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焦民三终字第000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来应,男,汉族,1961年10月25日生,住焦作新区。 委托代理人张兆斌,焦作市修武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素玲,女,汉族,1967年11月21日生,住焦作市山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修武县隆馨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新区。 法定代表人李连妮,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兆斌,焦作市修武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李来应与被上诉人王素玲、被上诉人修武县隆馨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修武隆馨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王素玲于2014年8月22日向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共同偿还10万元并按约定利息3分支付利息72000元整;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2014)山民三初字第00275号民事判决,李来应不服,在法定期间内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来应的委托代理人张兆斌、被上诉人王素玲、被上诉人修武隆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兆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6月19日,王素玲与李来应签订借条一张,借款10万元整,约定利息3分,由王素玲于2012年6月19日将10万元现金直接交于李来应。借条上加盖有修武隆馨公司印章,无法定代表人李连妮签名,但修武隆馨公司为李来应出具证明,认可该债务为修武隆馨公司的债务。后二被告不曾归还过借款本金及利息。另查明,李来应与修武隆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连妮系夫妻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王素玲向二被告提供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王素玲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王素玲主张的利息为月息三分,高于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原审法院判决:修武隆馨公司、李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王素玲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2年6月1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70元,由修武隆馨公司、李来应承担。 李来应上诉称:1,借条上加盖有修武隆馨公司印章,修武隆馨公司也证明该借款为公司所用。我是公司职员,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修武隆馨公司与王素玲的丈夫闫春廷所开的焦作市科力助剂有限公司有业务来往,双方已将该债务互相抵消,王素玲所称的借款已不存在。请求改判李来应不承担责任。 王素玲答辩称:李来应的借款是个人行为,不是职务行为。盖公司的印章是李来应说为了保险起见。我和闫春廷于2011年10月18日离婚,他们和闫春廷的债务关系我不清楚。应驳回上诉,应予维持。 修武隆馨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与闫春廷开办的公司有业务往来,与王素玲的债务已经抵消,我公司不欠王素玲的钱。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李来应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李来应、王素玲、修武隆馨公司的理由与其上诉意见和答辩意见相同。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借条上有李来应的签名和修武隆馨公司的印章,王素玲称该款是借给李来应的,加盖修武隆馨公司的印章是为了更加保险,李来应和修武隆馨公司都是借款人。李来应和修武隆馨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李来应为公司借款经手人而不是借款人。王素玲和闫春廷于2011年10月18日离婚,李来应提供的与闫春廷的业务往来证据均为王素玲和闫春廷离婚之后的业务往来证据,这些证据不能证明修武隆馨公司与王素玲之间的债务已经抵消。综上所述,李来应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3740元,由李来应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云霞 审 判 员 董亚峰 代理审判员 武丽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马 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