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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华茂置业有限公司与马会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焦民二终字第000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华茂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 法定代表人王志茂,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瑞萍,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会芳,男,1974年7月10日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焦民二终字第000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华茂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
法定代表人王志茂,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瑞萍,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会芳,男,1974年7月10日出生,住焦作市解放区。
上诉人焦作市华茂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茂公司)与被上诉人马会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华茂公司不服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的(2013)解民一初字第836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瑞萍、被上诉人马会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4月29日马会芳、华茂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马会芳购买华茂公司开发的位于焦作市解放区民主路华茂骄座3号楼1单元6号房。2010年1月17日华茂公司将诉争房屋交付马会芳,华茂公司向马会芳出具了《商品住宅质量保证书》,该保证书保修项目中关于屋面防水明确记载有华茂公司承担的保修年限为5年;因华茂公司原因逾期未进行维修的,华茂公司承担全部维修费用,并按延迟时间每日向用户赔偿违约金20元。2010年10月马会芳入住,2012年12月马会芳楼下住户反映马会芳的房屋卫生间向下漏水。马会芳于是找到华茂公司要求华茂公司进行维修,华茂公司未予答复也未维修。马会芳只好购买了材料,找人维修,2013年7月底维修完工,共支付材料、工时等费用4329元。马会芳起诉认为其房屋的另一个卫生间也需要维修,两个卫生间的维修费用共计为7858元,华茂公司还应该赔偿原告违约金18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本案中,马会芳购买华茂公司开发的房屋,华茂公司向马会芳出具了《商品住宅质量保证书》,保证书明确记载房屋的防水的保修年限为5年。2012年12月马会芳发现房屋漏水,要求华茂公司进行维修,华茂公司未予答复和修复。马会芳无奈找人维修,支付材料、工时等费用4329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交付使用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在保修期内,出卖人应当承担修复责任;出卖人拒绝修复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拖延修复的,买受人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修复。修复费用及修复期间造成的其他损失由出卖人承担。华茂公司作为房屋开发商,未对马会芳的房屋进行维修,未尽房屋修复责任,应承担支付马会芳修复费用和违约金的责任。马会芳维修漏水的卫生间,已花费4329元,华茂公司应该支付马会芳该项费用。马会芳要求华茂公司支付另一间卫生间的维修费用,该卫生间未维修,尚未发生维修费用,因此马会芳的该项要求该院不予支持。从2012年12月马会芳的卫生间漏水至2013年7月底维修完工,马会芳要求按照《商品住宅质量保证书》规定的每日按20元的标准赔偿违约金,马会芳要求华茂公司支付1800元的违约金,是马会芳对自己的民事权利的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项要求该院予以支持。华茂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抗辩主张,因此华茂公司的抗辩意见理由不足,该院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判决:一、焦作市华茂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马会芳支付维修费用4329元和1800元违约金;二、驳回马会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焦作市华茂置业有限公司承担,暂由马会芳垫付,待执行判决时,由焦作市华茂置业有限公司给付马会芳。
华茂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马会芳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马会芳承担。理由为:马会芳房屋漏水系其装修时破坏了防水层所致,并非华茂公司交付使用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涉及的卫生间系下沉式结构,房屋交付时,华茂公司仅在卫生间预留了管道接口,其他诸如管道的铺设、接口处的防漏、下沉层的回填等工程均由马会芳在对房屋进行装修时一并进行。一旦装修时为做好接口处的防漏或管道本身出现了渗漏,会直接导致卫生间沉箱内积水而无法排出,长期的积水浸泡无疑会破坏防水层导致渗漏,与防水层的质量无关。华茂公司使用的防水材料系合格产品,向马会芳交付的房屋经24小时蓄水试验,并不存在漏水现象。在交接房屋时,经马会芳本人检验,亦不存在卫生间漏水情况,并非原判认定的房屋质量存在问题。
马会芳庭审中口头答辩称,第一,华茂公司的上诉理由不合实际,其称在交房时仅在卫生间留了管道接口是正确的,但后边所述是错误的,管道的铺设、接口处的防漏、下沉层的回填在交房时都已经弄好了,不是其装修时自己处理的。第二,上诉人称卫生间沉箱内积水无法排出,长期积水浸泡无疑会破坏防水层导致渗漏,防水层就是防水的,长期积水就能破坏掉,做防水就无意义。第三,上诉人称交房时做了24小时蓄水试验,我在接房时并没有亲自做这个试验,就是该试验做了,也只能表示当时不漏水,不能保证在保修期内5年不漏水。第四,上诉人称是我在装修时破坏了防水层,这是不正确的,因为该卫生间的设计是分层的,上下两层,中间还有60公分的夹层,我装修时假使破坏防水层,也是上层,下层我根本就不接触,不会破坏。
根据上诉人华茂公司与被上诉人马会芳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华茂公司向马会芳支付维修费用4329元和1800元违约金是否正确。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华茂公司认为:防水和蓄水是两个不同概念,我们设计的就是防止水的渗漏,而并不在于长期蓄水,沉箱内积水一定是会导致防水层的破坏。其他同其上诉理由一致。
马会芳的观点和理由同其答辩观点和理由一致。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马会芳的卫生间在防渗漏保修期内发生漏水现象,华茂公司作为该房屋的出卖方应当承担修复责任。因华茂公司未尽修复责任,华茂公司应承担马会芳自行修复所支付的费用及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焦作市华茂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军
审 判 员  席东彦
代理审判员  焦红萍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崔新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