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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设与苑一峰、李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三终字第004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设,男,1958年1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马村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苑一峰,男,1974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中站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三终字第004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设,男,1958年1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马村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苑一峰,男,1974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中站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娜,女,1977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中站区。
委托代理人苑一峰,系李娜丈夫。
上诉人赵设与被上诉人苑一峰、李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赵设于2014年2月10日向中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站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2014)站民二初字第00032号民事判决,赵设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设,被上诉人苑一峰、李娜的委托代理人苑一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8月24日,苑一峰、李娜因事向赵设借款30000元,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又写了借据一份,合同和借据载明“苑一峰、李娜向赵设借款30000元,使用期1个月,月息7%,逾期月息10%;借款额的20%,即6000元为借款合同约定定金。不能按期还款付息,应双倍返还定金”。根据苑一峰、李娜提供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表,按4倍计算,计算到2013年9月10日为7708元。截止到2013年9月10日苑一峰、李娜先后还借款52300元,苑一峰、李娜因利息过高不再还款。后赵设以苑一峰、李娜未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起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苑一峰、李娜向原告赵设借款,理应归还,但原告赵设要求被告苑一峰,李娜支付的利息,明显高出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苑一峰、李娜还款超出部分,属于双方当事人自愿给付。综合本案案情,原告赵设要求被告苑一峰,李娜给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赵设的诉讼请求。本案件受理费320元,由原告负担。
赵设上诉称:偿还高息违反四倍利息的规定,是不合法的民事行为,不应获得法律支持,但实体权利本身并未消灭,演化为自然债务关系。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是合法借贷关系,被上诉人给付金钱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我方请求继续履行,应得到法院支持。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偿付借款20500元及利息。
苑一峰、李娜辩称:我们夫妻与上诉人约定的借款利息,明显高出法律规定,根本不应得到法律保护。我们因资金紧张借上诉人30000元,截止2013年9月10日已支付本息52300元,即已经支付30000元本金和22300元利息,该数额已明显超过法律规定利息,且借款本息早已付清,请求维持原判。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意见,经征求双方当事人同意,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苑一峰、李娜应否再支付赵设借款20500元及利息。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赵设与被上诉人苑一峰、李娜的理由与其上诉意见和答辩意见相同。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2012年8月24日赵设与苑一峰、李娜所签借款合同及苑一峰、李娜所写借据,足以证明赵设与苑一峰、李娜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和苑一峰、李娜欠赵设30000元借款的事实,苑一峰、李娜作为债务人理应偿还借款本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不予保护的规定。本案中,双方约定利息及逾期利息明显高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苑一峰、李娜在实际履行借款合同中,已支付赵设52300元,原审认定苑一峰、李娜还款超出法律规定部分属自愿给付,判决驳回赵设要求苑一峰、李娜支付借款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综上,赵设上诉要求苑一峰、李娜偿付借款20500元及利息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0元,由上诉人赵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路 林
审 判 员  范炳鑫
代理审判员  金 莹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马 捷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