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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与被告河南平原光电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一初字第00023号 原告焦作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焦东路3188号。 法定代表人张铁鹰,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素玲,河南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平原光电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一初字第00023号
原告焦作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焦东路3188号。
法定代表人张铁鹰,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素玲,河南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平原光电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工业路1号。
法定代表人叶明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婉清、李嘉亮,公司职工。
原告焦作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以下简称土地储备中心)因与被告河南平原光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原光电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土地储备中心于2014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6日和2014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土地储备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李素玲、被告平原光电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婉清、李嘉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土地储备中心诉称:经焦作市人民政府同意,2Ol2年2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借5O00万元,用于被告老厂区搬迁和光电产业园建设,被告需将老厂区土地交原告储备。协议同时约定,被告在三个月内不能与原告签订土地收购框架协议和土地收购合同,被告须在接到原告通知后3日内全额退还原告借付款项,同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结清借款利息,否则,每日按0.1%的标准加罚滞纳金。协议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支付5O00万元,被告却违反协议迟迟不与原告签订土地收购框架协议和土地收购合同。经原告分别于2013年1月30日、2013年5月15日、2O14年3月20日书面及多次口头通知,被告仍然以种种理由推托还款。目前,市政府已明确被告老厂区不再搬迁,为此,原告特诉至贵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5OO0万元、利息935.7554万元及违约金2430万元(总计8365.7554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变更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利息1043.1458万元及违约金2910万元共计3953.1458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平原光电公司答辩称:答辩人与焦作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2009年6月签订了《投资合同书》,双方约定焦作光电产业园项目建设资金来源为答辩人老厂区土地收储,通过被答辩人将答辩人老厂区土地收储、出让,筹集资金用于光电产业园建设。2009年10月23日,答辩人在老厂区土地收储政策尚不明确的情况下,为积极推进光电产业园项目建设,先期自筹资金启动了光电产业园项目一期工程及二工程206工房建设工作。2012年答辩人向被答辩人借款5000万元,用于产业园项目建设和老厂区搬迁,答辩人在产业园项目投入约2亿元且经营十分困难的情况下自筹资金,将该笔款项于2014年9月5日归还给了被答辩人,目前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已就支付利息达成一致意见。焦作市政府在《关于中国兵器焦作光电产业园项目实施方案》中明确,土地出让金收益全部用于支持企业发展。但在产业园建设项目开工两年后,新出台的政策规定需在土地收储收益中新增“教育基金”、“水利基金”两项成本,使得答辩人土地收储收益降低1.1亿元,答辩人将土地收储实施方案上报中国兵器工业集团公司后,集团公司认为土地收益低,无法满足公司搬迁和光电产业园项目建设需要,要求与焦作市政府协商收储政策,答辩人在政策不明确的情况下无法签订土地收购框架协议和土地收购合同,所以答辩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不应支付违约金。综上所述,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要求支付违约金及诉讼费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土地储备中心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焦作市人民政府(2011)35号常务会议纪要一份;2.焦作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2011)31号文件;3.河南平原光电有限公司(2011)163号文件;4.焦作市人民政府请办事项处理专用签一份;5.河南平原光电有限公司(2011)165号文件,证明被告因企业搬迁,需将老厂区土地交由原告储备,经焦作市人民政府同意,由原告向被告出借5000万元,用于被告企业搬迁先期资金,被告需将老厂区土地交原告储备。第二组证据:1.借款协议一份;2.拨款手续一份,证明2012年2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原告如约履行协议。第三组证据:1.关于推进土地收购工作的函一份;2.还款通知书二份;3.焦作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2013)68号文件一份;4.还款通知书一份;5.送达回证三份,以证明被告违反协议约定,原告催促被告还款的事实。第四组证据:收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在诉讼期间即2014年9月5日归还原告5000万元本金的事实。利息及违约金应计算至2014年9月5日。
被告平原光电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指向有异议。利息应从到款时间开始计算,而不应按照合同签订时间开始计算。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投资合同书,证明我们建的新厂的资金主要来源就是老场地的土地收储。证据二、实施方案及领导批示(复印件),所有土地的收益用于新区光电产业园的建设。证据三、2012年2月21日到账手续,以证明5000万元到账时间为2012年2月21日,所以利息支付时间应该从2012年2月21日起算。证据四(复印件):1、焦作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按规定应上缴和提取相关费用情况》;2、河南省财政厅、教育厅《关于贯彻从土地出让收益中计提农田水利建设基金有关事项的通知》(豫财综(2011)79号);3、河南省财政厅、教育厅《关于贯彻从土地出让收益中计提教育基金有关事项的通知》(豫财综(2011)94号);4、河南平原光电有限公司《关于上报焦作军品部土地收储有关事项的请示》(平光字(2012)69号);5、《河南平原光电有限公司近期需市政府协调解决的几项问题的报告》;6、《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推进老城区工业企业搬迁发展的意见》(焦政(2008)16号);7、《关于进一步加快老城区工业企业搬迁发展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该证据证明1、我公司老厂区搬迁和新厂区的建设是根据2008年的焦作市相关政策要求执行的;2、证明我公司老厂区土地收储资金用于新厂区的建设,同时在最初商谈收储政策时土地收购储备中心要求上缴和提取的费用中没有水利基金和教育基金;3、证明焦作市政府明确土地收储净收益全部用于土地搬迁;4、证明新增教育基金、水利基金是在我公司与市政府商谈土地收储政策和启动老厂区搬迁之后;5、证明新增教育基金、水利基金致使我公司土地收储净收益测算值从60359.5万元降至48924.1万元;6、证明我公司多次与焦作市政府协商减免新增水利基金及教育基金;7、证明借款协议的签订是自2008年起焦作市政府要求我公司退城进园,以及我公司老厂区土地收储工作的延续,非孤立借款合同。
原告土地储备中心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该协议早于双方借款协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与本案中的5000万元借款无关。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土地储备中心向银行转账的时间为2012年2月15日,应该以出款日期2012年2月15日起算。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的指向有异议。首先,本案系借款纠纷,合同签订时间是2012年2月15日,在合同签订时,双方约定了权利义务,应当以双方的约定为准;2、被告提及的增加的土地成本在2011年已有相关规定出台,被告如有异议就应当在签订借款协议时就提出,而被告在签订借款协议时并未提及;3、被告多次与发改委与市领导沟通,希望减免相关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应严格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承担相应的义务。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6月26日平原光电公司与焦作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签订了《投资合同书》,双方约定被告在焦作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投资建设中国兵器焦作光电产业园项目。投资来源为中国兵器工业集团公司的直接投资和计划进入园区企业通过其他途径和方式筹集的项目资金。焦作市人民政府将中国兵器工业集团所属258厂原有土地分期由焦作市土地收储中心收储、出让,筹集资金用于光电产业园建设。收储土地的补偿金及市财政本级土地出让纯收益部分先期以借款形式给被告用于光电产业园建设。为支持平原光电公司搬迁发展,推进被告老厂区土地收购工作,根据焦作市政府领导关于借付平光资金的相关批示及市财政局的拨款通知。2012年2月15日,原告(甲方)、被告(乙方)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第一条,甲方借付乙方资金5000万元;第二条,乙方将其位于焦作市区的三宗土地计488.33亩(西厂区土地396.04亩,东厂区土地87.46亩,南通路土地4.83亩)交由甲方收购储备;第三条,双方正式签订土地收购合同后,借款本息从乙方应得补偿费中扣除(利息按甲方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第四条,借款协议签订时,乙方将焦国用(2009)第23号、焦国用(2009)第24号及南通路厂区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交付甲方,并协助甲方办理有关手续;第六条,本协议签订后,乙方在三个月内不能与甲方签订土地收购框架协议和土地收购合同,乙方须在接到甲方通知后3日内全额退还甲方借付款项,同时按甲方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结清借款利息,否则,每日按1‰的标准加罚滞纳金。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5000万元借款,被告于2012年2月21日收到5000万元。由于2011年后,由于相关土地政策变化,致使被告土地处置收益降低,土地处置方案未通过中国兵器工业集团公司审批,被告未能与原告在约定的期限内签订土地收购框架协议和土地收购合同。2013年1月30日、2013年5月15日、2014年3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三次还款通知书,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被告于2014年9月5日返还原告本金5000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2月5日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为有效协议。被告在收到原告5000万元借款后,双方未能在借款协议约定的期限内签订土地收购框架协议和土地收购合同,因此被告应全额退还原告借付款项。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关于违约责任,双方签订该借款合同的目的是为支持被告搬迁发展,推进被告老厂区土地收购工作,但在实施投资建设焦作光电产业园项目过程中,由于土地收储相关政策发生变化,经被告与原告方及相关单位多次协商,最终双方未能就土地收购处置方案协商一致,导致双方不能签订土地收购框架协议和土地收购合同,被告在此次纠纷中并无过错。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已返还5000万元本金,被告应支付原告借款期间相应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河南平原光电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焦作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5000万元的利息(从2012年2月21日起至2014年9月4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焦作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9457元,由河南平原光电有限公司承担53360元;焦作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承担1860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柳
代审判员  朱 海
代审判员  田 亮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文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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