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一终字第005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森威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卫滨区西环路355号。 法定代表人李国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洪罡,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寒,女,汉族,1973年7月10日出生,住焦作市解放区。 委托代理人尹利霞,河南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森威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威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森威公司于2014年4月21日向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王寒支付欠款248205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1月10日开始计算到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王寒承担。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2014)解民二初字第223号民事判决。森威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森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洪罡、被上诉人王寒的委托代理人尹利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森威公司与王寒之间存在防水材料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多次买卖后,2012年1月10日森威公司与王寒对账,王寒共欠森威公司货款191955元。2012年2月2日,王寒往森威公司办公室主任李保安账户上汇货款9万元,余款101955元王寒以森威公司所供货物有质量问题为由未予支付。2013年6月,双方仍有买卖关系发生,但货款均及时结清。 原审认为:森威公司和王寒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王寒于2012年1月10日在森威公司的客户回访单上签字确认欠森威公司货款191955元,说明在此时间前王寒共欠森威公司货款191955元。森威公司在客户回访单上签字后,于2012年2月2日给森威公司办公室主任李保安账户上汇款9万元,森威公司认为该9万元是王寒预付的2012年1月10日之后的其他货款的定金,森威公司的诉讼请求为要求王寒支付所欠货款248205元,该货款应为客户回访单上的欠款191955元加上三张出库单货款146250元减去王寒汇款的9万元。由此可以认定王寒汇给李保安的9万元,森威公司已经收到。森威公司以该9万元是王寒预付的三张出库单上货物的定金,证据不足,不予采信。2012年2月2日汇给李保安的9万元应视为支付所欠森威公司的货款9万元;森威公司认为三张出库单货物已交付给王寒,证据不足,不予采信;王寒以森威公司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剩余货款不再支付的抗辩理由,因其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森威公司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也未在合理期间向森威公司提出,且已进行了处理,故对王寒的该抗辩请求,不予支持;王寒以森威公司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因客户回访单上只确定了欠款金额,并没有明确付款期限,故对王寒的该项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森威公司请求支付利息问题,依照合同法第161条的规定,从2012年1月10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的标准计算)。 原审判决:一、王寒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河南森威实业有限公司货款101955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2年1月10日起算,到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河南森威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23元,由王寒负担3000元,河南森威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023元;申请费1770元,由王寒负担。 上诉人森威公司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王寒在原审中承认,截至2012年1月10日,王寒共欠森威公司货款191955元。后来,王寒又向森威公司订货,鉴于尚有欠款未付清,森威公司要求王寒支付部分定金。2012年2月2日,王寒支付了90000元的定金。2012年3月5日、3月11日、3月12日,森威公司分三次向王寒供货,该三次供货的价款计14625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定金90000元,王寒尚欠56250元。以上事实有出库单和货运司机陈智忠的证言等证据可以证实。综上,王寒共欠森威公司货款248205元。二、原审程序违法。原审中,森威公司申请法院调查取证,原审未进行相关调查取证,也未向森威公司及其代理人送达不予准许的通知书。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7条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它材料,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第19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的申请不予准许的,应当向当事人或其诉讼代理人送达通知书。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在收到通知书的次日起三日内向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书面申请复议一次。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答复。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王寒支付欠款248205元及利息。 被上诉人王寒答辩称:原审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辩诉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欠款数额是多少。经征求双方意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森威公司认为:王寒的司机拉走了货物,王寒不承认。王寒涉嫌盗窃和诈骗,森威公司已经报警,公安已经立案。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王寒认为:王寒至今没有见到森威公司说的三车货。森威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这三车货是王寒收的。王寒支付的90000元是货款,不是定金。王寒已经向公安部门说清楚了。司机从头到位没有说将货物交给王寒了。 各方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经庭审,本院所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对2012年3月5日、3月11日、3月12日王寒是否收到出库单货物存在争议。森威公司主张2012年3月王寒收到出库单货物,故森威公司对其所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森威公司为了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三张出库单以及送货司机出具的证明。王寒不认可出库单,出库单系森威公司单方制作,原审未采信该证据并无不当,送货司机的陈述亦不能直接证明其将货物送给了王寒,故森威公司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王寒在2012年3月5日、3月11日、3月12日收到森威公司所供货物,故其应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在本案的两次审理过程中,森威公司两次申请法院调取证据。根据森威公司调取证据的申请可知,森威公司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不属于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故原审未予调取,并无不当,本院亦不予调取。森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25元,由河南森威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苏 凯 代审判员 原小波 代审判员 张卫芳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永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