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焦民一终字第005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小强,男,1973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武陟县。 委托代理人吴卫红,河南国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马明利,男,1964年10月13日出生,回族,住武陟县。 委托代理人邹蔚,河南众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小强与上诉人马明利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审原告李小强于2013年3月12日向武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下余工程款354270元和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至给付之日止)。武陟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2013)武民二初字第0007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李小强、马明利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小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卫红、上诉人马明利及其委托代理人邹蔚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2013)武民二初字第00076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武陟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杨 柳 代审判员 张卫芳 代审判员 原小波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永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