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河南征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苏小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焦民二终字第000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征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中站区。 法定代表人王为灿,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关育新,焦作市解放区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焦民二终字第000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征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中站区。
法定代表人王为灿,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关育新,焦作市解放区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小香,女,1957年6月17日出生,现住焦作市山阳区。
委托代理人邹蔚,河南众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浩,男,1988年1月25日出生,住焦作市修武县。
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
负责人赵春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静,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河南征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征信公司)与被上诉人苏小香、原审被告王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焦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征信公司不服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的(2014)解民二初字第3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征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关育新,被上诉人苏小香的委托代理人邹蔚,原审被告平安财险焦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静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王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日16时15分许,王浩驾驶的豫HZY636小型越野客车经焦作市焦辉路由西向东直行至焦辉路三星水泥广告牌西时,车前部和驾驶无号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苏小香左侧发生碰撞,造成苏小香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浩应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苏小香应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于事故当天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救治,于2013年11月19日出院,实际住院16天,花费诊疗费22570.41元。医院于2013年11月19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证,记载“休息2月复查头部;住院期间陪护1人。”被告征信公司于事故发生后赔付原告9000元。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自2011年8月至2013年11月3日,原告租住在许金刚名下位于焦作市山阳区东焦作街197号的房屋。原告于事故发生前曾在焦作市山阳区乡村土鸡大鱼头饭店打工,月工资为12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爱人贾卫星陪护,贾卫星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于住院期间发生交通费200元。经公安机关委托焦作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的电动自行车进行了损失鉴定,该车估损总值为1700元。事故车辆登记在被告征信公司名下,被告王浩与被告征信公司曾系雇佣关系。该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另查明,1、2014年5月5日,焦作市解放区民生法律服务所委托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了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七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100元。被告征信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申请重新鉴定,后经鉴定机构告知鉴定结果与焦正孚司鉴所(2014)临鉴第126号鉴定结果一致,故征信公司于2014年9月22日撤回了本次鉴定。2、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浩驾驶被告征信公司所有的豫HZY636号机动车将苏小香撞伤,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王浩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苏小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浩作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安全文明驾驶,其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应与其雇主即被告征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关于事故责任的比例,在交强险限额之外,以原告自行承担30%,被告征信公司、王浩承担70%为宜。原告住院期间花费诊疗费22570.41元,有票据支持,予以采信。原告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自2011年以来在饭店打工,其月工资为1200元,原告提交了雇主证明及饭店的营业执照予以证实,予以采信;原告自2011年租住在焦作市山阳区东焦作街197号,派出所及居委会均加盖公章证明原告租房暂住的事实,故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及经济收入的主要来源均是城镇,其获得赔偿的标准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原告的伤情已构成七级伤残,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79184.24元及鉴定费11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院方出具的诊断证明及出院证明确记载“休息2月复查头部;住院期间陪护1人”,其住院期间需家人陪护符合客观实际,但护理人员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或该护理人员的主要经济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护理费应参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计算为371.52元(8475.34元/年÷365天×16天=371.52元);关于误工费,原告仅提交了其事故发生前工资收入状况的误工证明,原告持续误工的依据不足,故确定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参照其月工资标准仅计算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两个月为宜,共计77天为3080元(1200元/月÷30天×77天=308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60元、伙食补助费48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情,酌定为10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元,系正规票据,亦符合原告伤情的客观实际,予以支持。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仅投保了交强险,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被告平安财保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17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征信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后扣减其已垫付的9000元费用。关于被告征信公司辩称的其自身车损问题,征信公司仅提交了修车发票,无法证明与本次事故的因果关系。被告主张该车损与原告应获的赔偿予以抵扣,系反诉请求,被告并未明确提出反诉主张该项权利,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苏小香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1700元,合计121700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河南征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苏小香医疗费12570.41元、残疾赔偿金69184.24元、鉴定费1100元、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60元、误工费3080元、护理费371.52元、交通费200元的70%后扣减其已垫付的9000元,合计为52002.32元;并赔偿原告苏小香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三、被告王浩对本判决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苏小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和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本案受理费4277元,由被告河南征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浩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征信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审时苏小香伤残等级认定不正确,系单方面申请所做,上诉人提出重新鉴定,不了而终。苏小香户口性质按城镇居民对待,一审认定不对,苏小香未提供社保费证明、劳动合同等合法手续,其提供的租房地点与其居住所十分相近。本次事故是共同过错,上诉人非主观故意,该费用不应当支持。上诉人车辆维修费用,与本次事故有明确关系,应与本次赔偿合并审理。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苏小香要求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
苏小香答辩称,第一,苏小香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已经充分证明了苏小香自2011年起就在城市居住,主要收入来源来自城市打工,符合法定的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的条件。一审苏小香的证据的真实性上诉人也已经认可,上诉人虽然对其指向有异议,但没有相反证据进行对抗,所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第二,苏小香的伤残鉴定是由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合法有效的,上诉人虽然要求重新鉴定,但没有近期交纳鉴定费,后来也主动放弃了鉴定申请,相应后果应由上诉人承担。第三,上诉人的车辆维修费用一审已经认定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而且上诉人并未就此提出反诉,所以这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平安财险焦作公司称,同意苏小香的意见。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理由,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确认上诉人征信公司赔偿被上诉人苏小香62002.32元是否正确。
征信公司认为,苏小香的工作地点和家、以及租房地点,三者之间的距离基本上是相等的,她所谓的打工自2011年起开始在外租房,不符合正常的生活习惯,且苏小香本案是骑电动车,事故地点三星水泥广告牌所在地就是她家,这里距饭店和其租住的东焦作的出租房距离相等,一审中其提供的租房的证据不符合正规的交易习惯,在没有暂住证没有任何登记的情况下,村委会和公安机关的证明不真实,另外其辩解2011年开始从事个体服务员,一审要求其提供健康证,其也没有提供,所以原审苏小香租房证明以及饭店证明其误工的证明明显有为了印证其城镇居民收入,为了收入而专门开具,请求二审查明。另外,关于司法鉴定,腾飞司法鉴定所就不做二次鉴定,对待二次鉴定他们答复申请人都是以和上次鉴定结论一致,其实是为了回避二次鉴定,我方既没有书面提出撤回申请,也没有收到鉴定交费通知,一审直接剥夺我们的权利,我们现在申请重新选择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关于我方修车损失,事故认定书上已经认定双方车辆损毁,当时未作评估是因为苏小香系非机动车辆没有保险,交警要求自行修复,我方在11月3日事发当时送修,经过26天后取得发票,这符合正常的交易习惯,现因该修理机构关门停业,无法出具书面意见,请二审予以核实。
苏小香认为,在城区租住房屋,是根据自身的工作、生活的便利考虑来进行安排,是其自主的权利,法律并无限制性要求。上诉人的质疑不能成立。一审未提供健康证系她所在的饭店没有办理,导致此结果的过错不在苏小香,不应由其承担后果。一审苏小香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上诉人应当举证证明其质疑的成立,否则其主张不能成立。关于鉴定的问题同我方的答辩意见。上诉人的损失在一审中仅提供了几张修理发票,但这些证据既不能证明该损失是由于本事故直接和完全的造成的,也不能证明这些损失数额是真实的和必然的,而且上诉人也没有新的证据补充,因此上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
平安财险焦作公司认为,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伤残鉴定如果要二次鉴定,要向高一级的部门申请。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一审根据派出所等部门的证明,对苏小香的赔偿按城镇标准计付,符合法律规定。关于重新鉴定问题,因征信公司于2014年9月22日撤回了重新申请鉴定,且征信公司并没有提供足以反驳鉴定意见的证据,该主张不能成立。同时,一审对征信公司主张的车损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并无不当。因此,一审确认上诉人征信公司赔偿被上诉人苏小香共计62002.32元,是正确的。故征信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河南征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军
审 判 员  席东彦
代审判员  焦红萍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崔新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