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一终字第004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红海,男,1959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武陟县。 委托代理人霍文继,武陟县沁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荆小宝,男,1961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武陟县。 杨红海与荆小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荆小宝于2014年5月16日向武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25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武陟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9日作出(2014)武民二初字第0015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杨红海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红海的委托代理人霍文继、被上诉人荆小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开始,原告荆小宝给杨红海送料发生业务关系,由被告杨红海负责结算。2012年8月29日,被告杨红海给原告出具证明条一份,证明欠原告荆小宝材料125000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材料款125000元,被告认为应按证明条上说明,在金河饲料厂官事打赢后按原告实际所持送料条结清。双方形成纠纷,原告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荆小宝与被告杨红海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出具证明条,证明欠原告材料款125000元,事实清楚,被告应予给付。被告杨红海抗辩应在金河饲料厂官事打赢后按原告实际所持送料条结清的意见,没有证据支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已将欠原告的125000元材料款给付。 原审法院判决:被告杨红海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荆小宝材料款125000元。本案受理费2800元,由被告杨红海负担。 杨红海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不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作出错误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业务往来是2003年间,至今没有再发生过。2003年被上诉人给上诉人送料,上诉人的收货员均给其打有收料单。由于金河饲料厂欠上诉人几百万的工程款,上诉人需被上诉人手中的二期工程合同书,在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时,被上诉人迫使上诉人写下2012年8月29日证明,但具体的欠款数额由于没有和金河饲料对账,故注明可待官司打完后,双方各拿出有效证明结算具体数额(被上诉人须拿出收料单主张自己的权利),该证明只是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曾发生过业务往来,不能证明上诉人欠被上诉人欠款就是证明上的实际数额。二、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合理不合法。被上诉人给上诉人送料均持有收料收据,从2003年到2012年8月29日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庭审中上诉人提供的金河饲料公司财务证明、被上诉人所写收据和2012年8月29日的证明对比,说明双方欠款纠纷已结束。综上请求:一、依法撤销武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武民二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荆小宝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法律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及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杨红海是否应支付荆小宝材料款125000元? 针对争议焦点,杨红海的主张是,被上诉人在原审未提供关于双方于2002年、2003年达成业务关系的证明。期间被上诉人从未向我方主张过欠款。2012年的证明只是证明了业务往来的事实,注明与金河饲料公司打赢官司后按照对账的数目进行计算。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未向法庭提供自己送料的收料单。证明不同于欠条。该证明是上诉人打官司需要二期工程合同书,由于合同在被上诉人手中,被上诉人迫使上诉人写下2012年的证明条。 针对争议焦点,荆小宝的主张:证明条是我将货物送给上诉人,上诉人给我打的收到条。后来汇总打了总条。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新证据提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杨红海欠荆小宝材料款125000元,事实清楚,有杨红海给荆小宝出具的证明条为据,杨红海应予以给付。杨红海出具的证明条上虽然说明“金河饲料厂官司打赢按实结清”,但该说明不能证明2012年8月29日杨红海给荆小宝出具证明时双方尚未结算。杨红海上诉称为了和金河饲料公司打官司,荆小宝迫使杨红海写了证明,具体的欠款数额由于没有和金河饲料对账,故证明条上注明可待官司打完后,双方各拿出有效证明结算,该证明不能证明双方的实际欠款数额,但未提供有力证据,对此本院不予认定。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800元,由杨红海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柳 代审判员 朱 海 代审判员 董翠果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文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