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焦民一终字第000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文胜,男,1974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修武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建伟,男,1977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 原审被告石小中,男,1974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修武县。 委托代理人薛万祥,男,1972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修武县郇封镇陈村西区11号。 梁建伟与石小中、杨文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梁建伟向修武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杨文胜承担担保责任。2、两被告支付欠款15000元,支付利息5400元。3、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及文印费4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500元。后经本院指定武陟县人民法院管辖,武陟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2013)武民一初字第00129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杨文胜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文胜,被上诉人梁建伟,原审被告石小中的委托代理人薛万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月15日,被告石小中因做生意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约定用期3个月,应于2011年4月15日前归还;同时石小中让被告杨文胜为其担保。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石小中未还。2011年8月-10月份及2012年5月-7月,原告多次到被告的老家及其担保人杨文胜的单位索要未无果,原告先后于2012年7月、10月两次向修武县人民法院起诉,后经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至该院管辖。原告为讨要借款,支出文印费40元,交通费酌定为2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梁建伟与被告石小中、杨文胜之间形成借款、担保法律关系,被告石小中于2011年1月15日借原告款15000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被告应承担按期还款责任。借款三个月期满后,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故该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石小中给付借款本金15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其请求支付该借款的利息,因为双方约定有借期三个月,逾期后,应从2011年4月16日起至被告还款之日止,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数额不足5400元的,以计算的数额为准,超出5400元的,以5400元为准,原告请求的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被告杨文胜同意为被告石小中向原告梁建伟的借款本息予以担保,故应对上述借款本息的归还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石小中辩称原告的该笔借款已归还,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被告杨文胜辩称自己的担保期限已过,但原告在2011年8-10月份曾经向被告杨文胜主张过权利,属于主债务届满的六个月内,故被告杨文胜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另原告为讨要借款,支付费用共计240元,系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两被告依法应予支付。原告请求误工费1500元,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1、被告石小中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梁建伟借款15000元;2、被告石小中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借原告梁建伟款15000元的利息(自2012年4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数额不足5400元的,以计算的数额为准;超出5400元的,以5400元为准,如有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被告石小中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借原告梁建伟实现债权的费用240元;4、被告杨文胜对上述一、二、三项的履行负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361元由被告石小中、杨文胜负担。 宣判后,杨文胜不服,向本院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提供的担保是连带担保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虽然担保书中没有约定担保方式,但根据双方口头约定:原审被告石小中不能归还时,上诉人才承担代为偿还责任。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陈述:杨文胜之前说过,如石小中不还,他可以还。由此足以说明上诉人所提供的是一般担保责任,并且已得到了双方的确认;2、上诉人承担的是一般担保责任,截止被上诉人起诉之日时,上诉人的担保期限已经届满。借款期限是三个月,被上诉人应在2011年10月15日前先行对借款人提起诉讼,逾期则免除上诉人的担保责任。但直到2012年7月,被上诉人才对借款人石小中提起诉讼,所以上诉人的担保期限已经届满,一审法院在担保期限届满的情况下仍然判决上诉人承担担保责任明显错误;3、上诉人的担保范围只是本金15000元,并不包括利息,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对利息承担担保责任,超出了双方约定的担保范围。同时,借款人已将借款还清,上诉人不应再承担连带还款义务。 梁建伟答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责任,原审判决正确。 石小中答辩称,15000元已经偿还,上诉人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及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杨文胜对本案诉争借款是连带担保还是一般担保;2、原审判决杨文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针对争议焦点,杨文胜的主张同上诉状。另补充:石小中已经还过款,有收条为证。(2012)修民郇初字第405号案的证据显示,第二次录音的时间是2011年7月22日,录音中显示梁建伟从2012年6月以后,从未找过我,本案原审修武开庭时庭审笔录中被上诉人陈述过,说明该录音录制在还款之前。梁建伟明确陈述2011年7月份和中站的一个人找过我,说明2012年7月份他就没有找过我。录音中从未提到过还款的事,说明录音在还款之前。录音中显示,梁建伟起初并不知道是石小中打的电话,但是录音已经开始,不符合常理。录音中显示石小中还了梁建伟一千元用了七个月,石小中借钱时间为2011年1月31日,到了七月份刚好是七个月。 针对争议焦点,梁建伟的主张:录音时间就是2012年7月22日,如果上诉人怀疑可以申请司法鉴定。石小中给我打电话时我知道是他,我在“喂”了两声后开启了录音功能,并在通话中我多次向他说电话打不通,发短信不回,石小中本人在录音中也承认原来的电话号码现有他母亲使用,他换了通话录音的这个号码。 针对争议焦点,石小中认为上诉人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二审中,杨文胜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几组证据:证据一、修武县人民法院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一份,证明石小中在2012年7、8月份所用电话号码;证据二、收条一份,证明(2012)修民郇初字第405号案卷宗中2012年7月22日的录音真实时间产生于2011年7月22日;证据三、(2012)修民郇初字第405号案卷庭审笔录8张,证明2011年12月11日还梁建伟钱时高杰不在场。证据证明了录音的具体时间,不需要鉴定。我的担保属于一般担保,债务人应先向债权人主张权利,不应向担保人主张权利。 梁建伟质证后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指向有异议。证据一中的电话号码我给石小中联系一直联系不上,后来石小中通过其他号码给我回电话我录的音。证据二中录音我有原件,如果上诉人对录音有异议可以申请司法鉴定。2011年12月11日还钱时高杰在场。对方若对录音时间有异议,应该申请鉴定。我多次向石小中主张权利,但一直联系不上,所以才一直联系担保人。 石小中质证后认为这些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杨文胜的主张。 经过双方质证,本院对杨文胜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评判:虽然梁建伟对证据一、二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该两组证据不能证明杨文胜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担保方式约定不明的,为连带担保责任,因此杨文胜主张其是一般担保不能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亦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石小中于2011年1月15日向梁建伟借款15000元,杨文胜对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因该借款至今未还,梁建伟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杨文胜抗辩该15000元已经偿还,其不应再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但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杨文胜出具的保证书显示“本人承担担保责任”,该表述属于对担保方式的约定不明,因此,应认定为连带担保责任,而非一般担保。在主债务人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债权人可以要求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了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等,因此杨文胜上诉称其不应承担偿还利息的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债权人梁建伟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在保证期间内向担保人杨文胜主张了权利,并未超过保证责任期间,因此杨文胜主张免除保证责任的请求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杨文胜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61元,由杨文胜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柳 代审判员 田 亮 代审判员 朱 海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文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