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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拥军与袁广印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焦民三终字第000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拥军,男,汉族,1967年11月27日出生,住焦作市山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广印,男,1968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上蔡县。 委托代理人郭凌利,河南华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焦民三终字第000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拥军,男,汉族,1967年11月27日出生,住焦作市山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广印,男,1968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上蔡县。
委托代理人郭凌利,河南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拥军与被上诉人袁广印健康权纠纷一案,袁广印于2014年6月24日向山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14)山民一初字第00325号民事判决,李拥军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拥军,被上诉人袁广印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凌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5月4日,原告袁广印与被告李拥军在焦作市高新区李屯钢材市场因琐事发生矛盾,引发打架,后李拥军将袁广印的头部打伤。原告受伤后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91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头皮裂伤、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于2013年5月15日出院,共计住院11天,在门诊支出医疗费704.61元,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4636.6元。被告李拥军已向原告支付1000元。被告李拥军在争执中造成右手掌软组织损伤。另查明,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于2013年9月10日作出了焦高公(治)行罚决字(2013)21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告李拥军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原告袁广印与被告李拥军因琐事发生矛盾,引发打架,继而被告将原告打伤,双方当事人在纷争发生、发展过程中均未能采取相互谅解的态度及妥善合理的措施解决问题,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均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承担30%的责任,被告承担70%的责任。其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5341.21和住院伙食费33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165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从事的行业,也未提供因住院致使收入减少的证明,且因其系农业户口,故本院按照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计算,误工费应为255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210元,因其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护理意见,也未提供护理人员的相关情况,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10元,因原告并未构成伤残,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复印费4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上述损失共计5926.21元,应由被告赔偿其中的70%即4148.3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000元,剩余3148.35元,被告应当赔偿原告。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李拥军应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袁广印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共计3148.35元。二、驳回原告袁广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拥军负担。
李拥军上诉称:被上诉人将我的菜地压坏,我与被上诉人理论,被上诉人不但没有赔礼道歉,反而先动手打人,被上诉人应对此次纠纷承担主要责任,原审判决显失公平。请求撤销原判,发还重审或者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袁广印辩称:我与上诉人因是否压坏菜地发生纠纷,上诉人将我头部打伤,应当承担本次纠纷的主要责任,原审判决客观公正,请求维持原判。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意见,经征求双方当事人同意,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应如何划分李拥军与袁广印在本次纠纷中的责任。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李拥军与被上诉人袁广印的理由与其上诉意见和答辩意见相同。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李拥军与袁广印因袁广印拉车是否压坏菜地发生纠纷,引发打架,而后李拥军将袁广印头部打伤住院,原审根据查明事实和本案具体情况,认定在本次纠纷中,李拥军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袁广印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并据此判决李拥军承担70%的责任,并无不妥。综上,李拥军上诉称其不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拥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路 林
审 判 员  范炳鑫
代理审判员  金 莹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马 捷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