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河南省金山置业有限公司与陈发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焦民三终字第000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金山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新园路9号。 法定代表人程海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齐磊,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发祥,男,1965年7月29日出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焦民三终字第000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金山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新园路9号。
法定代表人程海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齐磊,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发祥,男,1965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睢宁县。
委托代理人尹丽霞,河南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省金山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山公司)与被上诉人陈发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陈发祥于2014年8月26日向山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金山公司支付原告陈发祥工程款31803.6元及延期付款的利息2933.88元(起诉日至实际付款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另行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金山公司承担。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2014)山民一初字第00461号民事判决,金山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磊,被上诉人陈发祥的委托代理人尹丽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原告陈发祥为被告金山公司清洗金山·东方花园16#、20#、24#楼的外墙立面,清洗完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工程款,因该工程款中包含陈发祥等十三人的工资,2013年1月30日焦作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给被告发出了《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2013年2月4日,被告给焦作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出具了处理情况汇报一份。2013年4月15日,被告给焦作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出具了关于未支付陈发祥工程款的处理意见,处理意见中写明:陈发祥“付款申请”上外墙清洗的价格为57869.4元,经调查落实,金山·东方花园16#、20#、24#楼,外墙立面清洗合计10601.2㎡,市场外墙清洗均价为3元/㎡,合计金额31803.6元;处理意见为,同意按照3元/㎡综合单价进行结算,合计金额31803.6元的工程款总价支付陈发祥。此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原告该款。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属于事实上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被告欠原告工程款31803.6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拒不支付原告该款,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从工程款数额明确时即2013年4月15日起开始计算。
原审法院判决:被告河南省金山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陈发祥工程款31803.6元及该款的利息(利息从2013年4月15日起至本判决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受理费668元,由被告河南省金山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金山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2012年春节后,在劳动局的协调下,金山公司同意按照市场价支付陈发祥31803.6元外墙清洗款,并借给了陈发祥1万元,故金山公司只应支付陈发祥工程款21803.6元;2、金山公司没有支付工程款的原因是陈发祥不愿意开具税票,不应当再支付延期利息。故请求:1、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金山公司支付陈发祥工程款21803.6元,并不计延期付款的利息;2、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按照比例由双方共同承担。
被上诉人陈发祥辩称:陈发祥早已将涉案工程交付金山公司使用,金山公司亦于2013年4月15日向陈发祥作出付款31803.6元的承诺,但金山公司拒不履行付款义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应当在支付工程款的同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双方当事人从没有对出具发票一事作出过任何约定,且在一般交易习惯中,即使开具发票也应当是先付款,后由收款方根据收款数额出具发票,金山公司以陈发祥不出具发票为由拒付工程款和逾期利息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金山公司支付给陈发祥的一万元钱是借款,不是对工程款的结算支付,金山公司应当另案起诉,不能在此主张直接抵销。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正当,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金山公司应当支付陈发祥多少工程款?是否应当支付利息。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金山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2013年2月5日陈发祥出具的借条一张。
证据2:2013年2月5日中信银行转账凭证一份。
以上证据证明金山公司已经付给陈发祥一万元工程款。
陈发祥对以上证据质证称:该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其只是一张借条,不能证明金山公司向陈发祥支付过工程款。
证据分析与认定,陈发祥对金山公司曾经支付过其1万元的事实并无异议,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金山公司与被上诉人陈发祥的理由与其上诉意见和答辩意见相同。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一、关于金山公司实际应当支付陈发祥工程款数额的问题。金山公司于2013年4月15日向焦作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出具的处理意见中明确同意支付陈发祥31803.6元工程款,其应当履行该付款义务。金山公司于2013年2月5日支付给陈发祥10000元钱的事实,陈发祥予以认可,该款项系金山公司在2013年2月4日向焦作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出具处理情况汇报后所付,虽然名为借款,但实为工程款,应当从工程款项中予以扣除,故金山公司要求支付21803.6元工程款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金山公司是否应当支付逾期利息的问题。金山公司称没有及时付款的原因是陈发祥未予开具发票,其不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双方当事人并没有对开具发票事宜作出过任何约定,金山公司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部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阳区人民法院(2014)山民一初字第00461号民事判决;
二、河南省金山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支付陈发祥工程款21803.6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4月15日起至本判决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668元,由河南省金山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路 林
审 判 员  范炳鑫
代理审判员  金 莹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申慧洁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