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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边云与温县银苑大河商务酒店有限公司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三终字第004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边连云,女,196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住温县。 委托代理人边广建,男,1957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大专,住温县。系边连云之兄。 委托代理人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三终字第004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边连云,女,196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住温县。
委托代理人边广建,男,1957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大专,住温县。系边连云之兄。
委托代理人陈小更,男,1960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温县。系边连云丈夫。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温县银苑大河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黄河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刘莉芳,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赞全,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连边云因与被上诉人温县银苑大河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下称银苑商务酒店)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银苑商务酒店于2014年5月28日向温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边连云支付餐费7585元。温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2014)温民一初字第00238号民事判决。边连云不服原判,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边连云的委托代理人边广建、陈小更,被上诉人银苑商务酒店的委托代理人毛赞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0月6日,边连云交给银苑商务酒店1000元定金,定于2014年2月5日在该酒店二楼宴会厅为其儿子举办婚宴。2014年2月2日,又交给酒店1600元住宿押金,让其亲朋在该酒店住宿,酒店先后开了四个房间。2月4日晚突降大雪导致停电,使边连云亲朋在酒店住宿受到一定的影响。之后酒店通过发电机供电,2月5日边连云儿子的婚宴如期举行,共开17桌。因停电造成的影响,上菜时间慢,且预定的鲈鱼、包子、茄汁面未上。经结算,边连云的餐费为8585元、住宿费为1568元,扣除定金后,应再付酒店7585元。当天边连云未向酒店结账。之后双方为结账问题协商未果,形成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餐饮服务合同、旅店服务合同纠纷。边连云在酒店为其儿子举办婚宴,并安排其亲朋在酒店住宿,双方形成了餐饮服务合同及旅店服务合同关系。酒店应依约为边连云提供好服务,但在履行合同中,由于出现了停电的意外情况,导致酒店为边连云提供的服务存在一定的瑕疵,对此酒店应给予边连云一定的赔偿,该院酌定为2000元,此款从边连云应付的餐费中扣除,再扣除边连云多支付的住宿押金32元,边连云应再付给酒店5553元。边连云辩称并反诉称酒店的服务给其本人及其亲戚身心造成严重的侵害,缺乏充分事实依据,对其反诉请求酒店赔偿9986元的主张不能完全予以支持;酒店在事后曾去人找过边连云向其赔礼道歉,对边连云要求酒店对其书面作出赔礼道歉的反诉请求亦不予支持;边连云要求酒店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
原审法院判决:一、边连云应付给银苑商务酒店款5553元,于判决生效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银苑商务酒店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边连云的其他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反诉费25元,合计75元,由银苑商务酒店负担25元,边连云负担50元。
边连云上诉称,1、被上诉人在餐饮服务上不但宴会大厅没有提供暖气、开水,而且上的热菜不是不熟就是不热,且宴会拖地时间很长,服务人员说后厨电力跟不上所致,对此被上诉人应承担相应责任。2、上诉人按约预付了住宿费用1600元,由于停电被上诉人未按约提供暖气、24小时热水、电话、电视及第二天早餐等,没有把客人转到其他宾馆,也没有给客人加被子,服务质量低下。2014年4月16日下午被上诉人给上诉人打电话称“由于停电,给你们的客人造成不便,愿意扣减1000元住宿费”,但被上诉人并未扣减。上诉人给被上诉人交的1600元是住宿预付款,不是押金。被上诉人的服务不符合行业规定,根据《合同法》第115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3条、55条规定,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9986元。
银苑商务酒店当庭口头辩称,上诉理由不属实,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并征求其同意,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原审反诉的事实依据是否成立,其反诉请求9986元应否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双方均无新证据提供。上诉人认为,1、餐饮分住宿和餐饮,17桌上的第一道菜都是生的,总价值680元,第二道是肘子也是生的,总价值986元,均不应当由我们结算。2、最后三道菜没有上,总价值1462元,不应计算在内,也没有解释,有欺骗行为,应三倍赔偿(4386元)。3、住宿费用我们全部预交了,由于停电没有享受到服务待遇,没有增加被子,服务质量差,要求退还住宿费用,另追究对方2000元(一天1000元住宿费的两倍)精神补偿。共计9986元。被上诉人称,上的菜不可能是生的,上诉方说的不属实。后三道菜没有上,已经解释清楚,并且结账的时候没有算,不存在欺骗行为,对方还在柜台前讨价还价,有录像为证。停电我们也提供了相应的服务,增加了被子,还征求他们的意见是否换酒店,他们不换。费用以条据为准。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10月6日、2014年2月2日、2月4日边连云向银苑商务酒店预付住宿费1600元。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银苑商务酒店餐饮服务不周到的问题,原审已酌定扣减餐费2000元给予了边连云补偿,对此本院予以采纳。因停电造成最后三道菜没有上,对此边连云已明知,故其上诉称最后三道菜没有上,银苑商务酒店没有解释,存在欺骗行为的事实依据不足,其要求三倍赔偿该餐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银苑商务酒店在为边连云提供住宿服务方面存在缺陷,故其依法应承担退还预付住宿费1600元及其利息的民事责任,基于原审在判决时已扣除32元住宿费,故应再退还1568元。但边连云因此要求银苑商务酒店补偿2000元精神损失的请求,缺少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温县人民法院(2014)温民一初字第00238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撤销温县人民法院(2014)温民一初字第00238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
三、温县银苑大河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边连云住宿费1568元和利息(利息自2014年2月5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依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存款利率,按本金1600元计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75元,由边连云负担60元,温县银苑大河商务酒店有限公司负担1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国星
审判员  程全法
审判员  贾胜利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申慧洁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