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焦民三终字第000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1961年8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195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 委托代理人鲁鸿贵,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某与上诉人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李某某于2008年12月8日向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1日作出(2009)山民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刘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09年9月2日作出(2009)焦民终字第859号判决,后双方均对判决的财产处理部分不服,申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年6月4日作出(2009)豫法民申字第02632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2010年10月28日,本院作出(2010)焦民再终字第30号民事裁定书:撤销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焦民终字第859号判决中的财产处理部分,发回本院审理,其他部分维持。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2009)山民初字第57-1号民事判决。双方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李某某、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鲁鸿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11月6日登记结婚,属再婚,两人各带一子。原告的儿子叫李某甲,被告的儿子叫刘某甲。原告李某某于2008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09年6月1日作出判决。被告刘某某不服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2日作出(2009)焦民终字第859号判决,后原被告均对判决的财产处理部分不服,申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年6月4日作出(2009)豫法民申字第02632号民事裁定书,指令焦作市中级法院再审。2010年10月28日,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焦民再终字第30号民事裁定书:撤销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焦民终字第859号判决中的财产处理部分,发回本院审理,其他部分维持,即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解除婚姻关系。 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有:1、中森家园7号楼1单元2号和1号和车库24号、25号;2、刘某某于2007年8月17日、2007年8月28日交的美中城8号楼892号门面房购房款319886元;3、刘某某于2007年6月8日、2007年6月14日所交的美中城10号楼1单元10层17号购房款301111元;4、2005年5月被告为原告购买的豫HA199飞度轿车一辆,该车购进价为124612元;2003年被告购买的豫H52127威驰轿车一辆,该车购进价为135000元。5、美中城小区9号楼11层19号房退房款16万元,原告李某某持有。 原被告共同债权有:河南安彩高科股份有限公司欠原被告的34541元,该债权已经给付被告;安阳信益电子玻璃有限公司欠原被告的268450元,该债权未要回来。 被告称美中城10号楼1单元10层17号房和8号楼892号门面房系刘某甲个人财产,原告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离婚已经法院判决,对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应当依法进行分割,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原被告的共同财产部分,被告称已将中森家园7号楼1单元1号卖掉,原告认可。被告称已将中森家园24号、25号车库卖掉,因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可。原告称将豫HA199飞度轿车一辆卖掉,被告称将豫H52127威驰轿车一辆卖掉,但双方均未举证,应参与分配。美中城小区9号楼11层19号房退款16万元,结合原告提供的公证书、原一审调解笔录可以推定被告将此款赠给原告的前提条件应当是原被告不离婚,现在原被告已被法院判决离婚,此款项应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原被告的共同债权应平均分配。原告婚前财产华盛小区4号楼203号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称被告婚前有50万的债务是由夫妻共同财产偿还的,但没有提供证据,故不予认定;被告称为原告儿子李某甲在加拿大留学支付费用约10000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故不予认定。鉴于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没有在法庭规定时间内预交相关相关诉讼费用,故本院对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不予处理。 原审判决:1、中森家园7号楼1单元2号房屋及25号车库归原告所有。中森家园7号楼1单元1号房屋卖房款及24号车库归被告所有。2、被告付给原告美中城8号楼892号门面房购房款319886元和美中城10号楼1单元10层17号购房款301111元共计620997元的一半价款310498.5元。3、豫HA199飞度轿车一辆归原告所有,豫H52127威驰轿车一辆归被告所有。4、美中城小区9号楼11层19号房屋退款16万元原告应当支付被告一半房款8万元。5、被告付给原告河南安彩高科股份有限公司欠原被告34541元的一半价款17270.5元;安阳信益电子玻璃有限公司欠原被告的268450元双方各半所有。六、华盛小区4号楼203号房屋归原告所有。案件受理费8937元由原被告双方各承担4468.5元。(被告承担部分由原告垫付,待给付执行款项时被告一并付给原告) 李某某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一审对双方共同收入的银行存款方面,属于漏审漏判。其次,一审对于上诉人隐匿、转移共同存款的行为过于偏袒对方;第三,一审将对方已变卖的房屋判决给我,根本无法履行。第四,对方鉴于对方有隐匿、转移财产等行为,对方应少分或不分财产。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针对李某某的上诉,被上诉人刘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应当撤销,对方要求分割共同收入存款的诉求没有根据,也没有在原审中主张,中森家园房产已处置,上诉请求无理无据应当驳回。 刘某某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第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原审判决没有对双方离婚时共同拥有的财产查实厘清。第二,对财产的分割没有依据。部分财产已处置。第三,原判遗漏共同财产。丰泽花园公务员小区的房子是共同财产,原审未予分割。请求二审撤销一审,依法予以改判。 针对刘某某的上诉,李某某答辩称,对方上诉没有理由,诉讼费应由对方负担,因为对方在离婚时转移财产,对我殴打和精神折磨。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应如何确定。2、共同财产如何分割。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上诉人刘某某向法庭提交八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1:中森家园7号楼1单元1号《房屋所有权存根》及《房屋转让申请书》。 第二组:证据2:中森家园7号楼1单元:2号《房屋所有权存根》及《房屋转让申请书》。 第三组:证据3:证明1份。证据4:购房收据4份。 以上三组证据证明一审判决部分房屋已处置。 第四组:证据5:车库买卖协议两份。证明一审判决中的车库已不是共同财产。 第五组:证据6:车辆转让协议。证据7机动车信息单。证明车辆已转让他人,没有该共同财产。 第六组:证据8:安彩执行款票据及诉讼费用。证明双方提起离婚时已没有安彩债权,不能作为共同债权。 第七组:证据9:解放区人民法院(1996)解民初字第534号民事判决书;证据10: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焦民终字第406号民事判决书;证据11:解放区人民法院(1999)解民初字第39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华盛小区房屋不是李某某婚前财产。 第八组:证据12:刘某某婚前财产房子、车辆处置手续。证明刘某某有婚前财产,处置后用于家庭生活。 针对刘某某提交的证据,李某某质证意见为:对第一、二、三、四、五组证据均有异议,不能证明对方主张;对第六组证据,执行的3万元对方承认,应该分割。对第七组证据,华盛小区的房是我和前夫离婚后,与刘某某结婚前我母亲给我购买的;对第八组证据有异议,刘某某和我结婚时没有带任何财产。 本院审查认为:第一、二、三组证据,有房屋管理部门的凭证,具有客观性,本院予以采信。第四组证据,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第五组证据,有车辆登记机关登记信息,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第六组证据,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第七组证据,人民法院判决文书,本院予以采信。第八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李某某与上诉人刘某某辩论意见与上诉意见、答辩理由一致。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为离婚纠纷。夫妻离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应当依法分割。关于本案双方的共同财产范围,一审所确定的共同财产中,虽有部分财产已处置,但均是单方行为,也无法证明处置的财产用于日常生活,应当作为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如无法交付,应支付相应的对价,而人民法院认定的债权也应当作为共同债权依法分割。关于财产如何分割的问题,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案件实际情况进行分割,本案一审对共同财产的分割并无不妥。至于上诉人李某某所称的银行存款问题,一审因其未交诉讼费未予处理,本院对此项请求也不予处理,但李某某可另行主张;上诉人刘某某所提的丰泽花园公务员小区的房子,本案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为双方共同财产,因此,本案中不能作为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综上,上诉人李某某、上诉人刘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37元,由上诉人李某某、刘某某各负担4468.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国星 审判员 贾胜利 审判员 程全法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申慧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