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一终字第005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金贵,男,1963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武陟县。 委托代理人邱波、韩会婷(实习),河南正大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作市宇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陟县云台大道小徐岗段路东。 法定代表人王小强,经理。 委托代理人荆富生、高利国,河南国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国利,男,1971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 委托代理人王东升,河南龙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宋门关大街36号。 法定代表人黄思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洪洋,公司职工。 王金贵与焦作市宇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丰公司)、张国利、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宇丰公司于2014年5月5日向武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177548.4元及利息,2、上述被告对本案互负连带责任;3、被告支付本案的一切费用。武陟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2014)武民二初字第00139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王金贵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王金贵及其委托代理人邱波、韩会婷;宇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荆富生;张国利的委托代理人王东升;四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洪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5日,被告张国利借用郑州署远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资质与被告四建下属新乡分公司签订《项目管理协议》,四建将其承接的富士康济源科技工业园B区B06、B07厂房工程交由被告张国利承建。合同约定:工期92天、工程合同中标或预算价款为26240000元。2012年7月10日,被告张国利与王金贵签订《钢结构承包合同书》,张国利将其承接的上述工程中的B06、B07新厂房内的钢结构支架工程,B06、B07之间管廊工程转包给王金贵施工。双方约定B06、B07厂房内支架金额为:1700000元,管廊以张国利所签订的合同价让利10%为准。2012年7月12日,被告王金贵与原告宇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王金贵将所包工程转包给宇丰公司承建。双方约定:合同价款每吨7600元,最后按实际结算,工期自合同签订之日起45日内竣工。此后,原告对所接工程进行了承建。四建承包的富士康济源科技工业园B区B06、B07厂房工程,被告张国利、四建均认可于2013年上半年全部结束并投入使用。2013年元月17日,王金贵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载明“根据王金贵和王小强签订济源富士康B06、B07厂房室内外吊架合同内容及工程量,王金贵与2013年元月20日支付王小强工程款贰拾万(¥200000),2013年元月21日前再支付王小强工程款贰拾万(¥200000元),工程余款2013年元月30日全部结清(如王金贵违还款协议付款王金贵应支付王小强工地实际发生的工程量每吨每天5元支付钢材利息”。经庭审核实,原告共向济源富士康B06、B07厂房工程上供货277.309吨钢材。庭审中,被告四建、张国利认可之间转包工程进行了部分变更,四建支付张国利工程款12432364.27元,本案讼争工程款已全部支付完毕。张国利按照与王金贵签订的合同共支付王金贵工程款184万元(其中包括张国利直接付原告20万元及四建代张国利转账支付原告30万元),合同约定的厂房内支架款已支付完毕,其余管廊工程未进行结算。王金贵向焦作市宇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3万元(含张国利直接支付的20万元及四建支付的30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张国利借用郑州署远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资质与被告四建签订施工合同,及其之后张国利与王金贵、王金贵与宇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违反法律的规定,属于无效合同。根据法律规定,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本案讼争工程已经结束并投入使用,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宇丰公司有权请求承包方参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从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王金贵支付宇丰公司工程款93万元,余款1177548.4元未支付完毕。原告主张被告王金贵承担还款责任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但逾期利息损失应从2013年元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王金贵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的答辩权利的放弃,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被告张国利虽按照与王金贵的合同约定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但就其余工程量并未与王金贵进行结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张国利只应在欠付的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即宇丰公司承担责任。本案总承包方即被告四建已按照与张国利的合同约定对讼争工程款支付完毕,故原告主张四建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1、被告王金贵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焦作市宇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177548.4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元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之日止);2、被告张国利对上述款项在其欠付王金贵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397元,由被告王金贵负担。 王金贵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判决不当。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当给付被上诉人称宇丰公司的工程款总额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宇丰公司的工程款并未进行实质的结算,根据合同约定结算应以工程发包方的数据为准,宇丰公司单方面提供的10张出库单1张欠条并未经上诉人确认,不能作为认定工程款数额的证据,故一审法院认定的工程款数额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一审法院认定的给付逾期利息损失无事实法律依据。宇丰公司合同中并没有关于给付逾期利息损失的约定,且未达到给付被上诉人款项的条件,其要求利息损失无依据。3、被上诉人四建公司与张国利之间的工程款并未结算也没有支付完毕。4、上诉人已经向被上诉人给付了工程款1278000元,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930000元。综上所述,请求:1、查明事实,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驳回一审原告诉请或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宇丰公司答辩称:我们在一审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我们的供货数量,要求维持原判。 张国利答辩称:原审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关于工程款数额,因为上诉人在一审时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提供相应证据,如果二审上诉人提交相关证据可以改判,不需发回重审。如果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建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及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王金贵支付宇丰公司工程款1177548.4元及利息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针对争议焦点,王金贵的主张:王金贵与宇丰公司未结算,四建公司与张国利也未结算,如果四建公司与张国利结算,应提供相应证据,利息不应支付。需应扣除的款项,王金贵自己购买钢材7吨价值5.32万元,除锈、二遍漆19.17万元,合同约定的保证金16720元,王金贵借给宇丰公司电焊机三台、电线400米,共价值8700元,以上共计272980元。如果按照220吨钢材计算,总价款为167.2万元,扣除以上款项后为3万余元。由于双方未结算,所以不存在利息。 针对争议焦点,宇丰公司的主张:同原审意见。 针对争议焦点,张国利的主张:上诉人出示的新证据中涉及王小强收到款,可以作为上诉人在履行合同中实际支付给宇丰公司的工程款,张国利与四建公司是否全额结算工程款,与本案无关,只需要四建公司认可本案诉争钢材已经对张国利支付完毕,四建公司与本案也无关。张国利与王金贵履行合同中,张国利已经支付工程款184万元,由于原审王金贵未到庭,我们请求法庭对王金贵本人予以核实。 针对争议焦点,四建公司的主张:我公司与张国利之间的工程是否结算,不应作为本案焦点。我公司已经支付给张国利12432364.27元,该工程款已经完全包括张国利与王金贵之间的债权债务,我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二审中,王金贵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付款凭证、收条及荆富生所列还款清单,证明王金贵已经支付工程款136.6万元。除原审认定的93万之外,王金贵另外支付了43.6万元;证据二、张国利与王金贵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王金贵与张国利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工程款未结算。同时证明了管架工程价款为170万元,管廊工程价款以张国利所签订的合同价让利10%为准;证据三、王金贵与王小强签订的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合同约定工程量钢材约为220吨,并非原审认定的277.309吨;证据四、刷漆合同及刷漆款收条,证明宇丰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所以王金贵另找他人刷漆,支付了6万余元,应当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证据五、录音,证明了工程施工期间王金贵给付宇丰公司郑旺和其他人员2.2万元。 宇丰公司质辩称: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我们对该证据不认可,该组证据中款项均支付给了王小强,而不是支付给我公司。证据二与我们无关。针对证据三,由于原审时王金贵未到庭,应视为放弃权利,二审举证无效,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指向有异议,应按合同约定据实结算。证据四与本案无关。对录音真实性无异议,是郑旺的声音,郑旺是给我单位干活的,只要他拿着钱就说明钱给公司了,但是王金贵没有郑旺出具的手续,我也没有见郑旺给我手续。 张国利质辩称:对证据一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关于买清亮的转款条需上诉人进一步证明买清亮与宇丰公司的关系,另外需上诉人举证王小强的收款行为是否为职务行为。对证据二、三真实性无异议。其他证据属于上诉人与宇丰公司在履行合同中是否实际履行、是否应当扣除相应的工程款,与我方无关。 四建公司质辩称: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与我公司无关。证据三与证据一相互印证,证实了王金贵与王小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向合同向对方主张权利,与我公司无关。证据四与我公司无关。证据五与我公司无关。 对以上证据本院认为,宇丰公司对王金贵提交的付款凭证、收条及荆富生所列还款清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各方当事人对张国利与王金贵以及王金贵与王小强所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刷漆合同及刷漆款收条、录音,王金贵提交的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对此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8月11日王金贵通过贾长烨给王小强汇款30000元;2012年9月8日王金贵通过贾长烨给买清亮汇款4000元,2012年12月27日,王金贵给王小强汇款300000元;2012年11月30日王金贵支付王小强工程款80000元,王小强给王金贵出具了取到条。2012年9月29日王金贵付款200000元;2012年11月29日王金贵付款50000元;2012年12月27日王金贵付款180000元;另四建公司直接支付宇丰公司300000元;张国利直接支付宇丰公司200000元,以上王金贵共支付宇丰公司工程款1344000元。另查明,没有证据证明宇丰公司共向济源富士康B06、B07厂房工程供货277.309吨钢材。其他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张国利借用郑州署远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资质与四建签订了施工合同,后张国利与王金贵、王金贵与宇丰公司分别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上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无效。但本案讼争工程已经结束并投入使用,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宇丰公司有权请求王金贵依约支付工程价款。关于工程款,宇丰公司称给王金贵供货277.309吨钢材,但其仅提供了供货商焦作市林华贸易有限公司的证明以及该公司的出库单,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印证,且王金贵对宇丰公司的供货数量提出异议,因此不能证明宇丰公司给王金贵供了277.309吨钢材。王金贵与宇丰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工程量约220吨,庭审中王金贵也认可宇丰公司供货220吨,宇丰公司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因此双方应按220吨计算货款。根据王金贵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王金贵共支付宇丰公司工程款1340000元。尚有328000元未付,该款理应支付。关于违约金,王金贵出具的还款协议中载明,工程余款2013年元月30日全部结清(如王金贵违还款协议付款王金贵应支付王小强工地实际发生的工程量每吨每天5元支付钢材利息),由于王金贵未按约支付剩余工程款,因此一审判决其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并无不当。王金贵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认定。原判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武陟县人民法院(2014)武民二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的第二、三项及诉讼费承担部分; 二、撤销武陟县人民法院(2014)武民二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 三、王金贵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焦作市宇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28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元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5397元,由王金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柳 代审判员 原小波 代审判员 张卫芳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赵文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