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一终字第005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秦爱珍,女,1971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武陟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喜贵,男,1969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地址同上。 以上两位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希平,男,1966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民,男,1989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武陟县。 委托代理人吴卫红,河南国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栗小继,女,197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武陟县。 委托代理人杨永飞,男,1988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审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 负责人李玮,经理。 上诉人秦爱珍、陈喜贵与上诉人杨民、被上诉人栗小继、原审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审原告秦爱珍、陈喜贵于2014年6月12日向武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50135.43元,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252775.84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误工费73.64元,护理费417.28元,营养费2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元,交通费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8575.84元,共计472886.03元。武陟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2014)武民东初字第0023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秦爱珍、陈喜贵、杨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喜贵、秦爱珍及其二人共同委托的代理人陈希平、上诉人杨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卫红、被上诉人栗小继的委托代理人杨永飞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浙商保险公司称其公司已按一审判决履行义务,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2月4日14时30分许,被告杨民驾驶豫H8848C号小轿车沿武陟县圪垱店乡王尹村路段由北向南行至武陟县王伊村路口时与由南向北陈少秋驾驶的“威武”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陈少秋及二轮摩托车乘坐人秦爱珍受伤,陈少秋后住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2月17日死亡,致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武陟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后,于2014年2月28日下发武公安认字(2014)第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少秋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未戴安全头盔,未靠右侧通行,是导致该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该事故主要责任;杨民驾驶机动车未靠右侧通行,是导致该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该事故次要责任。2014年3月6日,二原告及被告杨民均向焦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提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申请,2014年3月20日,焦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下发焦公交复字(2014)第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陈少秋受伤后,2014年2月4日先在武陟县第二人民医院进行诊断,花去医疗费4736.18元,当天转入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期间为2014年2月4日-2014年2月17日,住院天数为13天。经诊断为1、急性颅脑损伤III级,右颞顶枕部硬膜外血肿,脑疝;2、左腿外伤,左股骨干骨折,左侧髋臼骨折;3、两肺炎症,肺栓塞?2014年2月17日10:40分,陈少秋突发心跳骤停,后出现自主呼吸消失,血压为0,给予积极胸外心脏按压,抢救药物应用,抢救无效,于11:10查心电图示:心室停博,宣布患者临床死亡。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85924.81元,用去白蛋白花费8250元。陈少秋于2013年7月1日从桐乡市初级中学毕业,自2013年9月份开始就读桐乡市高级技工学校。2006年,二原告及陈少秋一家三口都去浙江省嘉兴市居住生活,原告陈喜贵自2008年开始在浙江省桐乡市洲泉镇青石村新嵘胜包装厂上班,并在厂里居住。2010年3月11日,中国残疾人联合会给原告陈喜贵颁发残疾证,为肢体三级残疾。因赔偿问题形成纠纷。 另查明,杨民驾驶的车辆豫H8848C号小轿车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较强险12.2万元。豫H8848C号小轿车实际车主系栗小继,该车于2013年10月2日由栗小继转卖给被告杨民,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受害人陈少秋发生事故时系桐乡市高级技工学校在校学生,居住、生活消费均发生在城镇。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都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划分进行相应的计算。 本案中,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被告杨民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结合案件实际情况,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杨民承担30%责任,陈少秋承担主要责任,计70%责任。该车登记车主为栗小继,栗小继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因被告驾驶的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超出保险范围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列进行分配。本案中,陈少秋受伤后,2014年2月4日先在武陟县第二人民医院进行诊断,后转入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989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390元,以上计99691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医疗费项下支付二原告10000元,剩余89691元,被告杨民承担30%,计26907.3元;护理费1034.8元,死亡赔偿金447960.6元,精神抚慰金为500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计499995.4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伤残赔偿项下支付二原告110000元。剩余389995.4元,被告杨民承担30%责任,计116998.62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0000元,被告杨民承担143906元。原告陈喜贵虽有肢体残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原告秦爱珍未满60周岁,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故二原告要求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1、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二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20000元;2、被告杨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二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43906元;3、驳回二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诉讼费8394元,由被告杨民承担5000元,二原告承担3394元。 秦爱珍、陈喜贵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时栗小继提交的买卖协议完全是为了逃避赔偿责任事后补签的,其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认定买卖协议有效从而使栗小继摆脱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除陈少秋之外,没有其他子女,陈少秋在事故中亡故,上诉人无依无靠,将来的赡养问题无法解决。即使上诉人不满60周岁,也应当依法判决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况且上诉人陈喜贵出示了残疾证,证明身体残疾;上诉人秦爱珍在本次事故中也受到伤害,应一并赔偿,但一审法院却多次做上诉人工作,要求秦爱珍撤诉。综上,请求撤销原判第三项,改判被上诉人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88931.88元,并判决栗小继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杨民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陈喜贵和陈少秋暂住证上的地址为桐乡市洲泉镇青石村,属于农村,并非在城镇居住。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他字第25号司法批复明确指出,农村户口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条件必须有两个,一是在城镇居住,二是在城镇有收入,陈少秋不仅未在城镇居住,而且还是在校学生,没有收入。因此,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为此事故,我已背负巨额债务。综上,请求改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秦爱珍、陈喜贵的诉讼请求,杨民辩称:杨民与栗小继是车辆买卖关系,车辆已实际交付杨民。本案中的侵权人和肇事司机是杨民,登记车主虽为栗小继,但栗小继没有任何过错。且法律规定买卖车辆虽未过户,卖方不承担责任;事故的真实情况是陈少秋驾驶摩托车先撞到前方车辆,又斜冲到正常行驶的杨民驾驶的小车左侧。因此杨民本不应承担事故责任,曾申请复核,后来出于对受害人的同情心理,不再就事故责任较真。但一审判决杨民承担的赔偿责任过重,因此要求查清事故责任;陈喜贵不属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也未满60周岁,且有打工收入,不属于被扶养对象。因此,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对于杨民的上诉请求,秦爱珍、陈喜贵辩称:听律师说国家有规定在外地打工一年以上的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杨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对于秦爱珍、陈喜贵、杨民的上诉请求,栗小继表示同意杨民的上诉及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浙商保险公司未答辩。 本院归纳并经双方当事人认同的本案争议焦点是:1、事故责任划分是否正确,杨民是否该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一审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陈少秋的死亡赔偿金是否适当;3、应否支付秦爱珍、陈喜贵的被扶养人生活费;4、栗小继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秦爱珍、陈喜贵除其上诉、答辩意见之外,另补充认为:现在车辆尚未过户,因此栗小继也应承担责任;陈喜贵右侧股骨头坏死,丧失劳动能力,秦爱珍是高血压,陈少秋是独生子女,因此应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杨民和栗小继同其各自的上诉、答辩意见。 二审中,秦爱珍、陈喜贵提交了行车证一份,证明肇事车辆现仍在栗小继名下,并称栗小继现在仍驾驶该车辆。杨民和栗小继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杨民提交了桐乡市洲泉镇青石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证明青石村属于农村,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栗小继对该证据无异议,秦爱珍、陈喜贵则认为洲泉镇属于浙江省高新科技规划区,因此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 因双方对于对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故对上述证据,本院均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双方之间的交通事故,已由公安部门作出相关责任认定,并经复核程序,认定杨民负事故次要责任。如不能提供足够的相反证据予以推翻,该责任认定书应当作为定案依据。现杨民上诉称责任认定结论不妥,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车辆买卖后虽未过户,但原车主已经丧失了对车辆的控制权和支配权,也不能在车辆运营中获取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相关规定,栗小继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秦爱珍、陈喜贵上诉称车辆买卖协议是杨民和栗小继在事故后补签的,是为了使栗小继免除责任,但因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协议是虚假的,因此,其二人要求栗小继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他字第25号复函的精神,死亡赔偿金等损失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标准。本案中,陈少秋生前虽系农村户口,但其在发生事故时是桐乡市高级技工学校在校学生,已经稳定地在城市学习生活,其主要生活、消费均已发生在城市,故一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杨民上诉称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理由不能成立。 在事故发生时,陈少秋尚是在校学生,秦爱珍、陈喜贵均四十余岁,陈喜贵还在新嵘胜包装厂从事生产制造加工,近年来有稳定收入,因此,依法不具备应当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条件,一审对此问题的处理正确,本院应予维持。 秦爱珍在事故中所受损失,已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向人民法院书面申请撤回其受伤部分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置,现上诉称一审未对其损失部分一并处理,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双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79元,由杨民负担1894元,秦爱珍、陈喜贵负担128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柳 代审判员 张卫芳 代审判员 原小波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永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