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焦民三终字第000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 负责人史永刚,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秋梅,焦作市马村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乔玉平,女,汉族,1978年11月13日出生,住焦作市解放区。 委托代理人卢玉江,焦作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住所地焦作市神州路。 法定代表人杨耀辉,经理。 上诉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财险焦作公司)与被上诉人乔玉平、被上诉人焦作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以下简称焦作公交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乔玉平于2014年8月25日向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民安财险焦作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乔玉平因伤残而导致的护理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损失合计91522.50元;2、焦作公交公司赔偿乔玉平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三项费用5927元。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3日作出(2014)山民三初字第00279号民事判决,民安财险焦作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间内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民安财险焦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秋梅、被上诉人乔玉平的委托代理人卢玉江到庭参加诉讼,焦作公交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9月25日15时50分,焦作公交公司司机杨丽蓉驾驶豫H83021号大客车经解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解放东路煤气公司前时向右侧变更车道与同方向驾驶至此,与乔玉平驾驶的无号牌飞鸽电动车相撞,造成乔玉平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杨丽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乔玉平受伤当日被送往焦作市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乔玉平的伤情经诊断为:1、胸椎3——7棘突骨折;2、颅脑外伤头皮血肿;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期间由其丈夫陈保林进行陪护。2014年1月22日乔玉平出院,实际住院117天。出院医嘱载明:1、继续卧床休息一个月,避免剧烈活动;2、加强功能锻炼;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焦作公交公司支付住院医疗费15168.92和门诊费用1430元。2014年4月22日和5月29日,乔玉平又先后两次复诊,医生建议共休息两个月。乔玉平的伤情经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结论为:乔玉平交通事故后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乔玉平支出鉴定费用1240元。 另查明,乔玉平和乔玉平之女陈奕笑以及陈保林,均系非农业家庭户口,陈奕笑出生于2002年12月6日。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4821.98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焦作公交公司已经垫付乔玉平停车费200元、鉴定费100元和车辆损失费1330元。乔玉平支出交通费400元。杨丽蓉所驾驶的H83021号大客车在民安财险焦作公司投保交强险。 原审法院认为:焦作公交公司的司机杨丽蓉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乔玉平受伤,公安机关认定其承担全部责任,对乔玉平所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肇事车辆在民安财险焦作公司投保交强险,民安财险焦作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焦作公交公司承担。乔玉平所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而本次诉讼中,乔玉平请求焦作公交公司赔偿,考虑焦作公交公司已经垫付了医疗费一万余元,故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待焦作公交公司支付给乔玉平后,就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万元,向民安财险焦作公司直接主张权利。乔玉平主张的护理费和误工费,由于乔玉平所提供的误工证明系个体工商户出具,无负责人签字,且所提供的工资表存在瑕疵,故对于乔玉平所主张的标准本院不予采纳,均按2013年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其中陪护费计算117天,数额为9309.03元;误工期限计算时间为实际住院天数117天和三次医嘱建议休息的三个月,天数总和为207天。根据乔玉平的误工天数和居民服务业行业收入标准,其误工费的数额为16469.83元。2014年2月24日的诊断证明住院号与乔玉平的住院号不符,本院不予采纳,3月25日的诊断证明并未记载建议休息的内容,也不予采纳。乔玉平所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焦作公交公司前期垫付的停车费200元和车辆损失费1330元,事后可向民安财险焦作公司直接主张权利。因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故该费用由焦作公交公司自行承担。原审法院判决:一、民安财险焦作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乔玉平陪护费9309.03元、误工费16469.83元、残疾赔偿金4479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446.59、交通费400元;二、焦作公交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乔玉平住院伙食补助费3510元、营养费1170元、鉴定费1240元;三、驳回乔玉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18元,由乔玉平承担151元,焦作公交公司承担967元。 民安财险焦作公司上诉称:乔玉平治愈出院,就不应再产生误工费。是否持续误工应通过司法鉴定而定,不能仅凭医院的医嘱建议确认误工天数。我公司对乔玉平的伤残等级鉴定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未获批准。请求改判原审判决第一项在判决赔偿额的基础上减少50000元。对乔玉平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 乔玉平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焦作公交公司未答辩。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原审判决民安财险焦作公司赔偿的陪护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是否正确?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民安财险焦作公司、乔玉平的理由与其上诉意见和答辩意见相同。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乔玉平出院时,医院根据乔玉平的伤情,下医嘱要求乔玉平继续在家休息一段时间,该期间应当算作乔玉平的误工期间。医院的医嘱可以作为确认误工天数的证据,无需经司法鉴定确认。民安财险焦作公司对乔玉平的伤残等级鉴定有异议,请求重新鉴定,但其并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支持自己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对乔玉平的陪护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的判决正确,民安财险焦作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2236元,由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云霞 审 判 员 董亚峰 代理审判员 武丽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马 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