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封小利与邱付姣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二终字第005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封小利,男,1975年1月21日出生,住博爱县。 委托代理人王前进,河南豫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付姣,女,1961年7月29日出生,住博爱县。 被上诉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二终字第005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封小利,男,1975年1月21日出生,住博爱县。
委托代理人王前进,河南豫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付姣,女,1961年7月29日出生,住博爱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靳荣泰,男,1958年2月27日出生,住博爱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水年,男,1952年6月22日出生,住博爱县。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振中,河南金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封全有,男,1965年2月12日出生,住博爱县。
委托代理人毋胜利,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封小利与被上诉人邱付姣、靳荣泰、李水年、封全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封小利不服博爱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的(2014)博民金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封小利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前进,被上诉人邱付姣、靳荣泰及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振中,被上诉人封全有的委托代理人毋胜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三原告合伙承包友谊河北沿林带从事林带种植,承包期限为20年(2007年1月23日至2027年1月22日)。被告封全有在封庄村北地友谊河沿开办的再生塑料加工厂,封全有有病停了半年,封小利接着又投资继续干。2011年7月,因洗刷农药包装袋,导致污染水流入友谊河,造成友谊河岸上原告种植杨树损害。原告死亡杨树的株数为431株,死亡杨树的价值为15678.59元;受损杨树株数为53株,受损杨树损失价值为385.6元;承包期12年时死亡杨树(后7年)预期收益为31587.99元。原告支出鉴定费5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封全有、封小利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向友谊河排放污水,致原告种植在友谊河北边河岸上的杨树受到损害,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封全有、封小利赔偿受损杨树损失,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交通费500元,未提供有力证据加以证实,且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封小利辩称,原、被告户籍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财产损害地均在焦作新区,不应由博爱县人民法院管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封小利如果提出管辖异议,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封小利辩称是受封全有委托管理厂,未提供有力证据加以证实,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封小利、封全有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三原告杨树损失47652.18元、鉴定费5000元。合计:52652.18元。二、驳回三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29元,由被告封小利、封全有负担。
封小利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封小利只是封全有雇佣工作,不是投资者和所有人,原审判令封小利承担责任,属确认的赔偿主体错误,封小利一审提供了封全有的租赁合同,证实该厂是封全有租赁场地并投资开办。赔偿协议作为书证证实该厂所有人是封全有。谈话录音明确说明厂是封全有的。证人杨天仁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证言不能采信。封全有患重病在身,长期在外地打工居住,三被上诉人歪曲事实,指向封小利。原审程序不当,只能山阳区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三被上诉人要求封小利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或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
邱付姣、靳荣泰、李水年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封全有答辩称,第一,本案应当由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受理是错误的,请求发还后由山阳区人民法院审理。第二,本案的赔偿责任我方愿意承担相应的责任,封全有现在外打工,也是想尽量的赔偿。第三,我方认为一审判决预期收益是错误的,应当以实际死亡的树苗的价值进行赔偿,如果重新栽种树苗就不存在后7年的树苗收益。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理由,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确认封小利、封全有向邱付姣等三人支付52652.18元是否正确。
封小利提供证人赵大军、封习云出庭作证。证明封全有是本案塑料厂的投资者,我方只是该厂的普通劳动者或者雇员。因此,所发生的污染损害应当由该厂的投资者承担赔偿责任,不应当由劳动者或者雇员承担责任。邱付姣、靳荣泰、李水年质证称,两证人证言全部是虚假的,两个证人均说封小利在厂里打工,不负责任,所有活都是封全有安排的,完全是虚假的。这和上诉人在一审时答辩称封小利是受封全有授权管理厂是矛盾的,所以证人证言不真实。封全有质证称,厂确实是封全有的,认可证人证言。
根据证据效力,对以上证人证言作如下:首先,不是新的证据,且对封小利的身份与封小利一审自行陈述不一致,不具备证据的客观性,不予采信。
针对争议焦点:封小利的意见同其上诉状。邱付姣、靳荣泰、李水年认为,一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封全有的主张同其答辩意见。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有效证据,一审认定封全有、封小利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向友谊河排放污水,致邱付姣、靳荣泰、李水年种植的杨树受到损害,应承担民事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一审确认封小利、封全有向邱付姣、靳荣泰、李水年支付52652.18元,并无不当。同时,本案不存在程序违法问题。故封小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29元,由封小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军
审 判 员  席东彦
代审判员  焦红萍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崔新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