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二终字第006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艳艳,女,1986年2月13日出生,住焦作市。 委托代理人刘占齐,河南东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敏,女,1983年4月26日出生,住焦作市马村区。 委托代理人王春玲,河南豫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文祥,河南豫城律师事务所助理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芦敏,男,1980年6月25日出生,住焦作市山阳区。 上诉人李艳艳与被上诉人卢敏、芦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卢敏于2014年9月3日向山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2014)山民一初字第00521号民事判决。李艳艳不服于2014年12月9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艳艳的委托代理人刘占齐,被上诉人卢敏的委托代理人王春玲、梁文祥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芦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申明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卢敏和芦敏系夫妻。2014年3月13日、25日,被告两次向原告卢敏出具借据,借原告卢敏款180000元和60000元,期限分别为一个月和半个月,当日,原告卢敏通过账号为246820666671的新线借记卡将款转到被告李艳艳中国银行账号为259820721504的存款账户上。同年4月3日,被告又向原告丈夫芦敏出具借据,借芦敏现金200000元,期限半个月,借据上载明,李艳艳将自己名下的建业壹号城邦8号楼3单元17号房产抵押给芦敏,并将房屋买卖合同及发票原件交给了芦敏。此后,被告李艳艳通过自己的中国银行账号为259820721504的账户于2014年4月11日、24日、29日转到原告卢敏账号为246820666671的新线借记卡上各4500元、3200元、65000元;于2014年5月5日又转到原告卢敏上述新线借记卡上42100元;另外,被告李艳艳还通过自己的丈夫李小三中国银行账号为246823189117的新线存款账户于2014年4月30日转到原告卢敏上述新线借记卡上9500元。被告李艳艳偿还原告卢敏上述款项后于2014年5月6日向芦敏出具总借条,借条载明:“借芦敏现金300000元,以前的借条作废,合计欠款300000元整”。总借条出具的第二天即同年5月7日,被告李艳艳又向原告卢敏借款,原告卢敏仍通过账号为246820666671的新线借记卡转到被告李艳艳中国银行账号为259820721504的新线存款账户上30000元。被告李艳艳收款后于借款后的第二天和第四天即同年5月8日偿还28000元、11日偿还2000元,双方及时清结不存在纠纷。以上,被告李艳艳共借原告卢敏270000元,借原告芦敏200000元。被告李艳艳及其丈夫李小三共偿还借款154300元。此后,被告未再还款,为此,双方形成纠纷。 另查明,二原告与被告之间曾有借款业务往来,即被告曾向原告借款。本次诉讼前,双方本息全清。此为本案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之间借款关系成立,二原告将款借给被告后,被告应按约还款。被告李艳艳2014年5月6日向原告芦敏出具的借条实际上是自己偿还原告卢敏、原告芦敏此前借款后的结算条,该借条双方约定的“以前借条作废合计欠款300000元”,确定了截至到2014年5月6日被告借原告卢敏、原告芦敏款余额为300000元,同时该借条还确定了原告卢敏、原告芦敏夫妇系该笔借款的债权人。由此,被告李艳艳应按照总借条最后确定的数额300000元向原告卢敏、原告芦敏夫妇进行清偿。综上,芦敏申请作为原告参加诉讼,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利息,从原被告双方多达数十次的相互转帐业务往来可以看出,双方是有利息约定的,但原告主张约定的利息是月息2.5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抗辩没有利息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艳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卢敏、原告芦敏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2014年5月6日始至判决书确定的被告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778元减半收取4389元,诉讼保全费3070元,计7459元由被告李艳艳承担(暂由原告卢敏垫付,履行时一并结清) 李艳艳上诉称,1、一审审理程序违法。一是不应追加芦敏参加诉讼,申请参加诉讼应在一审辩论终结前提出,而本案是在开庭之后,另本案的借款是分开的,标的也是分开的;二是对原告逾期提供的即30万元的借条在开庭时已经存在而未举证,属于逾期提供证据,不应组织质证和认定;三是本案不应适用简易程序。2、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关于借款20万元的陈述前后矛盾,从20万元借条到30万元借条之间增加的10万元如何出来不清,5月6日借条上只有芦敏,卢敏不是债权人。3、一审判决的内容和原告的诉请不一致。4、一审判决决定诉讼费和保全费的负担违法。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借款45700元;2、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卢敏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其在二审庭审期间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1、原审判决程序是否违法;2、上诉人应否该偿还被上诉人30万元及利息。 针对焦点问题,李艳艳认为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按一审法院认定李艳艳的欠款应是285700元,故上诉人不应偿还被上诉人30万元,本案一审的诉讼费用负担部分不合理,其它具体理由同上诉理由。 卢敏认为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芦敏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芦敏和卢敏系夫妻关系,属于共同债权人,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正确。一审判决认定借款金额正确,李艳艳共计借款44万元,截止2014年5月6日前共偿还124300元,同时李艳艳在5月6日向芦敏出具总借条显示借芦敏现金30万元,至于5月7日李艳艳又借卢敏的3万元,李艳艳于5月8日和5月11日已经偿还完毕,故李艳艳应偿还原告30万元。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艳艳与两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在李艳艳出具总借条之后,可以确认李艳艳应对总借条所显示的借款承担偿还责任。在总借条出具之后,李艳艳又借的款项李艳艳已经及时偿还,两被上诉人也予以认可,该债务与总借条所显示债务无关。对原审判决诉讼费负担部分一审法院已经裁定予以更正,本院予以准许。另一审法院审理程序适当,综上,李艳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778元由李艳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贾文宇 审 判 员 胡永平 代审判员 米新秀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于俊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