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二终字第006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智远,男,1983年6月30日出生,住博爱县。 被告常世峰(又名常世锋),男,1976年12月15日出生,住博爱县。 上诉人赵智远与被上诉人常世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博爱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2014)博民金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赵智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智远、被上诉人常世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9月19日11时40分许,被告常世峰驾驶无牌三轮车沿西张茹村至南张茹村道路由北向南行驶,向西路转弯时,与同方向行驶的路西侧的原告赵智远驾驶的电动车相撞,发生一起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赵智远受伤及其电动车受损。博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依法做出第130946号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认定书,认定被告常世峰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赵智远不承担责任。经博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原、被告双方协商,被告常世峰自愿赔偿原告赵智远医疗费,车辆维修费等费用;此事故一次性处理结束。 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先后到张茹集卫生院、博爱县中医院检查看病,经过拍片及门诊值班医生诊断,原告赵智远左胸部软组织损伤,需口服药物,建议休息一周。 另查明,原、被告关于事故中原告毁损电动车的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事后,被告常世峰将电动车钥匙交于原告赵智远。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为8475.34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被告常世峰驾驶无牌三轮车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赵智远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赵智远受伤,原告赵智远电动车毁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常世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智远不负事故责任。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常世峰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过高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赵智远并未提供关于交通费、医疗费花费情况的证据材料,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称中的赛克电动车,因其未提供电动车在此事故中的毁损程度及定损数额的证据材料,故对其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赵智远的误工费,因其收入无法确认,其误工费应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计算,误工日期7天,即162.54元。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常世峰须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智远误工费162.54元。二、驳回原告赵智远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赵智远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事后将电动车钥匙交给上诉人,就是把电动车交给上诉人,在一审时,被上诉人明确说出“钥匙是我拔的,车没有见”。既然钥匙是被上诉人拔的,车也就是被被上诉人控制,被上诉人说车没见,也就是说明车是在被上诉人手中丢失的。2、关于误工费,被上诉人在一审时当庭提交一份医生出具的建议上诉人休息一周的证明,说是法院调查取证的。上诉人也提交了一份录像资料,证明法院去调查取证时医生出具的是建议被上诉人休息一个月,而建议上诉人休息一周是事后院长让当事医生开给被上诉人的,对此上诉人也申请了调查取证,而法院并未调查这两份证明的出具情况,只是简单的做了笔录,医生建议上诉人休息7至30天。这明显是一审法官在偏袒被上诉人。上诉人是在下班回家的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误工费不应该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3、事故发生后,上诉人被120拉走去医院治疗,至今一年多上诉人不知道自己的电动车去向,上诉人于2014年10月29日庭审结束,报警说电动车被盗,经多方查找,最终在被上诉人亲戚的猪圈中找到,被上诉人亲戚是当时被上诉人的担保人,事实说明上诉人的电动车是被被上诉人及被上诉人亲戚恶意侵占的,事故科的录像和派出所的出境记录可以证明这一事实。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电动车3600元。2、赔偿误工费4800元。 被上诉人常世锋答辩称,在出事后电动车是200、300元就能修好的,他非让买新车,这不合理。在医院检查都没有任何病情,对于误工费当然不能认可。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理由,本院确定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常世峰赔偿赵智远误工费162.54元是否正确。 上诉人赵智远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医院的诊断证明六张,证明当时的病情、需要住院治疗及用药情况。 被上诉人常世锋质证称,对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我都不能认可,一审时上诉人都将这些东西拿到一审法院,但法庭认为其这些证据没有日期不能认定,现在又提交,我认为是其改动过的。我还带着上诉人来焦作、博爱县的医院都看过病,都没有任何问题。 根据证据的效力,本院对上诉人赵智远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不能证明其产生治疗费用等主张,不予采信。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赵智远认为,当时在张茹集医院拍片医生说看不清楚,就没有在县医院看病,被上诉人的小舅子在26日带我来焦作,医生说要休息。2014年1月22日在博爱中医院检查医生建议还要再休息一个月,证据当时我都提交了,却显示不出来。当时被上诉人提供一份医院证明说建议休息一周,后来法院也去医院进行调查,调查是建议休息一个月。关于误工费的问题,我是有工作的人,不应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一审对误工费的判决不合理。关于电动车,我经过报警才在被上诉人亲戚家的猪圈里找到电动车,电动车都已经坏的不能使用了,对于我电动车的损失他应当予以赔偿。电动车需要赔我新的。 被上诉人常世锋认为,关于误工费一审判决是正确的。关于电动车我说给他修,他说这车不能骑了,非要换新的,当时我把钥匙给他了,车在哪我不知道。电动车碰坏了可以修理,不能赔偿新车。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电动车,赵智远未提交电动车损失的证据,原审不予支持正确,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误工费,医疗机构出具《诊断证明书》载明“建议休息一周”,原审认定赵智远误工日期7天正确,赵智远未提交收入证据,原审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误工费正确。故赵智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赵智远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军 审判员 席东彦 审判员 刘成功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崔新新 |