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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金松与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焦民二终字第000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金松,男,1967年8月1日出生,现住焦作市山阳区。 委托代理人原恩宗,河南大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振瑞,河南大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焦民二终字第000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金松,男,1967年8月1日出生,现住焦作市山阳区。
委托代理人原恩宗,河南大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振瑞,河南大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
法定代表人任松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国庆,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苗艳伟,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李金松与被上诉人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李金松不服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解民二初字第456号民事裁定,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金松的委托代理人袁恩宗和张振瑞、被上诉人交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国庆和苗艳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李金松诉讼主体不适格,应裁定驳回李金松的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一是从李金松所举的证据“豫HA3703号车辆机动车行驶证”,可以看出李金松诉讼主体不适格。豫HA3703车辆机动车行驶证上登记的车辆所有人系吉顺物流而不是李金松,虽然李金松同时出具了加盖有吉顺物流印章的证明一份,想以此证明该车是李金松所有,但交运公司对此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结合李金松出具的行车证,车辆所有人明确标注为吉顺物流而不是李金松,且由于吉顺物流不是本案共同原告,也未以其他身份到庭参加诉讼,其所出具的“证明”上也未见有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人签字,故该证明的真实性本院无法核实和确认,因此,李金松以此“证明”主张其为诉争车辆的所有人的请求,因缺乏其他证据印证而不应被支持,故诉争车辆的车主仍应以该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准。二是从交运公司所举的证据“《公司内部汽车转让协议书》”,也可以看出李金松主体不适格。交运公司在庭审中,出具了有李金松签名的《公司内部汽车转让协议书》,证明该车主不是李金松而是案外人马卫星,并提供了马卫星向案外人张平军借款的借条和借款是用于购买本案诉争车辆豫HA3703的《借款协议书》以印证上述事实,李金松在庭审中虽认为交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与李金松无关,但因交运公司所举的《公司内部汽车转让协议书》上有李金松的签名,故其辩解与《公司内部汽车转让协议书》本案无关的理由不能成立,交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李金松并非诉争车辆车主。此外,在本院于2014年8月4日当庭向李金松调查核实《公司内部汽车转让协议书》上“李金松”的签名是否李金松本人所签时,李金松代理人当庭表示“代理人不知道,需要向本人核实”,然而李金松庭后一直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核实情况。2014年12月10日,本院再次通知李金松及案外人马卫星到庭进行了询问,原告李金松及案外人马卫星均认可被告所提供的《公司内部汽车转让协议书》上的签名系李金松和案外人马卫星本人所签,但辩称该协议未实际履行。然因上述协议是否实际履行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实际履行与否也并不影响该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该协议仍然不能证明李金松对本案诉争标的享有法律上或事实上的利害关系,故此李金松并非本案适格原告。据此裁定驳回李金松的起诉。
李金松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李金松被侵权车俩系货运车辆,因经营性质必须挂靠到运输公司进行管理运输,李金松与挂靠的吉顺物流公司签订有《委托服务协议书》,并约定豫HA3703产权属乙方即李金松所有。李金松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证明车辆实际所有人为李金松。一审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审理。
交运公司称,李金松不是适格的原告,一审裁定正确。
二审中,李金松提交如下证据:1、委托服务协议一份(共4页),证明了本案诉争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李金松。2、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业东路支行出具的个人贷款结清证明、委托书、机动车抵押登记申请表以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了本案诉争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是李金松,该车辆由李金松实际出资购买。交运公司对李金松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与我公司无关,关于委托服务协议的真实性我方无法核实,且与我方无关;关于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业东路支行出具的个人贷款结清证明的真实性表示怀疑,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且与我方无关。
交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2014)山民一初字第00389民事判决书和(2014)焦民二终字第00579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李金松不是该车的实际车主,不具备适格主体资格。李金松对交运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该两份判决书与本案事实没有关联性,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虽然在该判决书中山阳法院越权作出了超出案件审理范围的事实认定,但是在山阳法院的庭审笔录里都具体显示了,作为借款合同纠纷和本案作为确权纠纷两者法律性质不同,在本案中,上诉人在一审和本次庭审中已经提交了充分的证据,印证涉案车辆系挂靠车辆,出资购买人以及实际所有人至今是李金松所有,所以李金松在本案中享有的实体权利不容质疑的,是本案合法的诉讼主体。
关于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对李金松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结合一审中交运公司提交的《公司内部汽车转让协议书》,李金松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对交运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依据诉争车辆行驶证登记情况及《公司内部汽车转让协议书》记载的内容,认定李金松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并非适格主体并无不当,原裁定驳回李金松的起诉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审 判 长  刘 军
审 判 员  席东彦
代理审判员  焦红萍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崔新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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