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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文龙与吕广新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焦民三终字第000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杨文龙,男,1943年4月12日生,汉族,住沁阳市。 委托代理人杨煜力,河南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吕广新,男,1957年9月19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焦民三终字第000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杨文龙,男,1943年4月12日生,汉族,住沁阳市。
委托代理人杨煜力,河南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吕广新,男,1957年9月19日生,汉族,住沁阳市。
上诉人杨文龙因与被上诉人吕广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2014)沁民崇义初字第00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文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煜力、被上诉人吕广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3月12日,原告成立了康大饲料厂(个体企业),生产并销售饲料。2013年8月23日原告和被告达成了销售大包协议,由被告销售原告的饲料,该协议载明:“3、货款现金结算,概不欠账,如返料,业务员承担往返运费。5、大包提成:猪全料3元/代,猪浓缩料6元/代,电话费每吨1元。7、东冶欠款1900元有疑问。”。但被告在销售过程中,未能及时付清货款,到2013年10月9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总欠条,欠原告27570元货款未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拖欠不还。另查明,原告欠被告2013年10月至2014年7月的提成款计6297元未付;2013年12月12日原告的会计为被告出具欠条,欠被告现金2642元未付。
原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购买原告饲料销售,并签订有销售协议,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成立。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所欠提成款6297元和欠款2642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其他反诉请求,证据不力,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杨文龙应支付原告吕广新欠款27570元。二、反诉被告吕广新应支付反诉原告杨文龙提成款6297元、欠款2642元。三、驳回反诉原告杨文龙的其他反诉请求。原、被告欠款互相抵销后,被告杨文龙应再支付原告吕广新1863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490元,反诉费488元,共计978元;减半收取为489元;由原告吕广新负担110元,被告杨文龙负担379元。
杨文龙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本诉认定事实不错,反诉认定事实错误,杨文龙反诉请求的19049原审未认定,属于明显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审法院(2014)沁民崇义初字第00138号民事判决第三条,改判吕广新给付工资等费用19049元。
被上诉人吕广新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理由与其上诉意见和答辩意见相同。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杨文龙认为,反诉请求的19049元,原审未认定,属于明显错误。但是,上诉人杨文龙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吕广新欠其工资等费用。一审法院认为证据不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请求二审撤销原判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764元,由被上诉人杨文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路 林
审 判 员  范炳鑫
代审判员  金 莹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申慧洁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