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焦民劳终字第000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县七沂宾馆。住所地:温县县城东环路公园东。 负责人闫志伟,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红建,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权国,男,1970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温县。 委托代理人原明亮,温县司法局赵堡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温县七沂宾馆与被上诉人郭权国提供劳务者受害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23日向温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033.14元、护理费20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140元,合计3404.14元;2、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3、赔偿误工费7370元、鉴定费1400元、检查费2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温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2014)温民一初字第00278号民事判决。温县七沂宾馆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温县七沂宾馆的负责人闫志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红建,被上诉人郭权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原明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5月23日下午,因被告温县七沂宾馆室内水泵需要拔出来维修,该宾馆负责人电话联系刘兴峰,刘兴峰联系王红旗,王红旗又联系原告郭权国等四人到该宾馆内拔水泵,工钱700元。由于一个井口里有两个水泵,原告郭权国等人将水泵塑料管拔出部分后,未能将下余部分拔出,原告郭权国拿手电筒在井口检查,因用绳绑的塑料管滑落,塑料管砸到原告郭权国的右手无名指。原告郭权国被送往温县人民医院急诊科治疗,伤情诊断为:右手第Ⅳ指末端离断伤(远端缺失)。原告郭权国未办理住院手续,在该科输液治疗7日,支付医疗费1033.14元。原告治疗手伤时,被告温县七沂宾馆付给原告郭权国医疗费800元。双方为赔偿事宜协商未果。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本案民事法律关系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郭权国等人到被告温县七沂宾馆从井里拔水泵,是按照被告指示范围从事劳务活动,原告等人以个人的劳动获取工资报酬,故原告郭权国与被告温县七沂宾馆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郭权国在劳务过程造成右手被压伤,原告没有过错,被告温县七沂宾馆应当对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郭权国等人并非以一定的技术完成被告交付的工作任务,而是按照被告工作安排、以自己的劳动力完成被告交付的工作,原被告之间不是承揽合同关系,而是劳务关系。被告温县七沂宾馆辩称原被告之间系承揽关系,不承担赔偿责任,其诉讼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二、原告主张各项损失计算认定如下:1、医疗费1033.14元、检查费140元;2、护理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2021元,原告并未提交诊治医院出具的原告需要护理的诊断意见,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郭权国庭审陈述,其在温县人民医院急诊科输液治疗7天,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每天出差补助标准30元计算,计款210元;4、营养费:按照原告实际在医院诊治时间、每天按照10元计算计款7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从原告受伤之次日起(2014年5月24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4年9月8日)计108天,参照2013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4226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损失计款7168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长期居住县城,残疾赔偿金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计算20年,原告伤残等级为10级,残疾赔偿金计款44796.06元。7、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400元,其中700元系原告单方委托焦作太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费票据,不予认定。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费票据700元,予以认定。综上,原告郭权国各项损失计款54117.2元,原告主张上述损失过高部分,不予认定。被告温县七沂宾馆已付原告款800元在应赔偿原告损失中予以扣减。 原审判决:一、被告温县七沂宾馆应赔偿原告郭权国各项损失54117.2元,扣减已付原告款800元,被告温县七沂宾馆应再赔偿原告郭权国款53317.2元,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郭权国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30元,原告郭权国负担330元,被告温县七沂宾馆负担900元。 温县七沂宾馆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确定法律关系错误,上诉人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上诉人首先给刘兴峰打电话,刘兴峰到现场观察后与上诉人商定报酬为700元,后刘兴峰又叫其他几个人来干活。而且刘兴峰把人交齐后还明确告知,这活我们包了,出事与宾馆无关。上诉人将活包给了刘兴峰,刘兴峰又雇佣其他人来施工,上诉人与刘兴峰之间应为加工承揽关系。二、应当追加刘兴峰、孙合成、王红旗和陈小武为本案被告。本案是加工承揽的法律关系,承揽方出现伤害则有承揽方自己负责。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加工承揽关系,应适用合同法加工承揽的规定。综上,本案系加工承揽关系,上诉人非适格主体,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郭权国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郭权国辩称,一、一审认定答辩人与上诉人之间是劳务关系是完全正确的。答辩人等人到温县七沂宾馆从井里拔水泵,是按照宾馆的指示范围从事劳务活动,地点也在宾馆内部,答辩人等通过自己的劳务获取工资报酬,虽系一次结算,但该劳务事实只有一次。我方提供的劳务并不是我们自己独立的业务或者经营范围,而属于温县七沂宾馆一方生产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故一审认定双方之间是劳务关系不是承揽关系事实是充分的。二、上诉人认为应当追加被告是错误的。三、一审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适当,应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七沂宾馆是否应当对郭权国受到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提交一份新证据,刘兴平给上诉人出具的收条,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承揽关系,而不是雇佣关系。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一审时刘兴平当庭作证并未谈到该问题,对真实性有异议。关联性方面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指向。双方是雇佣关系,不是承揽关系。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该收条也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指向,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温县七沂宾馆认为,本案是加工承揽关系而不是雇佣关系。根据我方提供的拔水泵的组织者刘兴峰出具的收据,上面明确了承揽费用和责任归属。作为该活的组织者出具的证据,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任何问题。至于被上诉人称一审刘兴峰作证时未提到该问题是错误的,一审判决书中刘兴峰的证言与该收条一致。所以该案是加工承揽关系。上诉人不是适格当事人。本案应当适用合同法而不是侵权责任法,加工承揽的特征就是独立完成上诉人的指示,闫志伟直接离开了现场,剩下的活是被上诉人组织独立完成的,这符合承揽关系的相应特征。其余理由同上诉状。 被上诉人认为,温县七沂宾馆应当对其受到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郭权国是按照宾馆的指示工作的,工作地点在宾馆内,双方虽然是一次结算,但该劳务就是一次性的。所以双方是雇佣关系,不是承揽关系。上诉人所说不是事实,且收据没有在一审中出示。刘兴峰给郭权国打电话让去上诉人处干活,在拔水泵过程中受伤,双方之间形成的是雇佣关系,一审认定案由正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2014年5月23日,上诉人温县七沂宾馆水泵需要维修,其负责人电话联系刘兴峰,刘兴峰又联系王红旗、被上诉人郭权国等人,在拔水泵过程中,郭权国受伤。刘兴峰、郭权国等人与温县七沂宾馆之间既没有关于承揽工作的具体约定,也没有需要交付符合特定条件的劳动成果,仅仅是完成拔水泵的简单劳务后获得一定报酬。因此,郭权国等人与温县七沂宾馆之间形成的简单劳务关系应按雇佣关系处理。并且一审中,刘兴峰的当庭证言与其出具的书面证言中关于其是否承包以及报酬的约定等内容相互矛盾,一审法院对该部分证言未予采信并无不当。温县七沂宾馆上诉认为其将拔水泵的活承包给刘兴峰,其不应当对郭权国受到的伤害承担责任,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不予支持。综上,温县七沂宾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30元,由上诉人温县七沂宾馆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晓武 审 判 员 陈金刚 代理审判员 王长坡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