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焦民二终字第000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太明,男,1964年1月10日出生,住孟州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燕忠,男,1963年8月25日出生,住孟州市。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太山,男,1958年1月28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红卫,男,1966年5月8日出生,住孟州市。 上诉人李太明、张燕忠与被上诉人张红卫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李太明、张燕忠不服孟州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的(2014)孟民二初字第00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太明、张燕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太山,被上诉人张红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拥有一辆东方红354型拖拉机,主要从事犁耙地、播种花生等工作。2014年5月14日下午,原告的拖拉机安装旋耕耙到乔永生承包的耕地里为其旋地,共计5亩地,地里有刚插的红薯苗,旋地的过程中,被告李太明、张燕忠还有队里的其他人拦住原告的车,称该块地有纠纷。后被告李太明、张燕忠将原告的拖拉机拖走,原被告协商放车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证人宁学让当庭陈述原告的车辆收麦前播种花生每天最低收入1600元,收麦期间播种花生每天最低收入1700元,平常每天最低收入400元,证人侯小米当庭陈述原告的车辆收麦前播种花生每天最低收入800元,收麦期间播种花生每天最低收入1500元,平常每天最低收入400元。吕连星出具书面证明称原告的车辆三夏期间每天收入大约2000元左右,徐胜出具书面证明称原告的车辆三夏期间播种花生每天收入1500元。另查明,2014年8月19日,经一审法院强制执行,二被告将原告的拖拉机及旋耕耙返还给原告。 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法计算。本案中二被告非法扣押原告所有的东方红354型拖拉机,其扣车行为构成侵权,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扣押的东方红354型拖拉机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经裁定先予执行,二被告已经将车辆返还原告,该项诉讼请求已经执行完毕。关于扣车期间原告的损失,证人当庭证言及书面证言称农忙时节原告的车辆每天收入最低为1500元,农闲时节每天最低收入为400元,因该收入并非纯利润,还应当扣除人工及车辆损耗折旧成本,故酌定原告车辆农忙时节的损失按照每天500元计算,农闲时节的损失按照每天200元计算,自2014年5月14日扣车至2014年8月19日放车,共计97天,按照农忙时节计算10天,农闲时节计算87天,原告的损失共计22400元。因原告去旋地时地里已经种有红薯苗,按照一般社会经验,原告应当询问毁掉红薯苗的原因,考虑到该地块存在纠纷的情况,故原告对因被告扣车造成自己车辆的损失也存在一定过错,应当减轻二被告的赔偿责任,由二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故二被告应赔偿原告扣车损失1568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太明、张燕忠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将扣押的东方红354型拖拉机返还给原告张红卫(已执行);二、限被告张太明、张燕忠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张红卫扣车损失15680元;三、依法驳回原告张红卫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元,由被告李太明、张燕忠承担。 李太明、张燕忠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2014年5月14日下午6时许被上诉人张红卫驾驶着自己的拖拉机把冯园村3组(冯园村学校东)各家各户种的农作物(约6.5亩)全部毁掉,听到这一消息后,冯园村3组村民小组组长李丰军带领20多名村民立即赶到现场,被上诉人拔掉拖拉机车钥匙,这时天色已晚,组长李丰军叫李太明回家把自已的拖拉机开来,叫张燕忠坐在被上诉人的拖拉机上握住方向盘,把被上诉人的拖拉机拖到我们村里,这就是事实的真相。被上诉人张红卫毁坏庄稼苗,冯园村3组将其拖拉机拖走,他们的行为是否合法与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将上诉人告到法院毫无道理。2014年5月下旬,上诉人接到法院通知就赶到孟州市人民法院,向办案人员说明情况:张红卫毁掉的是我们小组各家各户的庄稼,将其拖拉机拖走是村民小组组长李丰军布置安排的,被上诉人要告应该告我们村民小组,不应该将我们二人告到法庭。第二天,村民小组组长李丰军,村民代表张作成等人来到法院,向办案人员说明情况:将张红卫的拖拉机拖走是村民小组的行为,与上诉人无关。可是一审法院置之不理。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张红卫答辩称,我是去给乔永生犁地的,与二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李太明和张燕忠把我的车直接开走了,应当把车返还给我。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理由,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确认李太明、张燕忠赔偿张红卫扣车损失15680元是否正确。 李太明、张燕忠提供证人李奉军、张作成、李德合出庭作证。证明是村民小组李奉军让二上诉人开的车。张红卫质证称,车当时就是二上诉人直接把我的车开走了,我就赶紧报案。 根据证据效力,对李太明、张燕忠提供的证人证言作如下认证:首先,不是新的证据,且证人证言真实与否,均不影响李太明、张燕忠承担责任,故对该证人证言不予确认。 针对争议焦点:李太明、张燕忠的意见同其上诉状。张红卫认为,二上诉人开走我车给我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我赔偿。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任何非法定机关均没有扣押他人车辆的权利。李太明、张燕忠无论是否受人指派,其扣押涉案车辆均构成侵权,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一审确认李太明、张燕忠支付张红卫扣车损失15680元,并无不当。故李太明、张燕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2元,由李太明、张燕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军 审判员 席东彦 审判员 胡永平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崔新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