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焦民劳终字第000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海波,男,1982年7月23日生,汉族,住温县。 委托代理人张洪涛,河南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旭德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朱沟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刘红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小莉,女,1973年7月20日生,汉族,住温县。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明文,温县司法局岳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李海波与被上诉人河南旭德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德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李海波于2014年9月15日向温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旭德隆公司补偿李海波从2012年5月至2013年3月上班期间的养老保险及养老保险金7920元、补偿两个月经济补偿金2200元、补偿失业金1760元。2、旭德隆公司支付李海波从2012年5月至2013年上班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1000元。温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2014)温民劳初字第00082号民事判决,李海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海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洪涛,被上诉人旭德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小莉、张明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李海波属四级肢体残疾。2012年5月,李海波到旭德隆公司工作,口头约定每月工资950元,后李海波工资每月1100元。2012年11月30日,李海波与旭德隆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载明“合同为5年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2年11月30日起至2017年11月30日,其中试用期3个月。工作岗位是杂工,工资每月1100元”。劳动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4年5月10日,李海波给旭德隆公司出具辞职申请书一份,内容载明:我叫李海波,因家中有事不能上班,经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劳动合同。旭德隆公司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载明“李海波:你与单位于2012年11月30日签订的5年期限劳动合同因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根据本合同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经工会同意,决定从2014年5月15日解除本合同,同时终止社会保险关系。本证明书送达即产生法律约束力,如不服,自收到此证明书之日起一年内向温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李海波在旭德隆公司出具的2014年5月15日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上签字,该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于2014年5月22日在温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备案。李海波称“2014年5月其没有在该份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上签字,而是在2013年3月在空白证明书上签字,李海波不在旭德隆公司处工作后,因续交养老保险金在旭德隆公司领取解除合同证明书。”。李海波在旭德隆公司工作期间,李海波的养老保险金从2013年3月份缴至2014年6月,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缴至2014年6月,李海波的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个人应缴纳部分均由旭德隆公司向社会保险缴纳。旭德隆公司要求李海波返还为李海波垫付的社会保险费2812.84元。2014年7月8日,李海波作为申请人,以旭德隆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向温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申诉请求是:1、要求旭德隆公司补偿2012年5月至2013年3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金7920元;2、补偿两个月经济补偿金1760元;3、补偿失业保险金2200元;4、支付2012年5月至2013年3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1000元。仲裁审理期间,李海波变更申诉请求为:将两个月经济补偿金1760元变更为2200元,补偿失业保险金变更为1760元。2014年8月19日,温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温劳人仲裁字(2014)第2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结果是:驳回申李海波的仲裁请求。李海波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李海波、旭德隆公司之间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合同认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本案中,李海波于2012年5月到旭德龙公司工作后,双方于2012年11月30日签订为期五年的书面劳动合同,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本案中,李海波于2014年5月10日给旭德龙公司出具书面辞职申请,因其个人原因同意解除与旭德龙公司劳动合同,旭德龙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从2014年5月15日解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故李海波与旭德龙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已于2014年5月15日协商解除。李海波称其是在旭德隆公司刁难、胁迫下出具辞职申请书,李海波所举证据并不充分,不予支持。李海波要求旭德隆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因解除劳动合同系李海波个人原因提出,其要求旭德隆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不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故李海波要求旭德隆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2200元,不予支持。二、李海波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李海波于2012年5月到旭德龙公司工作,旭德隆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与李海波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是在2012年11月30日双方签订一份为期五年的书面劳动合同,李海波于2014年7月8日向温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旭德龙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李海波没有证据证明在规定期限内向旭德隆公司提出,也没有证据证明在规定期限内向有关部门主张权利,现李海波要求旭德隆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合同的二倍工资,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不予支持。三、李海波主张的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和失业保险金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李海波从2012年5月开始在旭德隆公司处工作,旭德隆公司从2013年3月开始为李海波办理养老保险金参保手续并缴纳养老保险金,旭德隆公司未向社会保险机构缴纳2012年5月至2013年3月期间的养老保险金,李海波要求被告补偿该阶段养老保险金,李海波应向有关劳动行政部门申请处理。李海波要求旭德隆公司支付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金,旭德龙公司已经将李海波医疗保险金和失业保险金向社会保险机构缴至2014年6月,故李海波要求旭德隆公司补偿医疗保险金和失业保险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李海波的诉讼请求。 李海波不服原判,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改判撤销旭德隆公司在2014年3月13日作出解除李海波的劳动合同,旭德隆公司补偿李海波从2012年5月至2013年上班期间的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7920元,补偿两个月经济补偿金2200元,失业保险金1760元,支付李海波从2012年5月至2013年3月上班期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1000元。理由为: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实体判决错误。原审法院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审理本案是不具体的,还应当依据《劳动法》第十四条“残疾人、少数民族人员、退现役军人的就业,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应当依据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南省残疾人保障法实施办法》的规定和2012年7月27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8次会议通过的第31条“对残疾工做出辞退、除名等决定,应当征求其所在单位工会的意见,并告知当地残疾人联合会”的规定。可旭德隆公司对李海波辞退、解除劳动合同时没有征求其单位工会意见,更没有告知当地残疾人联合会备案,现请求二审依法撤销温县人民法院(2014)温民劳初字第00082号民事判决,撤销旭德隆公司做出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2、原审法院未认定旭德隆公司胁迫李海波写辞职申请书是错误的,理由是旭德隆公司押着李海波工资、押金(风险金)不给李海波,还扬言谁不写辞职申请书,马上不让谁上班,就扣谁的钱。李海波在开庭时提供本单位职工王长军、赵孟申的证言就充分证明旭德隆公司胁迫李海波签名写辞职报告。3、原审法院认定旭德隆公司与李海波双方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合法是错误的,理由是旭德隆公司2014年3月13日作出解除李海波的劳动合同证明书,李海波根本就没有在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上签名,旭德隆公司向仲裁委员会提供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上的“李海波”签名是在2013年3月份签订5年劳动合同时,旭德隆公司就叫李海波签“空白”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李海波要求对2014年3月13日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的“李海波”进行时间鉴定,可旭德隆公司怕承担鉴定费,就认可2014年3月13日旭德隆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上“李海波”签名是2013年3月所签,那么本案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就是无效的,严重违法的。4、原审法院未支持旭德隆公司补偿李海波从2012年5月至2013年3月上班期间养老保险金7920元、经济补偿金、失业金、双倍工资是错误的。理由是李海波去旭德隆公司上班前就已缴纳了各项养老保险,李海波是2012年5月去旭德隆公司上班,那么旭德隆公司就应当从上班那天起(2012年5月)缴纳各项养老保险,可旭德隆公司是从2013年3月才为李海波缴纳养老保险,中间旭德隆公司为李海波少交了10个月的养老保险,应当补偿。关于旭德隆公司支付双倍工资,旭德隆公司答辩认为“超过时效”,李海波认为不超过时效,因李海波是在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时才知道旭德隆公司未与李海波签订劳动合同是侵权行为,是违犯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原审法院曲解了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仲裁时效为一年的限制,忽略了当事人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一年的时效限制。 旭德隆公司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当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李海波与被上诉人旭德隆公司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旭德隆公司是否应补偿2012年5月至2013年3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和养老保险7920元,是否应支付李海波经济补偿金2200元、失业保险金1760元和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1000元。 李海波在二审庭审中提供了一份温县残联出具的证明,以此证明旭德隆公司解除与李海波的劳动关系时应当到残联备案,但没有备案。旭德隆公司对温县残联出具的证明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应当由单位负责人签字或盖章,虽然旭德隆公司没有到残联备案,但在劳动局、民政局、税务局备有案。本院认为,旭德隆公司认可其解除与李海波之间的劳动合同没有到残联备案,对李海波主张的旭德隆公司没有到温县残联备案的事实予以认定。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李海波认为旭德隆公司应当补偿2012年5月至2013年3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和养老保险7920元,并支付李海波经济补偿金2200元、失业保险金1760元和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1000元。理由为旭德隆公司解除与李海波的劳动关系是违法的,是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李海波的各项请求应该得到支持,一审没有查清旭德隆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违法性,判决错误;李海波在签劳动合同时,旭德隆公司就让李海波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上签字;李海波只是在辞职申请书上捺手印,但内容和名字不是李海波所写。旭德隆公司认为是李海波申请辞职的,且李海波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辞职所产生的后果负责,其各项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李海波于2012年5月到旭德隆公司工作,即与旭德隆公司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后根据李海波的申请,双方经过协商于2014年5月解除了劳动合同。李海波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辞职申请书是在旭德隆公司胁迫下出具的,李海波要求旭德隆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旭德隆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李海波作为劳动者,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社会保险费用的征收是社会保险征收机构的职权,李海波应当向相关部门申请处理旭德隆公司未缴纳其2012年5月至2013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的问题,李海波要求旭德隆公司补偿其2012年5月至2013年3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和养老保险7920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失业保险金是失业人员符合相应的条件时,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的,李海波要求旭德隆公司支付其失业保险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鉴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中的一倍不是基于劳动者提供的劳动,而是基于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故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中的一倍在法律意义上属于惩罚性赔偿金,仅是惩罚性赔偿金的计算基数是工资标准。劳动者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中一倍不适用关于拖欠劳动报酬的仲裁时效的规定,结合本案的事实,李海波主张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应当从2012年12月1日起算。李海波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一年的仲裁时效内向旭德隆公司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助,或者旭德隆公司同意履行义务,因此李海波关于请求旭德隆公司支付双倍工资的主张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对李海波要求旭德隆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李海波上诉请求撤销旭德隆公司在2014年3月13日作出解除李海波的劳动合同,由于该请求李海波在仲裁申请中未提出,故本院对李海波的该上诉请求不予审理,李海波可以就该请求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李海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海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晓武 审判员 毛富中 审判员 陈金刚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 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