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毋得胜与梁兴文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一终字第5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毋得胜,男,汉族,1961年8月20日出生,住修武县。 委托代理人原兵兵,河南海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兴文,男,汉族,1966年5月22日出生,住焦作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一终字第5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毋得胜,男,汉族,1961年8月20日出生,住修武县。
委托代理人原兵兵,河南海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兴文,男,汉族,1966年5月22日出生,住焦作市解放区。
上诉人毋得胜与被上诉人梁兴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梁兴文于2014年9月1日向修武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梁兴文、毋得胜2014年6月19日所签卖房协议书无效,毋得胜立即退还梁兴文购房款60000元,并自2014年6月2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到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毋得胜承担。修武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2014)修民云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毋得胜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毋得胜及其委托代理人原兵兵,被上诉人梁兴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梁兴文对毋得胜享有13万元的债权,双方协商同意毋得胜用其豫HW0160号尼桑汽车和位于修武县西村乡平顶爻村下庄的房屋抵债。2014年6月19日,双方在薛永平、赵改上见证下,签订了卖房协议,该协议约定,毋得胜以6万元的价格,将房屋卖给梁兴文,同年6月20日毋得胜出具收到梁兴文交来购房款6万元收条一份。另查明,梁兴文系非农业家庭户口。
原审认为:梁兴文、毋得胜之间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双方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是宅基地,宅基地所有权归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毋得胜对宅基地只享有使用权,梁兴文未举证证明其购买毋得胜宅基地经过合法的审批手续,其也不是毋得胜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故双方签订的宅基地买卖合同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行性规定而无效,梁兴文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该合同自2014年6月19日成立之日起就自始无效。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中,梁兴文的付款方式为用其对毋得胜所享有的债权抵销,从毋得胜出具的6万元收到条的日期来看,双方债权债务抵销之日应为2014年6月20日。双方买卖合同被确认为无效,故毋得胜自2014年6月20日起对梁兴文用于抵销的6万元债权的占有没有法律依据,造成其本人利益增加而梁兴文利息受损,构成不当得利,毋得胜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举证证明其已归还梁兴文上述款项,因此毋得胜应当返还。从2014年6月20日起,因为双方的抵销行为使毋得胜对梁兴文所负6万元债务消灭,故梁兴文要求毋得胜从2014年6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损失的诉讼请求公平合理,予以支持。毋得胜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查明事实依法裁判。
原审判决:一、梁兴文、毋得胜2014年6月19日签订的卖房协议无效;二、毋得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梁兴文6万元,并赔偿梁兴文损失(损失以6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6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本案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为650元,由毋得胜负担。
上诉人毋得胜上诉称:一、梁兴文在原审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双方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审认定签订卖房协议是为了抵消债务,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梁兴文在原审中主张23万债权,但其无证据证明债权形成的原因和相关债权凭证,原审认定的债权数额与梁兴文主张的债权数额不符,原审也变相确认了梁兴文主张债权证据不足。原审在双方债权不明的情况下,认定卖房协议书为抵债,原审这样认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卖房协议系梁兴文以其上级领导身份胁迫毋得胜签的,该卖房协议无效。梁兴文胁迫毋得胜出具房款收条时,毋得胜要求梁兴文出了13万元的收条,就是为了避免梁兴文的恶意欺诈,也进一步证明双方之间无真实交易。毋得胜是修武县西村乡平顶山爻村村支部书记,因开发商投资该村建房,梁兴文做为乡镇领导利用机会向毋得胜索要规划、测绘好处费,诱使毋得胜与其签订虚假的房屋买卖协议,并以此协议再向开发商索要规划、测绘费,毋得胜在梁兴文的胁迫下只能听之任之。2014年6月20日,签订虚假房屋买卖协议时,为了防止梁兴文的敲诈勒索,应毋得胜的要求梁兴文出具了同等数额的收条。协议签订后,梁兴文未向开发商索要规划、测绘费,而是把房屋占为己有。梁兴文以权压人就是为了敲诈勒索。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梁兴文答辩称:一、2014年5月31日,梁兴文和赵改上到毋得胜家讨要22.5万元借款,毋得胜要求延期使用1个月。在梁兴文、毋得胜、赵改上、廉文斌四人在场的情况下,毋得胜给梁兴文出具了23万元借款条。二、2014年6月15日,梁兴文和赵改上到毋得胜家,商量用毋得胜的尼桑商务车抵押,毋得胜没有异议,让梁兴文将车开走。2014年6月20日,双方签订正式的卖房卖车协议,毋得胜出具了收款收据,同时梁兴文出具了13万元的收款条。2014年7月1日,毋得胜在焦作市建行月季支行将剩余10万元转到梁兴文账上。二、梁兴文将23万元借款条归还后,毋得胜耍无赖,不承认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千年古村落的规划、测绘费由村里负担。签订卖房卖车协议时,有证人在场,不存在胁迫。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辩诉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双方之间是否存在23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本案卖房协议效力如何确定,毋得胜应否返还梁兴文6万元。经征求双方意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庭审中,毋得胜提交收条1张,证明梁兴文非法索取毋得胜13万元。该收条显示的时间和数额与卖房卖车协议的时间、价款一致,说明卖房卖车协议系毋得胜受胁迫所签,本案卖房卖车协议不真实。梁兴文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其证明指向。本院经审查认为:毋得胜提供的收条可以证明梁兴文对其享有13万元债权的事实,但不能证明毋得胜的主张。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双方所陈述意见与上诉和答辩意见相同。
经庭审,本院所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陈述以及毋得胜二审提供的收条,本院对梁兴文对毋得胜享有13万元债权的事实予以确认。毋得胜主张其与梁兴文之间无真实债权债务关系,因其所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卖房协议、购房款收条以及毋得胜二审提供的收条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梁兴文与毋得胜签订卖房协议、毋得胜将其所有的房屋卖于梁兴文用于抵债的事实。毋得胜在卖房协议书上签字捺印,并向梁兴文出具购房款收条,现毋得胜上诉称卖房协议是其受胁迫所签,卖房协议是虚假的,因其无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其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毋得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毋得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柳
代审判员  原小波
代审判员  张卫芳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永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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