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民三撤仲字第7号 申请人郑州旭光煤炭供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雨浓。 委托代理人杨鹏,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张燕,女,汉族,1974年3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种泉清,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秀菊,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郑州旭光煤炭供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光公司)请求确认仲裁协议无效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旭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鹏,被申请人张燕的委托代理人种泉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旭光公司诉称:2013年4月12日,旭光公司与张燕签订借款合同,因旭光公司未在约定期间内还款,张燕在2014年8月28日向郑州仲裁委提起仲裁。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内容,双方既约定了乙方所在地法院为诉讼解决法院,又约定了郑州仲裁委员会为争议解决机构。根据我国《仲裁法》及其解释,该约定应为无效约定。综上,请求依法判令双方【借字:第2013041201号】借款合同中仲裁协议无效,诉讼费由张燕承担。 被申请人张燕答辩称:1.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合法有效的。2.《借款合同》第十条对争议解决的方式约定的很明确,不存在约定不明确的情况。请求驳回申请人旭光公司的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旭光公司与张燕签订的编号为【借字:第2013041201号】《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该合同第十条对争议解决的方式约定“甲、乙、丙三方因本合同发生的争议,若协商解决不成,三方一致同意提交郑州仲裁委员会,按照该会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三方均有约束力”。当事人所签订合同中所载明的“争议解决”条款是针对合同履行过程中所产生的纠纷而约定的解决方式,对合同中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应当按照该约定履行。关于申请人旭光公司称双方既约定了在乙方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又约定了郑州仲裁委员会为争议解决机构,应为无效约定的理由,因合同的第七条第5款虽约定“若甲方违约,乙方(张燕)有权向甲方进行任何方式的合法追偿,且诉讼地点设定为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但该条款是授予张燕的权利,而非旭光公司的诉讼选择权,且在该合同的第十条有关于“争议解决”的专项约定,该“专项约定”具体明确,不存在无效或不明确的情形,故其该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郑州旭光煤炭供销有限公司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郑州旭光煤炭供销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童 铸 审 判 员 刘俊斌 代理审判员 顾立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 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