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一终字第4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人民路林源大厦10层。 负责人王云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庆宇,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住所地:武陟县兴华路249号。 负责人秦瑞贤,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伟,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小珍,女,194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武陟县。 委托代理人黄立新,河南龙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陟县前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陟县。 法定代表人米前进,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卫红,河南国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颖青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陟县。 法定代表人魏四清,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亮,男,1987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武陟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郑州市金水区。 负责人张国勇,副总经理(主持工作)。 委托代理人苏泽江,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险焦作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武陟公司)与被上诉人周小珍、武陟县前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进公司)、焦作市颖青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颖青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审原告周小珍于2013年3月11日向武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众被告赔偿其358233.41元。武陟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6日作出(2013)武民一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浙商财险焦作公司、人民财险武陟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浙商财险焦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庆宇、上诉人人民财险武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伟、被上诉人周小珍的委托代理人黄立新、被上诉人前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卫红、被上诉人颖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亮、被上诉人人寿财险郑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泽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2月7日17时30分许,李军利驾驶武陟县前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豫H80891主车及焦作市颖青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豫H996F挂车沿武陟县城四环路由南向北行至武陟一中东侧路段时,与由东向西步行横过公路的候应妮、周小珍发生相撞,致候应妮当场死亡,周小珍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陟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军利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候应妮、周小珍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周小珍受伤后,被送往武陟县人民医院抢救,在该医院花去抢救费1882.5元,后于当日转入焦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5天,花去医疗费54589.22元。被告武陟县前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豫H80891主车在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及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7月4日零时零分起至2013年7月3日23时59分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7月4日0时0分起至2013年7月3日23时59分止)。焦作市颖青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豫H996F挂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支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及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投有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2月2日2时起至2013年2月1日24时止)。对原告要求误工费的请求,因原告年逾60岁,且也未提供其有劳动收入及劳动能力的依据,故对其该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周小珍系农业户口。2013年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元/年。 另查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焦作昊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5月26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伤残程度为:右小腿毁灭伤致右小腿以下截肢构成VI伤残。构成部分护理依赖。另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南豫民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6月13日作出关于周小珍假肢安装鉴定为:1、周小珍安装国内普通型右下肢骨骼式钛合金万向踝脚小腿假肢,需人民币壹万伍仟圆(15000元);2、周小珍假肢使用年限为四年;3、周小珍假肢每年需本假肢价值2%的维修保养费用;4、周小珍定配硅胶套需人民币陆仟圆(6000元);5、周小珍硅胶套每两年更换一次。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李军利驾驶武陟县前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豫H80891主车及焦作市颖青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豫H996F挂车因交通事故致原告周小珍伤残。现原告要求被告武陟县前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及被告焦作市颖青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武陟县前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豫H80891主车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及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焦作市颖青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豫H996F挂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支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及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投有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要求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在各自承保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应得到的赔偿为:医疗费56471.72元、营养费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陪护费2766.15元、残疾赔偿金63961.99元、护理依赖护理费123409元、假肢费用41250元、假肢维修保养费3300元、顶配硅胶套费33000元,共计325958.86。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6000元、因肇事司机李军利犯交通肇事罪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免责问题,《保险法》规定“保险合同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该说明义务系法定义务,保险人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使其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保险人不得以合同条款约定予以限制或者免除。诉讼中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在签订本案保险合同时已向投保人就免责条款的含义及其法律后果作出明确说明;保险公司在诉讼中提供的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系保险公司为重复使用而印制的格式投保单,不能以此证明其已履行了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因此双方保险关系所涉及的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均不生效。事故发生后,李军利逃逸,虽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但不属于保险关系双方约定的被告免责范畴,故被告保险公司以李军利逃逸作为责任免除的抗辩理由,法院不予采纳。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交通事故的发生意味着合同约定的赔偿条件成就,保险人即应履行赔偿义务。肇事逃逸的影响只及于事故发生之后,不溯及以前,投保人只应对逃逸行为扩大损害的部分担责。保险人以肇事逃逸为由免除自己的全部责任,违反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和保险法的规定,属于无效条款。本案李军利肇事逃逸的行为并没有给保险人造成新的损失,保险人不能以此为由免除赔偿责任。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残疾赔偿金、护理依赖护理费、假肢费用、假肢维修保养费、顶配硅胶套费等合计231519元;2、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残疾赔偿金、护理依赖护理费、假肢费用、假肢维修保养费、顶配硅胶套费等合计79208.84元;3、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残疾赔偿金、护理依赖护理费、假肢费用、假肢维修保养费、顶配硅胶套费等合计15231.02元;4、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6674元,由原告承担484元,被告武陟县前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和焦作市颖青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各承担3095元。鉴定费3500元,由被告武陟县前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和焦作市颖青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各承担1750元。 浙商财险焦作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我公司承担责任,是错误的。理由:1、事故认定车方肇事逃逸,对肇事逃逸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这是一个公认的事实,且双方合同中也有明确约定。法律并未规定在签订合同时应当告知免责条款的法律后果,因此一审不应以我公司未举证证明在签约时就免责条款的含义及法律后果做出说明为由让我公司承担责任;2、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机动车转让他人,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且因转让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的,属于保险责任免除范围。但本案事故车辆在保险期间内转让且未通知我公司,也属于保险责任免除范围;3、依据交强险条例及商业险条款,事故车辆的行驶证、肇事司机的驾驶证审验不合格,也属于保险公司免赔范围,本案中肇事车辆未依法年检,肇事司机驾驶证的复印件也无法显示完整的审验信息。二、原审判决认定的周小珍的假肢费用及硅胶套费用明显过高,且其既已安置假肢,护理依赖的条件已经消除,不应再支持部分护理依赖。三、其他费用的计算也偏高。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其公司不承担护理依赖费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 人民财险武陟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肇事逃逸行为对社会危害极大,如果肇事逃逸也能获得保险保障,会诱发更多的社会道德风险;且肇事逃逸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明令禁止的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保险公司对此仅有提示义务,而无说明义务。在投保单上,我公司已用字体加黑等方式尽到了法定提示义务。因此,我公司不应当在商业三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改判其公司不承担15231.02元的赔偿责任。 上诉人浙商财险焦作公司、人民财险武陟公司互相认同对方的上诉观点。 被上诉人周小珍答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部分护理依赖是根据鉴定结论判决的。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前进公司答辩称:1、肇事司机李军利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及时对伤者救助,并拨打报警和急救电话。有人围观现场时,李军利担心遭到受害人家属殴打,才躲到路边麦田内。事故科处理过程中,李军利回到现场接受公安人员调查,并乘坐警车离开现场。按照刑法的相关规定,李军利不属于肇事逃逸。且其暂时离开现场并未致使损失扩大,给保险人造成新的损失,因此,保险人不能以此为由免除赔偿责任;2、在投保时,上诉人并没有向投保人、被保险人解释说明免责条款,我公司未加盖印章,公司人员未签字确认,保单上也未将具体条款内容逐条逐句地印制,因此不能说明上诉人已尽到法定的提示义务。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颖青公司除认可前进公司的答辩意见之外,另答辩称:肇事货车投保行为发生在2012年7月4日,早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施行时间,因此,上述司法解释并不适用于本案。 被上诉人人寿财险郑州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我公司没有关系;同意上诉人浙商财险焦作公司的意见;因本次事故还存在有其他受害人,请求二审法院综合考虑分配交强险分项限额及商业险限额;我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 本院归纳并经双方当事人认同的本案争议焦点是:1、李军利是否构成肇事逃逸,上诉人是否就此免责条款尽到提示义务,是否可以免责;2、事故车辆在保险期间是否转让,行车证及肇事司机驾驶证是否审验合格,上述事实是否属于浙商财险焦作公司免赔范围;3、周小珍的假肢费用、硅胶套费用及其他损失的计算数额是否过高,是否需要护理依赖。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同其各自上诉、答辩意见。另周小珍补充:人保财险在投保单中没有说明逃逸属于免责情形,人保财险应当证明保险条款已经交给运输公司,并证明就免责条款尽到提示义务,但至今保险公司未完成上述举证责任;前进公司补充:行车证、驾驶证均经过年检,如果车辆没有年检就无法在保险公司办理投保;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补充:应当核实行驶证和驾驶证信息,投保时具有上路资格,不能推定事故时也有上路资格。 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中各方当事人最大的争议在于司机李军利是否具有肇事逃逸情节,该情节是否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免赔范围,上诉人是否可以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免责。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李军利具有肇事逃逸情节,这已被(2013)武刑初字第82号刑事生效判决中认定。但是,上诉人对此并不能免除责任,其原因不在于本案能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而是因为:1、在上诉人浙商财险焦作公司、人民财险武陟公司制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均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即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条件除驾驶人逃逸之外,还应有“驾驶人未依法采取措施”这一情节。但本案中,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2012年12月7日17时30分许,同日17时42分,李军利即让同车司机电话报警,因此不能认定驾驶人未依法采取措施,保险人免责的条件并未成就;2、本次事故造成侯应妮当场死亡、周小珍受伤的后果,也即在肇事逃逸之前,损害后果即已发生,肇事逃逸的行为并没有给保险人造成新的损失。故上诉人认为因司机肇事逃逸,保险人免除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还提出因肇事车辆在保险期间内转让但未通知保险人,也属于免责事项。经一审核查,豫H80891主车和豫H996F挂车的所有权人均未变动。故对上诉人此项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 上诉人另提出应核实肇事车辆的行车证及肇事司机的驾驶证是否审验合格,如果未经审验合格,则保险人也应免责。原审卷宗中均有行车证和驾驶证审验的证据,且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行车证及驾驶证是否具有未经审验合格的情形,应由上诉人举证,但上诉人并不能提供相应证据,故对上诉人此项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 周小珍是否需要部分护理依赖以及其假肢费用、硅胶套费用,都有相应的鉴定结论作为依据,原审认定的其他各项损失也未超过法律规定标准,故对上诉人要求减少损失数额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本院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74元,由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负担649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负担18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玉香 代审判员 张卫芳 代审判员 原小波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永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