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焦民一终字第000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温县海旺弘亚庄园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 法定代表人任海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连全,温县温泉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申光洗涤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洪庙镇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钱志根,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完庆中,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温县海旺弘亚庄园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旺公司)与被上诉人上海申光洗涤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审原告海旺公司于2014年9月4日向温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申光公司返还海旺公司已支付的货款32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借款利率计算);2、申光公司赔偿海旺公司损失101218.70元;3、申光公司将存放于海旺公司处的洗涤设备自行提走。4、申光公司承担诉讼费。温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2014)温民二初字第00177号民事判决。海旺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海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连全和被上诉人申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完庆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9月15日,海旺公司和申光公司签订一份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申光公司供给海旺公司全自动变频洗脱机(UW100S型)一台,单价120000元;全自动变频洗脱机(UW50S型)一台,单价90000元;全自动燃气烘干机(UD100G型)一台,单价58000元;全自动燃气烘干机(UD50G型)一台,单价40000元;双辊筒燃气烫干机(UR830G2型)一台,单价145700元;干洗机(P160型)一台,单价36000元;自吸风烫台(XTT-A型)一台,单价2500元;5.5KW空压机一台,单价5500元;3KW蒸汽发生器一台,单价2300元;合计500000元。合同约定产品质量按相关行业标准,产品保修一年,标的物所有权自交(提)货时起转移,但买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价款义务的,标的物属于卖方所有。合同约定由申光公司汽车运输至海旺公司处。合同约定:合同签订时,由海旺公司支付定金20000元,货到验收合格后付430000元,设备安装调试完毕付25000元,质保金25000元在调试合格使用一年后无质量问题支付申光公司。合同还约定,申光公司交货后,由于海旺公司自身原因不能安装调试,影响申光公司按合同收款的,海旺公司应在到货后60天内付清货款。合同中约定申光公司延迟发货的,应每天支付海旺公司延误设备价款千分之三的违约金,海旺公司延迟支付货款的,应每天支付合同约定货款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海旺公司支付申光公司定金20000元。2013年11月28日,申光公司将合同所列设备交付,并给海旺公司出具了发票,海旺公司支付货款300000元。后双方在先将货款支付之后再安装调试,还是先安装调试合格使用后再支付货款的问题上发生争议,为此海旺公司诉至法院。 原审认为:本案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来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海旺公司未在收到交付设备后支付相应的货款,存在违约行为,而申光公司目前的证据仅证明已按合同所列设备进行了交付,由于设备未安装调试,尚无证据证明交付的设备能达到正常运行的标准。为使合同得以正常履行,维护双方合法权益。 原审判决:一、上海申光洗涤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完成对所交付给温县海旺弘亚庄园酒店有限公司的洗涤设备的安装调试。二、温县海旺弘亚庄园酒店有限公司对上海申光洗涤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的安装调试有协助的义务,并在安装调试合格后五日内支付货款155000元。三、驳回温县海旺弘亚庄园酒店有限公司、上海申光洗涤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18元,减半收取3859元,由温县海旺弘亚庄园酒店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2525元,减半收取1262.5元,由上海申光洗涤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海旺公司上诉称:一、原审认定基本事实错误。原审根据合同第十一条认定海旺公司违约是错误的,原审对合同关于验收合格整体约定的理解错误。第九条约定,交货时按生产厂合格证书验收,调试完毕由甲方(海旺公司)验收签字。乙方(申光公司)调试完毕后,甲方应在三天内进行验收,否则视为调试验收合格。第十条约定,免费安装、调试及培训。根据约定,申光公司的设备经海旺公司验收合格后,海旺公司才付款。设备运送到海旺公司后,海旺公司对设备进行了清点,未签署验收合格的证书,本案不具备付款条件,故原审认定海旺公司违约是错误的。“付款卸货”的约定不能推出付430000元才卸货,实际上申光公司并未坚持付430000元才卸货。按照合同整体约定和交易惯例,应理解为验收合格后才支付大部分货款。二、双方合同已经依法解除。设备送达后,申光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安装调试设备,并交付海旺公司使用,亦未对海旺公司人员进行培训,致使海旺公司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海旺公司2014年2月15日通知申光公司解除合同。申光公司对合同解除通知在三个月异议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原审法院对海旺公司解除合同的效力未予认定,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三、海旺公司多次通知申光公司安装调试设备,申光公司置之不理,致使海旺公司支付大量费用将应洗涤的物品送往市场洗涤,申光公司应赔偿海旺公司的经济损失。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支持海旺公司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申光公司答辩称:一、海旺公司未按约定付款,海旺公司违约,其应向申光公司支付违约金,并继续履行付款180000元的义务。2013年11月28日申光公司交货,海旺公司未按约付款导致设备未安装调试,海旺公司应在2014年1月30日前付清全款。原审认定海旺公司违约,故海旺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二、海旺公司已经支付了超过50%的货款,申光公司也已交付了货物,即买卖合同已经履行了大部分,合同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故海旺公司应继续履行合同。三、本案合同是有先后履行顺序的,海旺公司履行付款430000元的义务后,申光公司才有履行安装调试的义务,申光公司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四、原审判决第一项超出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请求依法驳回海旺公司的诉讼请求。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辩诉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海旺公司要求解除合同、赔偿损失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征求双方意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双方所陈述意见与上诉和答辩意见相同。 二审庭审中,海旺公司申请申光平出庭作证,证明:设备没有调试;2014年2月15日申光平向申光公司发函(解除合同),申光公司业务经理刘新兵几天后说收到函件了。申光公司质证称:不属于新证据;申光平是海旺公司员工,申光平的陈述与事实不符。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海旺公司提供的证人证言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庭审,本院所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在先支付货款之后再安装调试,还是先安装调试合格使用后再支付货款的问题上发生争议,但《产品买卖合同》对此约定不明。海旺公司2013年9月16日向申光公司支付20000元定金,2013年11月23日向申光公司支付280000元货款,申光公司2013年11月28日向海旺公司交付标的物,即海旺公司已经支付了超过50%的货款,申光公司也已交付了货物,买卖合同已经履行了大部分,原审结合本案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判决申光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对洗涤设备进行安装调试,海旺公司在安装调试合格后向申光公司支付货款,并无不当。海旺公司主张本案合同已经依法解除,申光公司应向其赔偿有关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海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68元,由温县海旺弘亚庄园酒店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柳 代审判员 原小波 代审判员 张卫芳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永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