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焦民三终字第003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中站区府城街道办事处北朱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焦作市中站区北朱村。 法人代表张小爱,村委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为民,1963年6月12日出生,现任焦作市中站区府城办事处北朱村村民委员会副主任,住焦作市中站区。 委托代理人张志强,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博鑫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建设路2888号。 法人代表张永钢,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闪昊智,男,回族,1969年11月30日出生,住焦作市解放区。 委托代理人原诚,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焦作市中站区府城街道办事处北朱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北朱村村委)、上诉人焦作市博鑫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鑫公司)与被上诉人闪昊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闪昊智于2013年6月24日向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北朱村村委、博鑫公司共同归还借款50万元,并偿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从2011年10月30日起至全部借款还完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截止目前利息约为:54390元。2、北朱村村委、博鑫公司对上述借款及利息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北朱村村委、博鑫公司承担。中站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3日作出(2013)站民二初字第00141号民事判决。北朱村村委与博鑫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北朱村村委的委托代理人张为民、张志强,上诉人博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永刚,被上诉人闪昊智的委托代理人原诚,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中站区人民法院(2013)站民二初字第0014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中站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审 判 长 何云霞 审 判 员 董亚峰 代理审判员 武丽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申慧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