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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生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侯清粉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二金终字第001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民生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曹卫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祥,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清粉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二金终字第001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民生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曹卫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祥,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清粉,女,1954年12月28日生,住沁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郜永军,男,1978年8月14日生,住址同上。系侯清粉之长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郜拥兵,男,1981年1月25日生,住沁阳市。系侯清粉之次子。
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杨庆军,河南合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沁阳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沁阳市。
负责人王艳玲,经理。
上诉人民生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民生寿险河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侯清粉、郜永军、郜拥兵及原审被告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沁阳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民生寿险沁阳服务部)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沁阳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2014)沁民商初字第00020号民事判决。民生寿险河南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民生寿险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许祥、被上诉人侯清粉、郜永军、郜拥兵委托代理人杨庆军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民生寿险沁阳服务部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5月,原告侯清粉的丈夫郜吉锋在被告处投保了一份《民生人寿幸福倍增系列全家福卡》,保险费100元,卡号为86728006130400006452,约定保险期间一年截止到2013年5月6日止,其中意外伤害保险金为40000元。2012年12月9日,郜吉锋在家中楼梯上不慎摔下导致死亡,原告及时向被告报案,被告派员出事现场。原告于2012年12月13日将郜吉锋进行了土葬。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遭被告拒赔。
被告制定的康禧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与本案有关联的如下:2.2保险责任……1、身故保险金被保险人在合同有效期内遭受意外事故(7、1),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此原因导致身故的,我们按保单载明的本合同保险金额向受益人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3.1受益人的指定和变更……被保险人身故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1、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条款释义部分7.1意外事故:指外来的、非本意的、突然的剧烈的、非疾病的使被保险人身体受到剧烈伤害的客观事件。
原审法院认为,郜吉锋向被告投保,被告民生寿险河南分公司同意承保,双方并就合同条款达成协议,双方之间人身保险合同成立。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一)关于郜吉锋的死亡是否属于保险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关于“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材料”的规定,原告的义务是向被告提供其所能够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就原告提供的证明和资料,被告认为不完整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被告有义务及时通知原告补充。就本案而言,根据被告制定的康禧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2.2条的规定,本案原告在郜吉锋死亡后及时向被告报案,表明原告认为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在接到报案并出险后,如果认为不能确定是否属于保险事故,应当向原告提出对郜吉锋的死亡原因进行法医检查。由于被告当时没有提出对郜吉锋死因进行检查,应视为被告对原告的报案不持异议。再者,原告对郜吉锋的死亡原因,提供了村委会、派出所证明以及被告公司保险代理人的证言证明系从家中楼梯上不慎摔下而死亡,被告对原告的主张否认,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反驳原告的主张,对其抗辩不予采信。鉴于郜吉锋的尸体已经土葬,死亡原因无法做病理检验的实际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郜吉锋系摔倒后意外死亡予以采信。(二)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郜吉锋作为被保险人,其在保险期内因摔倒后意外死亡,应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作为保险人,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负保险责任。由于本案保险合同没有指定受益人,三原告作为郜吉锋的法定继承人,有权继承被保险人应得的保险金。故三原告请求被告民生寿险河南分公司给付保险金40000元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民生寿险沁阳服务部不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原告请求被告民生寿险沁阳服务部给付保险金,违反合同相对性,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民生寿险河南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侯清粉、郜永军、郜拥兵保险金40000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民生寿险沁阳服务部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民生寿险河南分公司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并没有证据证明被保险人系意外死亡,一审以被保险人属于意外死亡判决上诉人承担保险责任,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提交了一份村委会证明和派出所证明被保险人系意外死亡,但事发时并没有村委会和派出所的工作人员在场,故不能证明被保险人系意外死亡。2、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对被保险人死亡原因进行尸检,否则就是认可被保险人的死亡原因,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对被保险人意外死亡负有举证责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侯清粉、郜永军、郜拥兵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民生寿险沁阳服务部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理由,本院确定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赔付三被上诉人40000元是否正确。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民生寿险河南分公司认为,详细意见同我方上诉状。被上诉人侯清粉、郜永军、郜拥兵认为,我方认为被保险人的死亡是意外死亡,没有医院的证明是因为当时到医院就死亡了,没有住院,所以没有证明,意外死亡,保险公司应当进行赔付。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被保险人郜吉锋意外死亡的事实,有村委会和公安机关的证明予以证明,且民生寿险河南分公司亦派员赴事发现场,原审法院认定该事实正确。保险事故发生后,民生寿险河南分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故民生寿险河南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民生寿险河南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军
审 判 员  席东彦
代理审判员  王 芳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崔新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