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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甲与杜文杰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二终字第006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某甲,男,1998年11月15日出生,住孟州市。 法定代理人杜某乙,男,1972年2月3日出生,系杜某甲父亲。 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某某,男,1997年12月11日出生,住孟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二终字第006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某甲,男,1998年11月15日出生,住孟州市。
法定代理人杜某乙,男,1972年2月3日出生,系杜某甲父亲。
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某某,男,1997年12月11日出生,住孟州市。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女,1974年3月24日出生,系杜某某母亲。
上诉人(原审被告)杜俊港,男,1996年11月5日出生,住孟州市。
以上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国青,孟州市法律援助指派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文杰,男,1996年11月13日出生,住孟州市。
委托代理人张春福,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范卫社,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高某,男,1998年3月6日出生,住孟州市。
法定代理人高大永,男,1974年10月25日出生,系高某父亲。
原审被告张某某,男,1997年7月24日出生,住孟州市。
法定代理人张明礼,男,系张某某父亲。
原审被告孟州市化工镇初级中学,住所地:孟州市。
法定代表人钱业龙,系该校校长。
上诉人杜某甲、杜某某、杜俊港与被上诉人杜文杰、原审被告高某、张某某、孟州市化工镇初级学校(以下简称化工学校)健康权纠纷一案,杜文杰于2011年8月19日向孟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孟州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6日作出(2011)孟民初字第1316号民事判决,焦作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3日作出(2012)焦民二终字第520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2014年10月31日孟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孟民重初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杜某甲、杜某某和杜俊港不服于2014年11月13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杜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杜某乙、上诉人杜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及上诉人杜某甲、杜某某和杜俊港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国青,被上诉人杜文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春福、范卫社,原审被告高某的法定代理人高大永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原审被告张某某、化工学校未申明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4月22日(周五),原告杜文杰因生活琐事与被告杜某甲发生摩擦,便动手朝被告杜某甲头上打了一拳。之后,被告杜某甲叫来同级同学即被告张某某、杜俊港、杜某某先后在早上饭间和中午饭间两次在饭堂西边围墙处对原告进行殴打,被告高某虽然也到场,但并未对原告实施殴打行为。原告当时称右手疼痛。2011年4月24日,原告发现右手掌骨折后,由其监护人杜洪山告知原告的班主任,并于2011年4月25日住入孟州市骨科医院治疗,共住院9天,支付医疗费1365.28元,放射费145元,出院后为治疗又用去药费9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母亲杜艳红陪护。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经本院委托焦作正道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杜文杰右手掌第四掌骨远端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另查明,2011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6604.03元,原告母亲杜艳红系农民户口。
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侵害他人健康权的,应当根据过错各自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对未成年人负有教务、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使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杜某甲因生活琐事被原告杜文杰拳打后,叫来被告张某某、杜俊港、杜某某两次对原告进行殴打,造成原告右手第四掌骨远端骨折的伤害后果,该四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杜文杰较杜某甲等五被告高一级,在与年龄较小的被告杜某甲因琐事发生矛盾后本应宽宏大量,不予计较,或通过向老师反映等正当合理渠道来化解纠纷,反而在冲动之下,率先对被告杜某甲大打出手,以致引发此后多人斗殴事件发生和本人被被告殴打致伤的后果,因此,原告杜文杰在本案中具有明显过错,对自身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一定责任。结合原、被告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原告对其损失应承担50%的责任,被告杜某甲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杜俊港、杜某某应各自承担10%的赔偿责任。被告化工镇中已尽到相应的教育管理义务,对于原告受伤没有过错,不应承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杜某甲在其亲笔书写的检查中明确认可其在与原告发生争执后,只叫了被告杜某某、杜俊港和张某某去打架,并未叫被告高某,其他被告也均未证明被告高某殴打原告的事实,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高某承担赔偿责任,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杜文杰所受的损失为:医疗费1510.28元,残疾赔偿金6604.03元/年×20年×10%=13208.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9天=180元,营养费10元/天×9天=90元,护理费6604.03元/年÷365天/年×9天=162.8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酌定为2000元,以上五项合计17151.18元。原告自己承担50%为8575.59元;被告杜某甲的监护人杜某乙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7151.18元×20%=3430.23元;被告张某某、杜俊港、杜某某各自的监护人张明礼、杜世东、杜石元和张某某各自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7151.18元×10%=1715.1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某甲、张某某、杜某某、杜俊港对原告杜文杰造成损害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17151.18元,由被告杜某甲的法定代表人即监护人杜某乙承担3430.23元,被告张某某、杜某某、杜俊港各自的法定代表人即监护人张明礼、杜世东、杜石元和张某某分别承担1715.1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杜文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元,鉴定费500元,共计728元,原告承担364元,被告杜某甲的法定代表人即监护人杜某乙承担145.6元,被告张某某、杜俊港、杜某某各自的法定代表人即监护人张明礼、杜世东、杜石元分别承担72.8元。
杜某甲、杜某某和杜俊港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的证据与确认的事实矛盾,原班主任的庭审证言已经证明被上诉人在4月22日下午独立完成了作业和小测验,杜俊港的病历及派出所拍摄的杜俊港受伤的照片和三位目击证人的证言可证被上诉人用右手将杜俊港左眼打伤,上诉人所书写的检讨书的内容与客观事实不服;被上诉人负有举证义务,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受伤系上诉人方造成;参与打架的不止上诉人,还有其他人,一审法院未追加扣除相应的份额,显失公平。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杜文杰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其在二审庭审期间口头答辩称班主任和学校存在管理和被管理关系,老师是否确实注意到杜文杰有待商榷,三个目击证人不能证明杜俊港与杜文杰打架的事实,被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所提供的两个证人证言真实,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高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其在二审庭审期间口头答辩称对其不承担责任没有异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三上诉人应否该承担对被上诉人的赔偿责任。
针对焦点问题,三上诉人认为三上诉人不应当对该损失进行赔偿,理由同其上诉理由,同时补充认为若4月22日发生手骨骨折,不可能发生4月24日被上诉人打杜俊港眼部的事件。
被上诉人认为其右手骨折系在4月22日打架中造成,被上诉人应当予以赔偿,证人李鹏波和卫腾飞作证及住院情况和检讨书可以相互印证,班主任是否注意到杜文杰有待商榷,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杜文杰完成了测验和写字,上诉人所提供目击证人证言时间不对。
高某认为其未参与打架,不应承担责任。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三上诉人杜某甲、杜某某和杜俊港及原审被告张某某与被上诉人杜文杰因生活琐事发生斗殴事件之后,杜文杰手骨骨折,双方均存在过错,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杜文杰在斗殴之后手骨骨折确系事实,但该骨折是斗殴所致还是之后其它原因所致无法区分,且一审法院已鉴于此对责任承担进行了合理划分,另三上诉人二审期间表明没有具体参与斗殴打架的其他人员,故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8元由杜某甲、杜某某和杜俊港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贾文宇
审 判 员 司园春
代审判员 米新秀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于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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