本院作出(2014)焦民二终字第0005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尚河承担。
李尚河申请再审称,一、再审申请人李尚河与父母及兄弟签订的分单协议已成立并实际履行,应当认定合法有效。本案中,1999年10月29日申请人父亲李明成进行分家析产,李尚河取得了原属李明成的南三间房屋所有权。分家析产约定了申请人与二被申请人在分得相应房屋后应尽相应的赡养义务。根据分单的规定李尚河也履行了赡养父母的义务。李尚河在1999年10月29日后即拥有了该三间房屋的所有权。如果撤销分家协议也应该在一年之内,而申请人的母亲程玉兰无权在时隔十多年之后撤销该分单协议。二、从被申请人提供的2010年3月份遗嘱看,该份遗嘱在程序、形式上存在严重违法,对其真实性申请人有异议,对有明显矛盾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010年3月份的遗嘱是伪造的。该遗嘱应认定为无效遗嘱。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撤销本院(2014)焦民二终字第00052号判决;2、判决被申请人将李尚河位于博爱县清华镇小中里村3间房屋的院门和房门锁打开,停止对申请人房屋的侵害;3、本案产生的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被申请人李尚交辩称,再审申请人李尚河没有履行分单中规定的义务,父母在世的时候将分给申请人的房屋收回,推翻了原分单协议。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
被申请人李尚田辩称,2006年父母起诉李尚河赡养纠纷一案中的判决书及李尚河的答辩状,均可以证明李尚河没有履行分单中约定的义务,导致父母将李尚河的院墙推翻,三间房屋收回,院墙及大门是被申请人重新修建的。原审判决正确。
再审中,李尚河提交二份证据,证据一2006年5月15日李明成、程玉兰的民事诉状,据此证明李明成、程玉兰应当明知李尚河1999年11月份就违背分单中的约定,因此分单的撤销权应当在2000年11月之前行使;证据二博爱法院(2013)博民初字第75号民事案件的开庭笔录,据此证明2010年3月份的遗嘱不具有真实性。经质证,被申请人对二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据指向有异议,认为有证人可以证明其证明指向是错误的。
本院再审认为,李尚河再审中提交二份证据并不能证明其证据指向,故不予采信。李尚河与其父母赡养纠纷的博爱县人民法院(2006)博民初字第359号民事判决,系生效的民事判决,该证据一审经当事人质证,且一审对该判决效力予以确认,该判决书载明了李尚河自认本案争执的三间房屋被其父母收回等事实。
本院再审查明,1999年李明成与李尚河、李尚交、李尚田所订立的分单还载明了从1999年10月底开始,李尚河、李尚交、李尚田兄弟三人每月应交给老人赡养费十五元、三人平摊老人医疗费,三人每年交给老人小麦200斤、玉米100斤等。
2006年5月,李尚河父母起诉李尚河要求其履行赡养义务,给付应付的赡养费、医疗费、小麦玉米及护理费等。李尚河答辩称,2003年10月之前的赡养费已付过,之后的一切费用其不应再支付;另外按分单约定,由1999年10月底开始五年后轮到李尚河接其父母居住,结果时间不到,父母去李尚河家居住,并将李尚河分得的三间房屋收回。父母未经李尚河知道,推翻原分单重新立字不要李尚河,父母由李尚交、李尚田各领养一人,不应起诉李尚河。2006年6月23日,博爱县人民法院作出(2006)博民初字第359号民事判决,认定李尚河自2003年10月后未给付其父母赡养费、粮食及医疗费用,未照顾其父母,判决李尚河支付(给付)其父母赡养费、医疗费、小麦玉米及护理费等。此外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二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执的房屋属李明成所有,后1999年李明成与李尚河、李尚交、李尚田所订立的分单是一个附条件、附义务的协议,因李尚河未按分单约定内容履行赡养义务,其父母已于2004年将诉争的三间房屋收回。2006年,其父母又以赡养纠纷起诉李尚河,要求李尚河履行赡养义务,博爱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6月23日作出(2006)博民初字第359号民事判决书。在该案的诉讼中,李尚河也自认原分单协议已被解除,其应分得的三间房屋被其父母收回,应当认定李尚河对诉争的三间房屋已不享有所有权。李尚河称其已按照分单的约定履行了赡养父母的义务与赡养纠纷所确认的案件事实不符。李尚河依据分单要求被申请人李尚交、李尚田停止对其房屋侵害、将院门及屋门锁打开的再审理由不足,证据不力,对其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院二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4)焦民二终字第00052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柳 涛
审 判 员  徐世魁
代理审判员  毕 蕾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韩正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