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一终字第004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鑫阳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人民路林源大厦915号。 法定代表人魏景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太儒,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福望,男,197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 委托代理人王猎守,河南正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维达,男,1972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博爱县。 河南鑫阳置业有限公司与侯福望、杜维达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侯福望于2013年11月4日向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租赁费119197.22元、丢失材料费117484.5元,共计236681.72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2014)解民一初字第859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河南鑫阳置业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鑫阳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太儒、被上诉人侯福望的委托代理人王猎守、被上诉人杜维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8日,博爱县福望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杜维达签订了一份《建筑设备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1、博爱县福望建筑设备租赁站作为出租方,被告杜维达作为承租方,租赁建筑设备;2、工程名称:鑫阳置业11、13号楼;3、租赁物资的数量以承租方杜维达实际领取数为准;4、租赁费用的计算,以天为单位,每件设备从该设备领取日开始计算至送还日止;5、租赁期限自2010年5月8日至2013年6月30日;6、承租方应当在每月月底前向出租方结清当月租费,否则视为违约,按日千分之五承担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自2010年5月8日开始,出租方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杜维达提供所需的建筑设备,在原告提供的领取单及回收单中均有被告杜维达及其工作人员签名予以确认。2010年6月27日,河南鑫阳置业有限公司向博爱县福望建筑设备租赁站出具担保书一份,载明:“你站与鑫阳置业11、13号楼、杜维达单位财产租赁合同我单位已收悉,现我单位愿为鑫阳置业11、13号楼、杜维达单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无限期,直至合同乙方履行所有义务为止,承包范围为乙方的所有义务和责任,保证责任为无限连带责任。被担保单位(合同乙方)杜维达”,该担保书的“担保单位”处加盖了“河南鑫阳置业有限公司工程部”的公章。截止2013年3月2日,杜维达共欠博爱县福望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费231197.22元,扣除已支付的租赁费112000元,尚欠租赁费119197.22元,材料丢失费117484.5元,共计236681.72元。另查明,博爱县福望建筑设备租赁站系个体经营,业主为侯福望。 原审法院认为:博爱县福望建筑设备租赁站系个体经营,其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不能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应由其业主侯福望(原告)承担相应权利义务。原告与杜维达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在签订合同后,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杜维达提供所需的建筑设备,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杜维达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租赁费,并返还原告建筑设备,杜维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鑫阳置业公司工程部为杜维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鑫阳置业公司工程部仅是鑫阳置业公司的一个部门,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对外发生的民事行为应由鑫阳置业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双方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按照日千分之五计算,原告要求支付50000元违约金,均超过法律规定,可予以适当调整。违约金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自欠款之日(自2013年3月2日)起计算。被告鑫阳置业公司提出的其未提供保证的抗辩理由,无相关证据证明,不予采纳。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1、被告杜维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侯福望租赁费、丢失材料费共计236681.72元及违约金(自2013年3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2、被告河南鑫阳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杜维达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3、驳回原告侯福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诉讼费5600元、保全费1970元,共计7570元,由被告杜维达承担承担。 宣判后,河南鑫阳置业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担保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本案所涉及的担保书既不符合担保合同的形式要件,也不符合实体要件,上诉人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杜维达转交给候福望的担保书,是一份空格式的格式担保合同,其内容又系杜维达本人所填写。担保单位盖章处,只加盖了对外不能使用的河南鑫阳置业有限公司工程部的部门公章,没有经办人的签字和签署河南鑫阳置业有限公司工程部的名称。不符合公章使用的形式要求,是一份伪造公章的担保书。原审中,杜维达只转交了盖有河南鑫阳置业有限公司工程部公章的担保书,并没有上诉人法人书面授权、审批等相关手续,更不符合实体要件和法律规定。根据《担保法》第二十九条、第十条和最高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该担保书无效。原判认定担保书有效,以及上诉人承担担保责任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2、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担保责任不当。杜维达说担保书上的章是李应军盖的,证人李应军出庭予以否认。上诉人为了证明担保书上加盖的公章不是上诉人的公章,以及担保书上的公章与上诉人前后期间使用过的公章不一样,上诉人在原审中向法庭提交了从2010年3月8日至2012年7月12日期间使用过的公章鉴定样材和公章印模,并提出鉴定申请。原审法院不但拒绝鉴定,而且对该样材的证据效力也没有在原判中表述和认定,判决上诉人承担担保责任不当。3、杜维达给候福望提供的担保书存在着诈骗上诉人款项的嫌疑。在工程验收期间,杜维达以讨要中光建筑公司拖欠工程款为借口,将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绑架,被博爱法院判处刑罚。非法获取195万元又经博爱法院判决杜维达返还,杜维达又拒不返还。现杜维达在没有与中光建筑公司签订合同之前,于2010年5月8日与候福望签订了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将租赁设备提走,又在201O年6月27日给候福望提供一个没有公章来源,也没有上诉人签字,且是一份公章对外不能使用的担保书。其目的就是想让上诉人替他承担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第二条判决。直接改判驳回候福望诉请上诉人承担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担保连带责任。 侯福望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杜维达答辩称: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及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为侯福望与杜维达之间签订合同承担担保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河南鑫阳置业有限公司的主张:我单位没有给杜维达提供过任何担保;担保书也不存在利益交换的条件;李应军也否认在担保书盖过章;侯福望仅提交了担保书,没有提交上诉人在其他文件所盖公章,且该公章是不能对外使用的部门公章,相反侯福望也有可能伪造我们的公章来骗取我们公司钱财,担保书中内容均为杜维达亲笔所写;我们提交的证据一证明担保书中的公章与我们所使用的不一致,充分证明杜维达私刻公章的事实;杜维达提供的担保书存在诈骗款项的事实,杜维达签订租赁合同和担保合同时其还没有与我公司存在承包关系。在2012年8月24日,因中光公司欠杜维达工程款,杜维达将我单位时任法定代表人魏西安绑架并勒索195万元,杜维达受到刑事制裁,后我单位起诉杜维达返还该款项其拒不支付。关于杜维达伪造公章一事,博爱县公安局已经受理,出具了鉴定意见。担保书中盖章形式不符合形式要件,没有经办人签字,且科室公章不能对外使用,担保无效。 针对争议焦点,侯福望的主张:上诉人的担保有效,是其自愿担保。本案所涉工程开发商系上诉人,中光公司法人代表系上诉人时任法人代表的爱人,且双方互为股东,实际为一家公司。杜维达与中光公司之间签订承包合同具体什么时间与本案无关。关于项目部公章问题,该公章于2012年3月8日已经开始使用,确实存在。博爱县公安部门出具的受案回执和鉴定意见书不能证明杜维达构成私刻公章罪。即使工程部作为分支机构担保无效的情况下,根据担保法第29条及司法解释18条规定,债权人无过错的,由法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我方没有强迫上诉人提供担保,系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本案工程就是上诉人的工程,所以侯福望有理由相信担保担保真实,杜维达和上诉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杜维达的主张:侯福望起诉时我在监狱服刑,不可能存在恶意串通。上诉人和中光公司就是一个老板,我们当地人都知道。上诉人是为了保证工程进度为我提供担保,每个工地都存在这样的情况。除去195万元,上诉人仍欠我将近120万元工程款。我与上诉人签订的承包合同是后期补签的,先施工后签订合同,双方工程至今未结算。鉴定检材系上诉人单方提供。 二审中,河南鑫阳置业有限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公章印模8页,证明本案担保书中所盖公章不是河南鑫阳置业有限公司所盖。证据二、(2013)焦刑二终字第1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杜维达对河南鑫阳置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实施过绑架并勒索钱财195万元。证据三、(2014)博民二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杜维达勒索钱财拒不返还。证据四、博爱县公安局受案回执、鉴定意见书各一份,证明指向同证据一。 侯福望质辩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公章检材系上诉人单方提供,没有在有关部门备案,不能认定证据一与本案担保书中的公章之间的关系,对此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二、三、四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二是杜维达刑事犯罪的裁定,与本案租赁合同无关。证据三与本案无关。证据四中案号为治安案件,与本案鉴定无关,且依据为刑事诉讼法,前后矛盾。 杜维达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公章均系上诉人内部公章,对此不予认可,我在上诉人处施工,上诉人应当为我提供担保,我没有必要去伪造公章。对证据二、三、四真实性无异议。证据四中我没有签字,不予认可。 针对以上事实,本院认为,河南鑫阳置业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不能证明其主张,对此本院不予认定;侯福望对河南鑫阳置业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二、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和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侯福望对河南鑫阳置业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该案系担保合同纠纷,侯福望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博爱县福望建筑设备租赁站与杜维达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河南鑫阳置业有限公司向博爱县福望建筑设备租赁站出具担保书等证据,要求杜维达与河南鑫阳置业有限公司承担租赁费、丢失材料费等责任,侯福望已尽到举证责任。河南鑫阳置业有限公司称侯福望提供的担保书上的河南鑫阳置业有限公司工程部的章是伪造的,其提供了同时期河南鑫阳置业有限公司工程部的印文,并经博爱县公安局鉴定,认为河南鑫阳置业有限公司提供的“河南鑫阳置业有限公司工程部”印文与担保书中“河南鑫阳置业有限公司工程部”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但由于工程部印章系公司企业内部管理所用,无需备案,所以仅凭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侯福望提供的担保书上的河南鑫阳置业有限公司工程部的章是伪造的。关于担保,因未取得河南鑫阳置业有限公司的书面授权,河南鑫阳置业有限公司工程部提供的担保无效。造成河南鑫阳置业有限公司工程部担保无效的原因在于河南鑫阳置业有限公司内部管理不力,同时侯福望作为债权人,应当知道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签订的担保书无效仍然同意其担保,也有一定过错,综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河南鑫阳置业有限公司、侯福望各承担二分一的过错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解放区人民法院(2014)解民一初字第859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及诉讼费承担部分; 二、变更解放区人民法院(2014)解民一初字第85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述杜维达不能支付侯福望租赁费、丢失材料费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违约金,由河南鑫阳置业有限公司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二审诉讼费5600元,由河南鑫阳置业有限公司承担2800元;侯福望承担2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柳 代审判员 朱 海 代审判员 董翠果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赵文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