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三终字第004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文记,男,1981年7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中站区。 委托代理人王兴威,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金虎,男,1958年2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荥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继红,女,1972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 原审被告焦作市金富来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 法定代表人王文记,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刘艳红,女,1981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上诉人王文记与被上诉人王继红、原审被告焦作市金富来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富来公司)、原审被告刘艳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王继红于2014年1月2日向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王文记、金富来公司、刘艳红即刻支付王继红欠款50万元。中站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5日作出(2014)站民二初字第00007号民事判决。王文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3日作出(2014)第0012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中站区人民法院(2014)站民二初字第00007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中站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2014)站民重字第00004号民事判决,王文记仍不服,向本院提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王文记委托代理人王兴威、王金虎、被上诉人王继红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金富来公司、刘艳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审法院查明:王文记因公司验资资金周转困难、生活困难为由于2013年9月至2013年12月2日共向王继红借款50万元,王文记保证于2013年12月20日前清偿完毕,如王文记未偿还上述款项,自愿以家庭所有财产抵偿,金富来公司为其提供担保。2014年1月8日和2014年1月27日,王文记分别偿还王继红5万元和20万元。另查明,王文记、刘艳红于2001年3月11日登记结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王文记向原告借款50万元,被告金富来公司担保事实存在,现原告要求被告王文记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金富来公司的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故被告金富来公司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被告王文记、刘艳红系夫妻关系,此借款是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刘艳红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文记已经偿还原告的25万元应当从借款数额中扣除。被告王文记辩称偿还原告的其他钱款以及借款并非用于家庭生活和经营,刘艳红不负清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原审判决:1、被告王文记、刘艳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继红借款25万元;2、被告焦作市金富来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给付内容承担连带责任;3、驳回原告王继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020元,共计11820元,由原告王继红承担5910元,被告王文记、刘艳红承担5910元,被告焦作市金富来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王文记、刘艳红负担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王文记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第一,原审违反法定程序。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第二,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转借放贷借款关系,双方协议是在意志受到约束的情况下补签的,上诉人已偿还67万元,但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出具的收款条被抢走,但上诉人提交的其他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已偿还67万元。借款也并未用于家庭生活。第三,上诉人已不是适格的被告。被上诉人让上诉人父亲王金虎出具了同意还款的手续,债务已经转移,被上诉人已无权起诉上诉人。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王继红答辩称,我从未给对方出具过任何收款收据,对方的父亲对我出具了一个承诺,但王金虎只是属于担保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王文记是否应当偿还王继红的借款?偿还数额是多少?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上诉人王文记向法庭提交一组证据:打款记录。证明2013年12月27日,提供现金存款的方式,在郑州打入被上诉人账户2万元。 被上诉人王继红质证意见为:账号是我的,但存款记录不属于有效证据,不能认定为王文记对我的还款依据。 本院审查认为,打款记录只能证明该账户在当时存入2万元,无法证明存款人身份,本院不予采信。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王文记与被上诉人王继红的辩论意见与上诉意见、答辩理由一致。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中,王文记与王继红签订的借款合同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行使权利。借款合同明确了借款的还款期限,但上诉人王文记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因此,被上诉人王继红有权要求上诉人王文记还款,金富来公司作为借款的担保人,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连带责任。而上诉人所提管辖权的问题,早已超过法律规定期限,不属本案二审审理范围。关于上诉人王文记偿还借款的数额,从本案证据可以确定,一审认定的数额正确,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是上诉人将该2万元款打入王继红的银行账户。综上,上诉人王文记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王文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国星 审判员 贾胜利 审判员 程全法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申慧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