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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某与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焦民二金终字第000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段某某,男,2003年11月24日出生,住焦作市温县。 法定代理人郑某某,女,1970年4月13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原告的母亲。 委托代理人岳立新,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焦民二金终字第000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段某某,男,2003年11月24日出生,住焦作市温县。
法定代理人郑某某,女,1970年4月13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原告的母亲。
委托代理人岳立新,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秋生,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
负责人史明怀,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松,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段某某与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人寿)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段某某不服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的(2014)解民二金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岳立新、张秋生及其法定代理人郑某某,被上诉人太平洋人寿的委托代理人彭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3月22日,投保人段金生在被告处投保了“金享人生终身寿险(分红型)”附加“金享人生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被保险人段金生,身故受益人段某某,段某某系段金生的儿子。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22日零时起至终身止,合同生效日2012年3月22日,交费方式按年(20次交清),每期保险费4750元(其中金享人生保险费391元/份、金享人生重大疾病保险费84元/份),投保份数10份,年度红利分配方式为增额红利。投保后,投保人向专门开立的用于预存保费的邮政储蓄的存单上存入了首期保费,保险公司于2012年3月23日予以扣划。2013年5月26日,投保人在该邮政储蓄的存单上存入4800元,但保险公司并未扣划。2014年5月11日18时,被保险人段金生因突发性意识障碍被送往温县第二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脑干出血、高血压三段极高危组,段金生于2014年5月12日经抢救无效后死亡。2014年5月12日当天,段金生的妻子郑某某在该邮政储蓄的存折上存入485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及分红红利,被告以保险合同效力中止为由拒赔,故双方发生纠纷。另查,1、“金享人生终身寿险(分红型)”条款第1.2合同成立与生效……合同生效日期在保险单上载明,保单年度、合同生效日对应日、保险费约定支付日均以该日期计算。第2.4保险责任……被保险人年满18周岁的,我们按身故或全残时有效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或全残保险金,本合同终止。第5.2宽限期如到期未支付保险费,自保险费约定支付日的次日零时起60日为宽限期。……如在宽限期结束之后仍未支付保险费且未选择保险费自动垫交,则本合同自宽限期满的次日零时起效力中止。第9.1在本合同效力中止期间,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本合同也不参加红利分配。第9.2本合同效力中止后2年内,投保人可以申请恢复合同效力。经保险公司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自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及相应利息的次日零时起,合同效力恢复。2、2014年6月28日,被告打印了红利通知书,将红利分配信息告知投保人,显示派发日前一日及派发日的有效保险金额为100600元,终了红利中关爱金保额比例为2.20%。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投保人仅交纳了首期保费,涉案保险合同的生效日期为2012年3月22日,该日期在保单中明确载明,投保人对此明知,原告认为保险合同首页显示的打印日期2012年3月27日为生效日期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投保人于2013年5月26日才将相当于保险费的金额存入专门银行账户,但此日期已经超过了保险合同生效日于次年的对应日起60天的宽限期,故保险公司未将该款项作为保险费予以扣划,涉案的保险合同因未及时支付保险费而效力中止。保险合同明确约定,合同效力中止期间,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该合同不参加红利分配。但合同效力中止后2年,投保人可以申请恢复合同效力,经双方达成协议并补交保险费及相应利息后,才能恢复合同效力。可见,效力中止的保险合同,其效力既有可能被恢复,也有可能无法恢复。若投保人于合同效力中止2年后申请复效,与保险人就复效条件进行磋商并达成一致,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及相应利息后,合同效力恢复;补交保险费是恢复合同效力的必须,但仍须同时满足申请、协商等前提条件。本案中,投保人或其近亲属并未就合同复效问题与保险人进行过协商,故其超过宽限期后的交费行为并不被被告认可,保险合同不因投保人于宽限期满后存入保险费而自动恢复效力。保险合同效力中止期间,被保险人的危险程度(健康状况)有可能发生变化,故新、旧保险法均规定了恢复保险合同效力的条件以及无法恢复效力的保险合同的处理方法,该保险合同中关于效力中止及效力恢复的保险条款,并不属于免责条款,勿须对投保人释明,故原告以保险人未将免责条款明确告知的辩解主张不能成立。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段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90元,由原告段某某承担。
段某某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保险合同生效日期为2012年3月22日,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合同生效日期应为2012年3月27日。被上诉人给上诉人提供的保险发票上日期为2012年3月27日,该发票作为保险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法律效力,至于保险单上打印的合同生效日为2012年3月22日,上诉人不予认可。在2013年5月26日,被上诉人业务员电话通知上诉人应立即将保险费存入专用存折,否则,27号就过期了,这说明,合同生效日期应为2012年3月27日。关于合同效力恢复,合同效力中止后两年内,投保人是可以恢复合同效力的,在上诉人于2013年5月26日将保费存入专用存折后,即视为投保人已恢复合同效力,且已明确告知了被上诉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4)解民二金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书,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寿险10万元及分红4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太平洋人寿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发票出具时间和保险合同成立生效时间无关。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及保险法规定,保险合同中止后复效应当经保险合同双方协商后并补交相关利息,保险合同恢复效力,因此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一审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否正确。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段某某认为,应当以出具发票时间作为合同生效日期。双方对合同效力恢复并无明确约定用书面形式恢复,也可以口头或电话恢复,在5月26日当天被上诉人单位人员电话通知上诉人郑某某交钱,我方在接到电话后按照合同约定将保费交到了保险公司专用存折上,交钱的行为就是确定恢复的结果。其他主张和理由与其上诉内容相同。
针对争议焦点,被上诉人太平洋人寿认为,双方所签订的保险合同明确约定保险合同自被上诉人收到首期保险费并同意承保后开始生效,该约定具有法律效力。投保人段金生于2012年3月19日向我公司申请投保,我公司于2012年3月22日作出同意承保决定,并于2012年3月23日从指定账户中划扣了相应的保费,根据保险法规定,投保人提出投保申请,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发票出具时间不影响双方保险合同生效时间。无论是保险法还是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对于保险合同复效均有相关程序,需由双方协商,本案所涉保险合同失效后上诉人并未向被上诉人提出恢复合同效力,被上诉人也无权在保险合同中止后擅自划扣上诉人账户中的钱,双方并未就合同复效进行协商达成一致。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涉案保险合同约定“本合同自保险公司收到首期保险费并同意承保后开始生效…保险生效日期在保险单上载明”。依据合同约定并结合本案证据,应认定保险合同的生效日期为2012年3月22日,且该日期在保单中亦明确载明。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出具保险发票的日期2012年3月27日为保险合同生效日期的主张,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该保险合同效力中止后2年内,投保人与保险人没有就复效条件进行磋商并达成一致,其超过60日宽限期后的交费行为也没有经过被上诉人认可,保险合同亦未恢复效力,被上诉人太平洋人寿不承担保险责任。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段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80元,由段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成功
审 判 员 司园春
代审判员 米新秀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于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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