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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万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王瑞红、焦作金冠嘉华电力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焦民再二终字第0002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焦作市万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塔南路160号。 法定代表人:宋支边,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春,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焦民再二终字第0002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焦作市万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塔南路160号。
法定代表人:宋支边,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春,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健,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瑞红,女,1972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
委托代理人:李力、梁美萍,河南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被上诉人:焦作金冠嘉华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马村区待王镇赵张弓村。
法定代表人:任文举,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建军,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焦作市万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方集团公司)与被申请人王瑞红、一审被告焦作金冠嘉华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冠嘉华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焦民劳终字第00058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545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万方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春、张健,被申请人王瑞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力、梁美萍,一审被告金冠嘉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10月11日,一审原告王瑞红起诉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称,原告原在焦作爱依斯万方电力有限公司工作,2001年8月,原告下岗在家休息。2002年7月,万方集团公司筹建金冠电力公司时招工,原告去应聘,经过笔试、面试、体检、培训,原告均通过,之后通知原告交纳了70000元。当时给原告开具的票据上收款单位是万方集团公司。万方集团公司安排原告上岗。金冠电力公司成立于2004年12月30日。原告上岗后得知,万方集团公司是金冠电力公司的大股东,也是金冠电力公司的筹建人。为了获得工作的机会,原告只能接受这种不合法的待遇。2012年2月,万方集团公司从金冠电力公司撤出了自己的所有股权。万方集团公司无任何理由向原告收取70000元钱,为此导致原告借贷该款并支付利息。请求判令:万方集团公司退还王瑞红70000元及给张新胜带来的损失39816元(从2002年12月17日至2012年5月31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给付至偿还之日),且万方集团公司、金冠嘉华公司互负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万方集团公司、金冠嘉华公司承担。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王瑞红原系焦作爱依斯万方电力有限公司职工。2000年3月22日上午,焦作爱依斯万方电力有限公司因劳资纠纷引发下岗员工聚众闹事的事件。为了妥善处理纠纷,焦作市政府专门成立了焦作市处理焦作爱依斯万方电力有限公司劳资纠纷工作小组(以下简称爱依斯劳资处理工作小组)。2000年3月29日,焦作市政府办公室形成处理意见:1、合营公司近年来使用万方铝业的四百余名员工的劳动关系一直没有理顺,对此合营公司历届经营管理班子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2、同意合营公司按照择优竞岗的原则尽快理顺公司员工的劳动关系,与竞聘上岗员工和落聘但选择待岗接受培训的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并与待岗培训员工签订待岗协议。万方铝业公司与这部分员工合同的解除工作同时进行,同时要积极配合合营公司,在4月9日之前完成此项工作。落聘员工要在政府处理意见公布之日起两日内作出选择(公司内部待岗或一次性经济补偿)。否则,视同自动放弃与爱依斯万方电力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权利。2000年4月2日,爱依斯劳资处理工作小组就离岗员工安置工作作出安置意见:1、认真贯彻2000年3月29日市政府的处理意见;2、对选择待岗接受培训员工,请按爱依斯万方电力有限公司的有关规定和要求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和待岗协议。3、为维护职工的长远利益,对落聘不选择接受爱依斯万方电力有限公司待岗,但同意与万方集团公司保持原有劳动关系的员工,政府要求万方集团公司工作做好安置工作。4、对上述第三条所述员工,若不愿意与万方集团公司保持原有劳动关系的,由万方集团公司负责办理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按爱依斯万方电力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和政府协调小组商定的一次性补偿标准由万方集团公司予以一次性补偿。2001年8月6日,王瑞红与焦作爱依斯万方电力有限公司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一次性补偿协议书,协议约定自协议签订之日,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即行解除,已有劳动关系终结;焦作爱依斯万方电力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王瑞红生活补助费(含经济补偿金)80000元、住房补助费10000元、工龄补助费9300元、一年的养老统筹和医疗统筹补助金6786元,以上合计106086元;王瑞红自本协议签订后,到单位部门办理相关工作财务交接手续。协议签订后,焦作爱依斯万方电力有限公司将上述款项支付给王瑞红。因万方集团公司自备电厂需要招聘人员,2002年6月14日,形成了焦万集(2002)44号文件,具体内容为关于在爱依斯万方电力公司离岗人员中招聘专业技术人员的通知,该通知规定招聘人员原则上在爱依斯万方电力公司第一、二批离岗人员中招聘,实行双向选择;第一批爱依斯万方电力公司下岗人员,被招聘后,应交纳领取的全部补偿金,并且需补齐上岗前的社会保险金;第二批爱依斯万方电力公司下岗人员,被招聘后,应交纳领取的部分补偿金,具体规定每人应交纳8万元补偿金,补齐个人社会保险金,凡没有公司住房,以后保证不在公司申请住房,住房补偿金(10000元)退还本人,现有公司住房或以后准备在公司申请住房的住房补偿不再退发。王瑞红通过考试后,万方集团公司收取王瑞红7万元补偿金。另查明,2004年12月30日,金冠嘉华公司成立,焦作万方工会委员会为该公司的股东。2012年2月16日,焦作万方工会委员会将所持的46%股份转让给深圳市风雷电力投资有限公司,从而退出金冠嘉华公司。王瑞红以万方集团公司在2002年招工时收取补偿金为由向焦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2年8月16日,焦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已超出仲裁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王瑞红不服诉至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焦作爱依斯电力有限公司与万方集团公司、金冠嘉华公司均系独立法人。王瑞红原系焦作爱依斯电力有限公司职工,在王瑞红与焦作爱依斯电力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后,王瑞红所领取的经济补偿金属于其个人所得,此行为与以后其他被告没有任何关系。王瑞红通过万方集团公司的招工,二者之间又建立了新的劳动关系。万方集团公司在录用王瑞红时收取补偿金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侵害王瑞红合法权益,万方集团公司所称的系双方自愿,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但万方集团公司收取王瑞红补偿金的行为发生在2002年8月29日,此时王瑞红已经知道其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王瑞红应从此时依法进行维权,王瑞红至2012年才提起仲裁和诉讼,已远超过劳动法和民法通则关于时效的相关规定。王瑞红以焦作万方工会委员会从金冠嘉华公司转让股权为由,证明王瑞红的仲裁和起诉未超时效,但企业股权变更转让与劳动争议纠纷之间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时效抗辩的理由,故王瑞红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30日作出(2012)山民初字第01495号民事判决:驳回王瑞红的诉讼请求。
王瑞红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王瑞红申请仲裁及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一审诉讼请求依法应得到支持。原审认定王瑞红主张权利已远超《劳动法》和《民法通则》关于时效的相关规定,该认定事实是错误的。2002年6月,万方集团公司的自备电厂招聘人员,王瑞红通过笔试、面试后,又经过体检合格。2002年8月,万方集团公司要求王瑞红需交纳70000元的补偿金才能正式上岗,王瑞红当时并不知道万方集团公司此举已违反了法律规定,为了获得工作机会,只得向万方集团公司交纳了70000元补偿金,万方集团公司当时承诺将来此笔补偿金还要退还王瑞红。原审认为王瑞红在2002年8月29日向万方集团公司交纳70000元补偿金的当天,已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以此时认定为本案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错误的。2004年12月30日,金冠嘉华公司成立,万方集团公司为该公司大股东,2012年2月16日,焦作万方工会委员会将所持的46%股份转让给他人,从而彻底退出金冠嘉华公司。因万方集团公司之前的承诺,王瑞红随即去万方集团公司索要2002年8月29日交纳的补偿金,遭到拒绝,此时王瑞红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2012年6月1日,王瑞红申请仲裁,至此王瑞红申请劳动仲裁并未超过法定期限。王瑞红在收到仲裁委员会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后,在15天之内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王瑞红的起诉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依据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82条的规定,认定王瑞红申请仲裁和起诉时间超过诉讼时效系适用法律错误。根据2008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规定,依据法的溯及力原则,新法与旧法适用法律不一致,应适用新法的规定。3、王瑞红与焦作爱依斯电力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以及领取经济补偿金的行为与本案无关。焦作爱依斯电力有限公司与万方集团公司以及金冠嘉华公司均系独立法人,王瑞红在2001年8月6日与焦作爱依斯电力有限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合同一次性补偿协议,并领取经济补偿金与本案无关。2002年6月,万方集团公司招聘,王瑞红上岗,与万方集团公司建立了新的劳动关系,从2004年12月30日起,过渡为与金冠嘉华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王瑞红的一审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万方集团公司、金冠嘉华公司负担。万方集团公司答辩称,1、王瑞红申请劳动仲裁和提起诉讼均超过时效,应当驳回王瑞红的诉讼请求。2002年8月29日,王瑞红向万方集团公司交纳了70000元补偿金。2012年2月16日,王瑞红向万方集团公司索要补偿金。在原审庭审中,王瑞红称为了获取工作机会,只能接受这种不合法的待遇,因此应当认为2002年8月29日为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2002年8月29日也是劳动争议发生之日。2012年6月1日,王瑞红申请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王瑞红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时效,劳动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王瑞红的劳动仲裁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2012年8月29日,王瑞红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因此,不管根据哪部关于时效的规定,王瑞红提起诉讼同样超过诉讼时效,原审驳回王瑞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2、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当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关于时效问题的规定,适用法律正确。劳动争议发生在2002年8月29日,根据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应当适用劳动法关于时效的规定,而并不是像王瑞红所称的依据法的溯及力原则,新法与旧法适用法律不一致,应适用新法的规定。金冠嘉华公司辩称,金冠嘉华公司与本案无任何关系,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确认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院二审认为,王瑞红与焦作爱依斯万方电力有限公司于2001年8月解除劳动合同后,在2002年6月经过万方集团公司的招聘,与万方集团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万方集团公司在录用王瑞红时向王瑞红收取了70000元补偿金,其收取补偿金的行为违反了有关规定,该行为是违法的。王瑞红为了到万方集团公司工作,按照万方集团公司的要求,向万方集团公司交纳70000元补偿金,王瑞红交纳补偿金的行为并非本人自愿。万方集团公司在收取王瑞红70000元补偿金时,并未向王瑞红明示该款不予退还,此时王瑞红并不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王瑞红在2012年2月得知焦作万方工会委员会将其持有的金冠嘉华公司的股份转让他人时,要求万方集团公司退还70000元补偿金,遭到拒绝,此时王瑞红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此时开始计算仲裁时效。由于王瑞红在2012年6月向焦作市劳动人身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仲裁申请并未超过仲裁时效。王瑞红请求万方集团公司退还70000元补偿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万方集团公司赔偿其损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金冠嘉华公司并未收取王瑞红的补偿金,王瑞红请求金冠嘉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应予改判。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作出(2014)焦民劳终字第00058号民事判决:1、撤销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12)山民初字第01495号民事判决;2、焦作市万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退还王瑞红70000元;3、驳回王瑞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再审申请人万方集团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焦作爱依斯万方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依斯电力公司)系焦作市铝厂(现万方集团公司)与美国爱依斯电力公司合作组建的一家中外合资企业,万方集团公司派遣员工400余人在爱依斯电力公司工作。2000年3月,爱依斯电力公司实行下岗分流,引起员工不满,下岗员工聚众闹事,影响恶略。2000年3月22日在市长、副市长的批示下,委派相关领导解决处理这次纠纷,形成了《关于爱依斯万方电力有限公司劳资纠纷处理意见》。万方集团公司根据下属自备电厂的需要和市政府的要求,针对爱依斯电力公司下岗员工制定了《关于在AES万方电力公司离岗人员中招聘专业技术人员的通知》,《通知》中要求在爱依斯电力公司下岗,自愿退回部分补偿金的人员,通过招聘考试的形式,可以与万方集团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被安排到自备电厂工作。根据当时的政策要求可以看出,本案中的“补偿金”并非通常法律理解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而是作为解决本次劳资纠纷中的补偿,对于不能合理安排工作的人员给予的补偿款,而对于能合理安排工作的人员不该得到任何补偿款。2000年5月23日,万方集团公司收到由AES万方电力公司转入该公司的480万元人员安置费,更加定性该款为安置费补偿款。另外,王瑞红共从爱依斯电力公司得到补偿款106086元,王瑞红被万方集团公司安排工作后,扣除待岗期间的生活费、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等款项,只收取王瑞红70000元。从该事实也可以看出,该部分“补偿金”是对不能按时就业的补偿款,之后王瑞红被安排就业,应该缴纳其余的补偿款,而不是全部补偿款。故本案的发生涉及当时政策规定,该公司严格遵守法律与政策的规定,不应承担任何责任。2、2002年8月29日王瑞红向万方集团公司交纳了70000元补偿金,在一、二审诉讼中,王瑞红诉称,其为了获得工作机会,只能接受这种不合法的待遇。因此,根据王瑞红自认的事实,应当认为2002年8月29日是劳动争议发生之日。2012年6月1日王瑞红申请劳动仲裁和提起诉讼均超过时效,应当驳回王瑞红的诉讼请求。被申请人王瑞红答辩称,1、万方集团公司要求被申请人交纳70000元补偿金后才能被安排上岗,该收费行为是违法的,应当予以退还。2、万方集团公司向被申请人收费时承诺该费用以后会予以退还,故此时不能作为合法权益被侵犯的时间点;另外,2012年2月份万方集团公司彻底从金冠嘉华公司撤股,被申请人和其他职工要求万方集团公司退还2002年所交补偿金遭拒绝,才知道自己的合法权益被侵犯,被申请人于2012年6月1日申请劳动仲裁没有超过仲裁时效。一审被告金冠嘉华公司称,该公司于2004年12月份成立,而本案的被申请人交款的时间是在2002年8月份,此款的收款人是万方集团公司,该公司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经本院再审庭审查证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和本院二审确认的案件事实相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焦作市人民政府为解决焦作爱依斯万方电力有限公司与王瑞红等员工之间的劳资纠纷,专门成立了工作小组,分别于2000年3月29日、4月2日下发了《劳资纠纷处理意见》和《离岗员工安置意见》。其中,《离岗员工安置意见》提出:“对落聘不选择爱依斯万方公司待岗,但同意与万方集团公司保持劳动关系的员工,政府要求万方集团公司做好安置工作。对不愿意与焦作万方集团公司保持原有劳动关系的,由该公司负责办理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按爱依斯万方公司董事会决议和政府协调小组商定的一次性补偿标准予以补偿。考虑万方集团公司安置部分员工有一定的困难,市政府将按安置员工的数量协商爱依斯万方公司予以一定的安置补偿费”。按照市政府的意见,王瑞红等人不愿意与焦作万方集团公司保持原有劳动关系,在爱依斯万方公司领取了一次性补偿费106086元。其他愿意与焦作万方集团公司保持劳动关系的员工的补偿金,由爱依斯万方公司直接转入万方集团公司。之后,万方集团公司筹建自备电厂,基于上述《离岗员工安置意见》,专门针对原爱依斯万方公司下岗并同意退回补偿金的人员中进行招聘,王瑞红等员工退还7万元后被安排到万方集团公司自备电厂工作。因此,焦作万方集团公司重新招聘王瑞红等人并向本人收回部分补偿金与以焦作市人民政府名义下发的《劳资纠纷处理意见》和《离岗员工安置意见》之间存在关联,故本案系政府主导企业改制遗留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纠纷案件的范围。一审和本院二审将本案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受理,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4)焦民劳终字第00058号民事判决和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12)山民初字第0149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王瑞红的起诉。
王瑞红所预交的一、二审诉讼费各10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柳 涛
审 判 员  徐世魁
代理审判员  毕 蕾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韩正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