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焦民三终字第001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振东,男,1977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山山,男,198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 上诉人杨振东因与被上诉人张山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14)山民二初字第009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振东、被上诉人张山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9月28日,原告张山山与被告杨振东签订租房协议,协议约定:“一、租赁地址:焦作市人民医院家属院12#楼1单元2楼。二、租赁期限及约定:租赁期限:租期半年。从2013年9月28日到2014年3月28日,每月租金700元,房屋押金2000元,原告一次性支付房租4200元三、双方的责任和义务:1.承租方必须按时交纳水、电、煤气、暖气等费用;3.租赁期满后,乙方如需继续使用,应提前一个月提出,甲方可根据实际情况,在同等条件下给予优先;租赁期满后,乙方不欠任何费用甲方无息退还乙方押金”。原告于2014年3月20日搬出该房。原告搬出后,要求被告返还押金以及剩余的房租等,被告拒不退还,形成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张山山与被告杨振东在2013年9月2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应严格履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在租赁期届满前搬出房屋,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押金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其要求退还剩余房租及结算水电煤气费用等,缺乏依据及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杨振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退还原告张山山押金2000元;二、驳回原告张山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振东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杨振东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程序违法,仅通知调解,未送达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造成上诉人一审开庭缺席。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未认定被上诉人给上诉人造成的财产损失,拖欠水费、损毁的门框、地板砖等,被上诉人应当赔偿上诉人财产损失2000元,所以被上诉人所交的押金不应退还。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张山山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理由与其上诉意见和答辩意见相同。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杨振东认为,一审程序违法,仅通知调解,未送达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上诉人杨振东在一审签写的送达回证证明一审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一审程序合法。上诉人杨振东在二审时否认张山山给付租赁费和押金,但杨振东的上诉状中自认“被上诉人所交的押金不应退还”。上诉人认为“张山山拖欠水费、损毁的门框、地板砖等,应当赔偿上诉人财产损失2000元,所以被上诉人所交的押金不应退还”。因上诉人在一审未提起反诉,也未提供证据。上诉人请求二审撤销原判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杨振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国星 审判员 范炳鑫 审判员 贾胜利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申慧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