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劳终字第002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沁阳市博联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沁阳市西向镇五街村。 法定代表人陈黑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乙影,沁阳市西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立合,男,汉族,1957年9月13日生,住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 委托代理人周希征,沁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沁阳市博联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联公司)与被上诉人陈立合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陈立合于2014年4月11日向沁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受伤住院期间的误工费6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309.3元、伤残赔偿金81770.48元,共计88769.78元。沁阳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2014)沁民西向初字第00077号民事判决,博联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7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博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黑旗及委托代理人陈乙影,被上诉人陈立合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希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陈立合于1976年在焦作煤业(集团)鑫珠春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参加工作,于2003年12月办理了内退手续,于2007年9月正式退休,2014年5月份的养老金收入为每月1660.83元。2013年9月,陈立合受雇于博联公司。2013年9月24日上午,陈立合在博联公司工作,负责向螺旋上料机填加树脂原料,手伸向填料漏斗下方的进料口工作时,被机器挤伤右手食中指,于当日被送往焦作卫校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手食中指挤压伤;2、右手食指近节中段以远缺损;3、右手中指开放性骨折合并血管神经肌腱关节囊损伤。于2014年10月9日出院。住院15天,由其妻子王爱琴护理。2014年1月20日,经焦作太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陈立合的伤残等级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 另查明,陈立合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2230.58元均由博联公司支付,另由博联公司给付陈立合1000元。陈立合为非农业户口,王爱琴系农业户口。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制造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0215元。此为本案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本案中,陈立合系焦作煤业(集团)鑫珠春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的退休职工,并已领取养老保险金,陈立合与博联公司发生争议,应按劳务关系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该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陈立合工作中,在负责向螺旋上料机填加树脂原料,手伸向填料漏斗下方的进料口工作时,作为成年人应预见到危险的发生,故陈立合对自身损害的发生存在明显的过错,应当减轻博联公司相应的责任。根据双方当事人过错责任大小确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 陈立合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12230.58元;2、误工费5877.38元(30215元/年÷365天×71天=5877.38元)。因双方对工资标准说法不一,又均未提供相关证据,可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制造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陈立合要求计算71天,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陈立合要求每天按20元,计算15天,予以支持。4、护理费309.3元。陈立合住院15天,期间由其妻子王爱琴护理,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每日为20.62元。5、残疾赔偿金81770.48元(20442.62元/年×20年×20%=81770.48元)。原告为非农业户口,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陈立合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系数为20%。以上损失共计100487.74元,博联公司承担50%为50243.87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3230.58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37013.29元。 原审法院判决:一、原告陈立合的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共计100487.84元,被告应赔偿50243.87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3230.58元,被告沁阳市博联实业有限公司还应赔偿原告陈立合37013.2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陈立合的其他诉讼请求。 博联公司不服判决上诉称,陈立合在上诉人处工作负责倒料,因违规操作将自己的手压伤,根据法律规定,,可以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存在明显过错,上诉人作为赔偿主体不仅没有过错,且在事故发生前对被上诉人进行了安全告诫,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50%的责任欠妥。被上诉人有固定收入,依照法律规定,误工费应按照实际减少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因受害人实际收入没有减少,应当做相应调整。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误工费及工资标准缺乏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并未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收入减少,被上诉人退休后长期居住在农村,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的20%计算残疾赔偿金不符合立法本意,应该进行下调。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诉讼请求。 陈立合辩称,1、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只认为被上诉人存在过错,却不知道作为雇主应当给雇员提供安全生产保障,被上诉人在工作中听到响声,为了机器不受损坏,奋不顾身的趴在地上想将异物取出,才被突然运转的机器伤了手,被上诉人出事后,上诉人对进料口进行了整改,周围加了保护圈。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承担50%的责任过高,上诉人认为自己承担50%责任欠妥是站不住脚的。2、上诉人对法律的理解是错误的。被上诉人虽已退休,并没有丧失劳动能力,能为上诉人打工是最好的证明。退休金是国家对退休人员的一种补助,退休人员还能从是正常的有偿劳动,误工费应当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对残疾赔偿金的赔偿,国家有明确规定,应按法律规定办理。应驳回其上诉。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理由及答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博联公司对陈立合所受到的伤害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若承担责任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计算是否正确,承担比例应如何划分。 博联公司认为:一、博联公司对陈立合所受伤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1、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是清楚的,陈立合从事的是原料输出工作,原料输出口是锥形漏斗,最下方的口仅仅只能伸进成人的一个拳头,在事故发生前,早上7:30,陈立合拿着其他工具捣锥形漏斗被陈黑旗发现并及时制止,8:00发生这个事故,陈立合负责加料,把树脂粉的口袋打开直接加料就可以,不允许在厂房扫地,将其他物质带到加料口里,在加料漏斗的左上方是全控制电源,发生故障应该切断电源,由机修工负责维修。所以陈立合无论在公司从事时间的长短,至少是工作第3天,应该知道安全常识。需要明确,如果陈立合不存在跪趴等措施,手指根本无法接触到机器造成其受伤的部分。所以一审认定陈立合存在明显过错的事实是正确的。根据相关规定是可以免除赔偿人义务的,我们可以做相应的补偿。二、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计算错误。1、根据一审调查的证据,证明陈立合有固定稳定的收入,月收入为1500元。2、他在农村居住。残疾赔偿金至少应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减去陈立合应得收入乘以20年,法院还可以下浮。一审按照2013年制造业工资计算没有法律依据,应该按照实际误工损失计算误工费。三、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可以给予适当补偿。 陈立合认为:博联公司对陈立合所受伤害应承担赔偿责任。1、公司作为雇主,应该给雇佣安全生活保障。2、公司称陈立合负责加料,加料斗与地面水平一致,陈立合在加料时听到响声,为了确保机器运转才奋不顾身跪趴地上将异物取出,由于机器设计不合理,时转时不转,由于突然运转导致陈立合受伤,事故发生后上诉人才在料斗边缘加了防护圈,所以公司应当承担责任。关于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法律有明确的规定,不能认为陈立合有退休金作为其收入计算,应当对陈立合能为公司打工所做的有偿劳动,这个收入进行计算。残疾赔偿金法律有明确规定,不是依照陈立合居住地计算的。而是应当以城镇居民来计算。对于承担比例,考虑是同村的,我们才认可了一审认定的50%比例。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陈立合退休后到博联公司工作,双方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其在博联公司工作活动中受到伤害,博联公司应对陈立合所受到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陈立合虽已退休,并未丧失工作能力,且实际已到博联公司工作,原判关于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正确。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博联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5元,由沁阳市博联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毛富中 审 判 员 陈金刚 代理审判员 王长坡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