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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解放区王褚街道小北张村村民委员会与郭循圣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一终字第5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焦作市解放区王褚街道小北张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王褚街道小北张村。 法定代表人孙爱军,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宋立成,河南正乾坤律师事务所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一终字第5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焦作市解放区王褚街道小北张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王褚街道小北张村。
法定代表人孙爱军,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宋立成,河南正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循圣,男,1950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
上诉人焦作市解放区王褚街道小北张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小北张村委会)与被上诉人郭循圣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审原告小北张村委会于2014年2月13日向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关系,返还土地,恢复原状;被告赔偿46棵树木价款32200元(每棵700元)。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2014)解民二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小北张村委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小北张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宋立成、被上诉人郭循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3年12月28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签订了《承包合同》,原告将集体土地41.4亩及杨树46棵承包给被告经营,合同约定有“承包期20年,2004年元月1日起至2023年12月31日止;承包费每亩每年收取人民币300元,第一年全年共计收费11000元,以后每年共计12420元;土地所有权归集体所有,乙方不得挖坑起土,或有损害土地的行为,并保证种植园林、绿化、苗土”等内容。2011年5月9日,因被告郭循圣砍伐承包土地上46棵树木,向小北张村委会缴纳10000元,经村委会王玉忠、孙国成、王玉财、王小祥证明,该10000元折抵树款,手续后补办。后小北张村委会换届后,因被告在承包土地上建造房屋、修建猪舍并将承包土地上46棵杨树砍伐等原因,原告于2012年向本院提起诉讼,后于2012年12月20日,双方达成《关于郭循圣与小北张村﹤土地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郭循圣承包小北张村的土地承包费从2012年元月一日起,每亩承包费由原来的每亩承包费300元,增加至每亩800元;郭循圣承包土地期间砍伐杨树事,双方另行协商或诉讼解决;本协议签订后小张北村委会撤销对郭循圣起诉”等内容,其中关于“郭循圣承包土地期间砍伐杨树事,双方另行协商或诉讼解决”的内容被划掉并有双方的手印和盖章。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当日撤回了起诉。2014年2月13日,原告认为被告在承包土地上建造房屋、修建猪舍并将承包土地上集体所有的46棵杨树砍伐毁坏了承包土地的种植条件,其行为已构成对合同的根本性违约,严重侵犯了集体的合法权益,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要求解除合同,故而引起诉讼。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在场,对现场进行了勘验、测量,勘验可见:位于小北张村郭循圣承包的地块内东南角有一院落,南北长46.1米、东西宽19.5米。该院落前院南北长为14.6米,前院西南有一石棉瓦棚,东西长为8米,宽为3.24米,其中养有猪、羊;紧邻前院西墙有一石棉瓦棚,南北长10米,宽3.5米,其中养有羊;前院中东部有一石棉瓦棚,南北长7米,宽3.35米,该棚舍目前空置;前院紧邻东墙有一石棉瓦棚,南北长8.45米,宽3.5米,内养有猪、狗。该院落中部东西向有房屋一座,南北宽12米,内为生活居住使用。该院落后院南北长为19.5米,后院紧靠西墙石棉瓦棚,南北长15米,东西宽3米,内养有狗一只;紧靠东墙石棉瓦棚,南北长15.5米,东西宽7.4米,内养有猪。后院中部未硬化,种植有植物。上述尺寸中,前院尺寸中凡邻外墙者,均包括外墙尺寸。后院未包括外墙尺寸。除该院落外,其余承包土地为种植使用。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但合同双方经协商一致或出现合同法定解除情形的,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属于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须按照约定行使各自的权利、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虽然在承包土地上修建了房屋和猪舍,该院落面积为898.95平方米,仅为1.35亩,且其中房屋仅为0.35亩,其余石棉瓦棚均为临时建筑(合计273.65平方米,折合0.41亩),其余的0.59亩仍然为土地。该院落土地面积仅占承包面积的3.26%,建筑面积仅占承包面积的1.84%,永久建筑仅占承包面积的0.85%,其改变使用用途的面积仅占整个承包面积的很小的部分,且系为使用整个承包土地所需的必要的生活设施,不能认为被告从根本上改变承包土地的使用用途。且被告修建了房屋和猪舍的行为,承包期满拆除后完全不影响复耕,不会对承包土地造成永久性损害,故被告的行为并不构成根本违约、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不构成合同法定解除的情形。故原告请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46棵杨树赔偿款的诉讼请求,已经经过上届村委会工作人员处理,并收取了被告缴纳的款项,已经处理完毕。且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每棵杨树700元的依据,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焦作市解放区王褚街道小北张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805元,由原告焦作市解放区王褚街道小北张村村民委员会承担。
小北张村委会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违反合同约定在承包土地上修建房屋和猪舍、打井,并砍伐树木。房屋和猪舍的面积多达898.95平方米,已不是为使用整个承包土地所需的必要的使用用途,且该房屋系钢筋水泥结构的永久性建筑,系个人住宅用房,且未经任何建筑规划部门批准,属违章建筑。因此,被上诉人已构成违约,对土地造成损害,上诉人可以解除合同;2、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向村委会缴纳10000元所依据的证据是王玉忠等4人出具的书面证明,但王玉忠等4人未出庭作证,根据法律规定不能作为证据认定。因此,一审认为46棵杨树赔偿一事已经上届村委会处理完毕,没有事实根据;3、被上诉人承包土地实测面积45.35亩,比合同约定面积多3.95亩。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郭循圣辩称:承包土地四邻固定明确,原村委会和我签订的合同约定的长宽尺寸也是准确的,面积误差是计算方式原因;为浇树方便又打了3眼井,其中一眼井深25米,两眼井深30米,井口直径均为60厘米。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归纳并经双方当事人认同的本案争议焦点是:1、被上诉人在承包地块上建房和猪舍、打井是否能导致解除合同的后果;2、46棵杨树被伐一事双方是否已经处理完毕;3、被上诉人是否多占土地,有何法律后果。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双方的意见同其各自上诉、答辩意见。
二审中,上诉人小北张村委会提供以下两组证据:1、河南省中纬测绘规划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12日作出的《工程测量技术报告书》一份,证明被上诉人多占土地3.95亩,属违约行为;2、解放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一份、焦作市森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工商变更登记资料,证明被上诉人承包土地,注册成立森茂公司种植绿化树种,现被上诉人已将公司转让给他人,也属违约。
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被上诉人郭循圣质证后认为在刑事案件中,公安机关组织原村委会成员、时任村委会成员、四邻单位代表人员等人在场,由河南省中纬测绘规划信息有限公司进行测量。但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不知道是什么时候进行的测量。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自己转让的只是公司,苗圃并未转让。
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了河南省中纬测绘规划信息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30日作出的《土地测绘技术报告书》一份,证明在另一刑事案件中,公安机关委托测量承包地的长宽尺寸与合同中载明的尺寸是一致的。
对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上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即使按照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被上诉人也多占1.8亩土地。
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证据分析、认定如下:郭循圣承包的是土地,经营的是苗圃,其将自己注册成立的公司转让与否,与其转让苗圃之间并无必然联系。因此,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在本案中不予认定。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鉴定程序客观规范,本院予以认定。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系单方委托,且没有相关利益人在场,鉴定程序不规范,因此证明力低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定。
除原审查明事实外,本院另查明:1、郭循圣承包地块的四至与合同一致,但实际面积经专业机构测量,与签订合同时双方计算的面积略有出入,实际面积比合同约定面积多1.8亩;2、经现场勘查,郭循圣又在承包地打井3眼,每眼井的井口占地面积约2-3平方米。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属于农村土地承包合同,郭循圣虽然在承包土地上修建了房屋、猪舍并打井,但经测算,其改变使用用途的面积仅占整个承包面积的很小的比例,且系为使用整个承包土地所需的必要的生活设施,不能认为其从根本上改变了承包土地的使用用途。且郭循圣修建了房屋和猪舍的行为,承包期满拆除后完全不影响复耕,不会对承包土地造成永久性损害,故郭循圣的行为并不构成根本违约,不构成合同法定解除的情形。关于46棵杨树赔偿款,已经经过上诉人上届村委会工作人员处理,并收取了郭循圣缴纳的款项,已经处理完毕。合同约定面积与实际面积因测算方法不一致而导致的略有出入,不能成为双方解除合同的理由。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柳
代审判员  张卫芳
代审判员  原小波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永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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